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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鄭三源郭松濤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訴人
星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順勝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徵得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標得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發包之新店市立建國游泳池周邊工程(即花圃拆除及PC工程、銷波繩扣環工程、大門燈箱及拆除工程、出水控制閥及陰井工程、機房及看台油漆工程、餐廳小木屋工程等六項工程,下稱系爭六項工程),兩造並約定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及工程之施工均由伊負責,於伊領得工程款後,再依同業借牌標得工程承作之慣例,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百分之三之佣金,且簽定以總價承包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伊已依約完工並領取系爭六項工程中第一至第四項之工程款項,且已給付上訴人佣金,第五項機房及看台油漆工程部分,伊亦已依工程契約書約定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繳納百分之三計二萬七千元之保固金,並已完成工程,經新店市公所之結算,伊可領得之工程款總計為八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九元,詎上訴人以其公司印鑑為伊更改為由,向新店市公所聲明所有工程款須由其親領,致新店市公所改以匯入上訴人公司方式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取得上項工程款後,竟拒不交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攬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發包契約金額九十萬元之新店市立建國游泳池機房及看台油漆工程對上訴人有同額之次承攬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次承攬關係存在部分外,餘均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六項工程係由寬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寬展公司)向伊借牌得標,並由寬展公司負責施作,被上訴人只是替寬展公司跑公文,為免觸犯公司法,始於刑案訴狀內表示係轉包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並無伊公司負責人簽章及時間,自不發生效力,且該合約書內之一造為上訴人,另一造則為景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則自應由景國發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然本件卻以甲○○為原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另被上訴人所提致新店市公所之函件,並非上訴人所發,而系爭工程款,扣除伊應得之三十多萬元,其餘均花費在建國游泳池內所有不合格工程整修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九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名義標得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工程款均已領取,第五項工程經新店市公所結算,工程款為八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九元,依同業借牌標取工程承作之慣例,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三之佣金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繳款書、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係上訴人出借其名義向新店市公所標得系爭六項工程,並訂立工程契約書,上訴人並未實際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向上訴人借牌得標者(即次承攬人)究為被上訴人或寬展公司。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六項工程,有次承攬關係,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訴人致新店市公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九頁)。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會計填寫甲方欄,其他由被上訴人自填,其上並無上訴人負責人簽章及簽立時間,在法律上不生效力,致新店市公所函則非上訴人所發云云為辯。惟查: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三六五號寬展公司告訴甲○○詐欺案件中,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訴人致新店市公所函之真正,均不爭執,僅表示實際上工程是寬展公司在做,怕借牌的事會導致上訴人向市公所請款發生問題,才發不實公文給市公所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其於本院復否認寄發該函,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過去曾向上訴人借牌向新店市公所承攬工程,為領款方便,上訴人乃交印章予被上訴人保管,及以前借牌並未簽訂合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一○五頁、一二三頁),且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0四三號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之告訴狀中並表示:本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與新店市公所承攬系爭六項工程後,轉包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又將工程轉讓寬展公司負責施工,但被上訴人並未將工程款轉付寬展公司等語,業據原審調卷查明屬實,且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後仍不起訴之處分書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原審卷第九四頁、第一六五頁、本院卷第九九頁)。查上訴人既常借牌予他人使用,對何人借其名義當知之甚詳,甚且其因借牌事而與借牌者發生糾紛,進而提出刑事告訴,衡諸經驗法則更無不知借牌承攬者為何人之理。其既於告訴被上訴人刑事案件中一再指稱系爭六項工程係其得標後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牌標得系爭六項工程,而非由上訴人直接委由寬展公司施作至明。上訴人再以陳美華僅為掛名負責人,不清楚實情云云抗辯,然查兩造因本件系爭六項工程發生糾紛後,係陳美華出面與被上訴人在證人趙立文前處理,當時陳美華之夫並不在場,業據證人趙立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且陳美華亦自承其在趙立文面前寫合約書並不只一件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是上訴人此之抗辯,為無足採。另甲○○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乙方雖載為「景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惟依上訴人於刑事告訴案中既一再自承系爭六項工程係委由甲○○施作,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係其施作之情相符,則系爭六項工程顯係委由甲○○個人承攬亦明。是上訴人於本院再反於其刑事案中所述,而謂先前向其借牌者係被上訴人經營之景國發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歐王英云云,即無足採。至借承包人交付供出借人報帳用之發票,並非均為借牌者本人之發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此由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新店市中央市場油漆、薏仁坑護欄二件工程亦係由景國發有限公司之名借牌承攬,這份合約沒有問題,但由甲○○交付四張發票,其中油漆、水泥各一張、她(甲○○)的公司一張、她(甲○○)的合夥人一張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況甲○○交付上訴人之發票是否為其本人或其下包或景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此僅生上訴人有無依規定取得憑證問題,尚不足以證明向其借牌承攬者即為景國發有限公司,自難以甲○○交付之發票為景國發有限公司,即遽認向其借牌承攬者為景國發有限公司。

㈢又兩造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得標之約定,均未簽訂合約書乙節,均不爭執,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美華曾於證人即新店市公所承辦人趙立文面前書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承攬之合約書,且合約書均在完工後,付款清楚沒有爭議才寫,作為收據之用,並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美華於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查本件系爭六項工程係以上訴人名義得標後由甲○○施作,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六項工程之借牌承攬關係已有合意而成立,不因此部分之工程合約書係於兩造有糾紛後始於事後補簽者而異,是縱使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欠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簽署及簽立之時間,亦不影響兩造間實際借牌承攬關係之成立。

㈣系爭六項工程之小包商練茂雄於原審結證稱:我是承作削波繩安裝工程,是甲○○叫我去做,林昌見有幫我墊削波繩的材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證人李嘉寅則證稱:餐廳小木屋工程是甲○○及林昌見叫我做的,他們拿圖給我看,及談價錢、調度,工程款是林昌見先開給我,後來退票,甲○○就拿三十萬元給我語(見原審第一九一頁);證人王煙城證稱:看台油漆工程,是甲○○叫我去做,甲○○及林昌見有跟我談過價錢,甲○○拿給我林昌見的票來付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由甲○○支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再參酌證人即系爭六項工程承辦人趙立文證稱伊去看施作情形時,都是甲○○在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堪見系爭六項工程應係由被上訴人雇小包施工。至證人所述寬展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昌見亦有叫其去做,此僅能證明寬展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昌見有向小包商要約,並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可能與小包商間有承攬關係,但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寬展公司間,有借牌承攬關係。

㈤證人即寬展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昌見於原審固證稱:週邊六件工程是借星佑的牌標下來,實際上是我做的,因為被上訴人跟公所比較熟,所以與公所間文書的往來及請款都請被上訴人來做,其再付給他百分之三的傭金,被上訴人所舉的小包只是一部分而已,小包的支出是向我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惟查系爭六項工程既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承攬,業如前述,縱如證人林昌見所言,亦僅能證明甲○○有無違反其與寬展公司間約定,寬展公司得否請求甲○○給付工程款等問題,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寬展公司間有借牌承攬關係。至林昌見對甲○○取得支付命令之債權確定,亦係甲○○與林昌見間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足以影響兩造間之次承攬關係。

㈥綜上,本件系爭六項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向其借牌承攬關係,要無可採。另系爭六項工程並無事後修繕情形,及上訴人受寬展公司委託就寬展公司承包之游泳池主體工程為修繕,業據證人趙立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一三六頁),是縱上訴人所領工程款用於游泳池內所有工程不合格之工程整修,亦係其與寬展公司間問題,其以此抗辯,亦無可採。又上訴人原主張就因借牌予被上訴人而增加之稅金部分為抵銷,嗣亦不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牌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所領取之工程款八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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