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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俞慧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訴人
泉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城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零陸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泉城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外傷,對於視力並無任何影響,其傷害既屬輕微,則其請求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之精神賠償應屬過高。至其餘原審認定過失責任、醫療費、工作損失、過失相抵部分均不爭執。

㈡乙○○部分:上訴人無能力賠償被上訴人那麼多錢,其餘引用上訴人所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被上訴人是亞東工專畢業目前無工作,父母不需被上訴人扶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所得稅扣繳憑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庫清單、離職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三一號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泉城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其上訴效力及於乙○○,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泉城營造有限公司受僱之司機,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將上訴人泉城營造有限公所有車號DO-六三三一號車輛,違規停放在基隆市○○○路與工建路三岔路口,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撞及該車輛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交通費五千元,六百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四十六萬零二百元及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十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泉城營造有限公司受僱之司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工建路三岔口,違規停放上訴人泉城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號DO-六三三一號車輛,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自後撞及該車輛車尾,造成被上訴人右耳鼓破裂、胸部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右頸部創傷、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右側第六顏神經病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按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駕車本應注意上述規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三一號上訴人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乙○○停車於基隆市○○○路與工建路交岔路口內,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路上停放車輛而視距不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宗可稽,上訴人乙○○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之義務,違規停車於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又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亦認其應負過失刑責,而以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乙○○自應對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泉城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泉城營造有限公司復未抗辯及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僱用人泉城營造有限公司應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台灣礦工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住院、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有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二件、原本六件、台灣礦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件、掛號收據單三件、醫療費用證明書二件可以證明,惟其中台灣礦工醫院證明書費二千一百元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台灣礦工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書四千七百十七元部分已由上訴人泉城營造有限公司支付,應予剔除,則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在四千五百六十五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受傷前在光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日薪資七百六十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薪資證明書(附民卷第七頁前一頁)、國稅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各一件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於車禍受傷後六百日不能工作,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休息之期間,據覆以:「‧‧‧經眼科檢查診斷為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部分麻痺,因向前凝視(平時之正視或閱讀)並未出現雙影(病患抱怨向右凝視有雙眼),應不影響目前一般工作;且離意外事故日期已兩年多,經視力檢查右眼祼視力為零點四,左眼祼視力零點三,未有明顯視力受損情形,且依臨床經驗,第六對神經麻痺不致造成視力損傷,另神經復元速度與當時受損程度及其個體差異有關,無法以一般性通案判定,故本院無法判斷其需休息多久始可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92)長庚院基字第二五七四號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三頁),顯見眼睛第六對神經麻痺既不會造成視力損傷,應不致影響一般工作,被上訴人主張因眼睛之傷勢無法繼續在原來之光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並影響開車及其他就業機會云云,洵不足採。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由救護車送抵台灣礦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十八日出院,有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偵查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有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扣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星期日)確實無法工作,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作損失為三千零六十八元(747元X4日=3068元),自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專科畢業(原審訴字卷第五十二頁),現從事業務員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存款約三萬元,無其他財產,因本件車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住院迄同年月十八日出院,並迭次返診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上訴人乙○○國中畢業,無其他財產,上訴人泉城公司為營造業,應有相當之資力。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受傷狀況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七、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上訴人乙○○違規停放車輛所致,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上訴人乙○○停放車輛地點,茍能注意車前狀況,當得立即發現視同上訴人乙○○車輛違規停放,若謹慎行駛,應可避免事故發生,且肇事現場有路燈照明,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有車燈設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惟上訴人乙○○輕忽違規情形較為嚴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則較輕微,故認本件上訴人乙○○應負十分之八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十分之二之責任,方屬公允。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四十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即(4565+3068+300000=307633)元x0.8=246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俞 慧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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