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德亦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來祥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 上訴人 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生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所支出之倉儲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九元、借款利息四萬五千八 百三十三元,合計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見本院卷第八頁背面),嗣更正倉 儲費部分之損害為十萬零六百二十九元,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六千四百 六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被 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初進口日本製國際牌之CD CHANGER三 百二十八台(下稱系爭貨物),授權訴外人即伊公司股東王智仁委託被上訴人處 理申報進口手續,兩造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個案委任書,約定相關稅費 由被上訴人先行代繳,俟辦畢申報進口手續後再併同報酬向伊請領。詎被上訴人 公司承辦人員曾蓉珍製作報關單據時,未與伊確認產地為何,逕依發票上發貨人 地址而誤報產地為香港,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下稱台北關稅局)查驗結果實際產地為日本,乃依法科處罰鍰,伊為求系爭貨物 之放行,只得先行向友人借款一百萬元向台北關稅局繳納保證金,而遲至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九日始領得系爭貨物,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北關稅局退還保證金 時還清款項,致受有倉儲費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九元(繳付倉儲費十一萬二千三百 七十一元,扣除正常繳交倉儲費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借款利息四萬五千八百三 十三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總計十五萬 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由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德將發票、提單等相關文件 交付王智仁,且委任王智仁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嗣由王智仁再將上訴人所 交付之文件轉交伊公司職員曾蓉珍,複委任伊代為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兩 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且上訴人於原審就複委任之事實業已自認,依法上訴人自 不得任意要求撤銷。再者,因王智仁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逸生係同業合作關 係,且認識多年,就本件報關事宜之處理,並未約定處理費用及金額,是縱認兩 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亦應屬無償委任,伊無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伊受託處理迄完成所有報關文件之製作,僅有十分鐘左右,處理時間甚為緊迫, 王智仁所交付伊之發票上僅載明發貨人為香港商,復未提醒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日 本,伊依發票上資料在報單上將系爭貨物之產地記載為香港,非可歸責於伊。又 上訴人主張損害不實,且本件王智仁除交付發票、提單等相關文件外,故意不申 報系爭貨物之品牌及規格,刻意使用不正確之稅則號碼,低報貨物完稅價格,致 遭台北關稅局科處罰鍰,是縱認伊就本件報關事宜之處理有疏失,且上訴人損害 為真,伊之誤載產地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 上訴人未儘早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先行領取系爭貨物,致生超過二個星期之倉儲 費,不應由伊負責;且保證金含上訴人逃漏稅罰鍰部分,就損害之發生,上訴人 與有過失,而應負擔大部分之過失比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倉儲費更正 請求為十萬零六百二十九元,而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六千四 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貨物之報關資料交與王智仁後 ,再由王智仁交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代上訴人向台北 關稅局辦理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依發票上發貨人地址在報單上將系爭貨 物產地記載為香港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編號為CL/八八/四五四/000八 六號)、商業發票、提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卷第 三十、二七、二九頁,下稱原審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且有約定報酬,被上訴人公司 承辦人員將系爭貨物之產地誤載為香港,顯有過失,致伊受有倉儲費十萬零六百 二十九元及借款利息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合計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之損 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 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㈡如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處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務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於後: ㈠兩造間為有償委任契約關係: 1上訴人主張其授權王智仁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務,被上訴人則 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抗辯係受王智仁複委任,與上訴人間無契約 關係等語。 2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陳志德於本院證稱:公司之進出口大部分 從高雄機場進入,本件是香港運到桃園中正機場,因公司在台北沒有固定配 合的報關行,而公司之股東王智仁住台北,且在台北上班,伊乃將文件交予 王智仁,由其交給報關行申報,有特別交待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並將 已蓋好公司大小章之個案委任書、空運發票等文件以快遞寄給台北之陳靚如 轉交予王智仁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而王智仁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事 實,亦有上訴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 ),足認系爭貨物之報關文件,係由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德交付予公 司股東王智仁,並囑咐王智仁須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處理,且將上訴人已用印 完成之個案委任書一併交付,殆無疑義。 ⑵又王智仁於本院證稱:伊經營思邦公司,是作國際快遞,因沒有作報關業務 ,乃請被上訴人幫忙報關,伊跟被上訴人公司曾蓉珍小姐說以上訴人公司的 名義辦理,貨是上訴人公司的,伊將陳志德所提供之文件包括空運提單、商 業發票、蓋好章的個案委任書交付,被上訴人知道是上訴人的貨,知道委託 人為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另證稱:本件伊是跟曾蓉珍 接洽的,有跟她講是上訴人公司委託的,林逸生可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二九頁),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逸生於本院證稱:是思邦公司的 王智仁找伊公司的曾蓉珍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可見王智仁 於取得陳志德交付文件後,係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曾蓉珍接洽本件委託報關 事宜,而未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逸生接洽,王智仁並告知曾蓉珍貨主為 上訴人,委託報關者為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再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台總區法字第0九二0一0六二二 四號函所檢附系爭貨物於報關時之個案委任書(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觀之 ,其委任人欄載有「德亦通實業,陳志桐」等語,並蓋有「德亦通實業有限 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陳志桐」等印文,受任人欄則蓋有「雅仕國際航 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逸生」之圓戳印文,內容載明「茲委任德亦 通(應為雅仕公司之誤)報關行向貴局辦理第CL/八八/四五四/000 八六號進、出口報單或轉運申請書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 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 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 證等文件、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 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個案委任書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王智仁交付之個案委任書後,已於其上之受任人欄用印 ,而同意受任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務,縱然接洽過程係由王智仁為之,惟 實際貨主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具該委任書時,亦知悉委任處理系爭貨物 之委任人為上訴人,信而有徵。 ⑷雖證人王智仁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訊問:「有否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的人 說,其是代理上訴人公司,請被上訴人辦理報關?」時,固回答:「我沒有 這麼說,但生意場合會如此講嗎?」(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等語,然證人並 非法律專業人士,其雖未直接向曾蓉珍說「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惟其於接 洽過程中,業已表明系爭貨物之貨主為上訴人,並告知委託人是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於收受個案委任書時亦知悉委任人為上訴人,而仍於其上用印,兩 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自不容任意否認。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逸生雖證 稱:曾蓉珍問伊王智仁有一筆報關,能否幫他作,伊說沒關係,就幫他作, 伊所認知是思邦公司有一個客戶需要報關,沒有一個認知或想法是處理王智 仁自己或上訴人公司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然此為接洽過程中 ,被上訴人同意受委任處理系爭貨物之動機,自不足以此證言推翻兩造嗣後 簽訂之個案委任書之效力,而否認兩造已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 ⑸另證人王智仁證稱:我們沒講到費用,是按照一般的費用來算,直接跟我們 思邦公司收款。本件報關費用,因出了問題,故未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 頁);伊當初有向曾蓉珍說,費用可向思邦公司或德亦通公司收(見本院卷 第一三0頁)等語,既然被上訴人得收取費用,俱見並非未約定費用;而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逸生亦證稱:費用如何收取,沒有講,一般同行間往來 ,大概是八百元一筆,如非同行,可能是收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我們 沒有講費用,是因朋友間互相幫忙,沒有考慮到費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二七頁),依上開證詞可知,並非約定無庸支付報酬,僅因處理報關報 酬並不高,林逸生與王智仁為朋友關係,而未特別就報酬數額及收取方式先 行約定,與常情亦無不符。 ⑹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內稱: 「原告(即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委託被告(即被上訴人)雅仕公司 向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CD CHANGER參佰貳拾捌台乙節,核係原告將填妥之提 單發票等文件交案外人王智仁辦理時,經王智仁知會略以:『我是報快遞部 分,貨物部分將交給承辦貨物報關之公司辦理』云云,獲致原告允許,而將 前開發票及提單交付雅仕公司,以原告德亦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德亦 通實業有限公司之誤)名義辦理申報手續,核屬複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 卷第五十頁反面),然觀諸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狀內則稱:「原 告德亦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委託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向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CD CHANGER參佰貳拾捌台。...,並 經友人介紹被告公司辦理申報進口前開貨物」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卷第五頁反面,下稱台中地院卷),惟兩份書狀均係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提出,前者主張兩造係複委任關係,後者主張 委任關係,乃關於法律意見之陳述,尚非就「上訴人委任王智仁處理系爭貨 物之報關事務,王智仁再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實之自認。縱認為就上訴人 委任王智仁處理報關事務,王智仁再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為複委任事實之自認,惟此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未斟酌證人陳志 德、王智仁之證詞前所為,既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聲請撤銷自認,亦非法所 不許。 ⑺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辦理報關進口之個案委任書內容,係因報關時委 任人必須寫真正貨主的名義,否則提領不到貨物,報關行規均如此,尚不足 為兩造委任契約之證明云云。然個案委任書既經兩造於其上用印,其內容復 為關於系爭貨物報關事務處理之委託,自難否認僅係為應報關所必須填載, 而否定其文義表彰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3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關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且係有償契約,被上 訴人辯稱兩造間為複委任關係,尚不足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 1上訴人主張其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提單上已記載產地為日本(MADE IN JAPAN ) ,詎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曾蓉珍製作報關單據時,未與上訴人確認產地為何 ,逕依發票上發貨人地址而誤申報產地為香港,經台北關稅局查驗結果實際產 地為日本,乃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科處罰鍰事實,有提單、 發票、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十頁)、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 見台中地院卷第十至十二頁)、台北關稅局處分書(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 )在卷可稽,查上訴人交付之提單上明白記載產地為日本,被上訴人承辦人 員曾蓉珍辦理本件報關時,疏未注意提單上明白記載之產地,將產地誤載為香 港,顯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所應有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殆無疑義。被上訴 人辯稱伊接受王智仁委託處理迄完成所有報關文件之製作,僅有十分鐘左右之 處理時間,而王智仁所交付伊之發票上僅載明發貨人為香港商,復未提醒系爭 貨物之產地為日本,故伊依發票上資料在報單上將系爭貨物之產地載為香港, 應非可歸責於伊,顯非可取。 2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報關當時王智仁除交付發票、提單等相關文件外,並告 知系爭貨物之海關進口稅則號碼為3926.9090.90-8,低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 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伊據此計算稅捐填載於報單上進行報關,嗣經台北關 稅局查驗後發現系爭貨物之品牌為「日本國際牌」,規格為CX-DP801EN,產地 並非香港而科處罰鍰,倘上訴人誠實告知系爭貨物之品牌、型號、稅則號及完 稅價格,縱伊將系爭貨物之產地誤載為香港,亦不會發生漏報進口關稅及貨物 稅之情事,而遭科處罰鍰,故縱認伊就本件報關事宜之處理有過失,但伊之誤 載產地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縱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應負擔大部分之過失比例責任等語 。惟查,系爭貨物發票載明之交易價格為每單位美金十五元,有發票可稽,經 台北關稅局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代為查證「發票是否確為出 賣人龍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通公司)所簽發?發票所列價格是否確為實際 交易價格(即實付或應付)之全部價款」,據龍通公司函覆:因積欠上訴人公 司九十二萬三千元,雙方同意以每只美金十五元出售存放其公司倉庫數月之國 際牌一千五百二十五台CD CHANGER,以償還部分債務,其中三百二十八只將出 口至台灣,其餘依序出口至泰國等語,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龍通 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足見發票所載交易價格並無 不實,上訴人並無高價低報之情。又系爭貨物經台北關稅局查驗給果,認定屬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關稅、貨物稅之行為,原對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科罰,經上訴人訴願 後,重為處分認定因逃漏關稅部分過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科以報關行即被 上訴人罰鍰外,對逃漏貨物部分則以被上訴人為其申報進口之代理人,就被上 訴人之過失,應負同一過失責任,仍科處上訴人補徵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有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七頁),顯見上訴人系爭貨物遭扣,被科處罰鍰,純係 被上訴人錯誤申報產地之故。至於本件系爭貨物品名、數量並無申報不符情事 ,稅則號碼雖報列錯誤,惟並無處罰之規定,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九月 十二日台總局法字第0九二0一0六二二四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0至一 0三頁),是被上訴人所辯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正確申報貨物品牌、型號、稅則 號及完稅價格,致遭課處罰鍰,與其誤載產地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擔 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3上訴人主張受有倉儲費十萬零六百二十九元(繳付倉儲費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 一元,扣除正常繳交倉儲費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之損害,已據提出國庫專戶存 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見台中地院卷第十四、十五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二星期內即可繳納保證金領取貨物,除二星期之 倉儲費用外,其餘費用不得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於二星期內繳 納保證金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果上訴人能儘速提貨,衡諸常情,斷無 不繳納保證金早日提貨,而坐令倉儲費不斷發生,貨物無法放行?是上訴人主 張因籌措款項繳納保證金,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方繳納保證金取得貨物 ,支出倉儲費,堪以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向友人崔煥超借款一百萬元,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繳納保證金取貨,受有借貸利息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即 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之損失,已據提出借據 、退還押金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並經證人崔煥超到 庭證述:伊與陳志德是十幾年的朋友,八十九年一月初,陳志德說有一筆貨報 關被扣,向伊週轉一百萬元處理,伊標了一個會有七十多萬元,再籌足款項, 請朋友張維少將現款帶到台中交付,有簽借據,並算利息,是上訴人借的,於 十一月還利息四萬八千餘元,再隔一、二個月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 至一六八頁),雖證人崔煥超交付上訴人借款係透過在快遞公司當司機之張維 少,將一百萬元現金送到台中予陳志德,與經驗常情容有不同,惟證人崔煥超 業已具結,復證稱款項交付當時,上訴人交付上開借據,及向上訴人收取利息 之情事,難認其證言全不足憑信。況因被上訴人受僱人曾蓉珍誤載產地,致上 訴人須額外支出保證金以取得貨物,縱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繳納保證金,顯然 亦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資金之損害,其數額亦相當於借款利息,從而上訴人主 張受有上揭損害,要屬有據。又依借據記載借貸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而台北關稅局退還保證押金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請求利 息期間既未逾上開期間之天數,自無不可。再者證人崔煥超就上訴人給付利息 數額證稱為四萬八千餘元,但與借據所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符,自不足採 信,而依借據及兩造同意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 ),上訴人所受利息之損失應為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0000000×5%×325/ 365=44520),於此範圍自應准許。 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 處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務,因過失誤報產地,致上訴人支出倉儲費十萬零六百二 十九元及借款利息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合計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上訴 人就該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務,因過失誤載產地 ,致伊受損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 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 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