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二號
- 上訴人
- 和馥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心玉
- 訴訟代理人
- 施能安
- 被上訴人
- 馥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附帶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子榮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向被上訴人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十六元之貨物,九十二年一月訂購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之貨物,但上訴人僅清償部分並退貨折讓部分,結算後尚積欠七十九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屢經催促仍未清償,上訴人雖以「費洛奇」商標及註冊條碼抵債,其數額僅有三十萬元,並非以商標與註冊條碼抵銷其餘貨款全數,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訴請上訴人給付云云。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參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股東會決議自同年月二十八日停業,所有貨品、待收貨款、債權,除支付其餘廠商貨款與勞健保費、電話費、房租等,均交予被上訴人相抵貨款,相關資料於五月初交予被上訴人襄理王子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心玉在三月底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王子榮口頭達成協議,以費洛奇商標抵償全部債務。上述品牌由上訴人經營一年多,建立市場領導地位,被上訴人接手商標後坐收相關效益難以估算,本件商標價值不只三十萬元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柒拾玖萬陸仟捌佰零陸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雙方所簽署債權確認書一份、付款明細表一份可證,足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稱:上訴人費洛奇品牌轉移及授權使用僅限蕃茄海鮮麵、奶油海鮮麵、翡翠培根麵,蒜香墨魚麵四支超市販售之盒裝產品品牌、設計、條碼等部分之使用,抵償之金額為全部債務;未包含使用於其他部分,及上訴人所擁有之費洛奇濃湯系列、費洛奇奶油海鮮麵組禮盒(COSTCO販售)、費洛奇系列海鮮千層麵、雞肉千層麵、奶油蝦仁通心粉及帕多瓦系列歐風燉牛肉飯、西班牙海鮮飯之品牌、設計、條碼、及所有包材之使用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全部商標抵償三十萬元債務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按現行法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可供參考。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契約仍不成立。兩造對於抵銷乙事,係在電話中討論,並未留下錄音紀錄等情,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對於抵銷之標的物及金額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其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費洛奇品牌轉移及授權使用蕃茄海鮮麵、奶油海鮮麵、翡翠培根麵,蒜香墨魚麵「四支」超市販售之盒裝產品品牌、設計、條碼等部分之使用,抵償「全部」之債務,其主張抵銷,自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柒拾玖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原審就抵銷參拾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肆拾玖萬陸仟陸佰零陸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之判決為終局之確定判決,故不生假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