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上 訴 人 霖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更剛 訴訟代理人 王文積 李豫文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龔家政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199,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6,034元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業經被上訴人受領,經初驗時亦承認系爭貨品與合約中所列之同等品之廠牌、型號及數量相符,僅功能測試不否格,惟被上訴人所主張欠缺之功能事實上係屬於本件採購契約中所未購買之零件,伊並無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所公布之招標明細表內容複雜,且所列諸多規格是屬情境敘述之電腦語言,伊乃檢附「同等品分析表」及貨品之型錄等資料送請被上訴人審核,以確定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所列之參考「廠牌」及「件號」,並經被上訴人審審核後判定合格,才取得參加價格標之資格,而該項「同等品分析表」於得標後亦列為採購契約之附件,並由被上訴人蓋用騎縫章,足見被上訴人已將之列為採購契約之一部,同意以「同等品分析表」所載產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功能」辦理交貨及驗收,自有拘束雙方之之效力。是本件應認伊已變更原要約為新要約,並經被上訴人承諾,採購契約之買賣標的應依伊所提之「同等品分析表」為據。如被上訴人認為其並無對上訴人之新要約而為承諾,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且兩造契約未成立,顯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詢問為惡意隱瞞及不實說明,其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信賴契約成立而購買 各項產品,所支出之款項896,034元。 (三)本件買賣契約中有關產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功能」伊係依據「同等品分析表」交付貨品,且伊所交付之物品均無任何瑕疵,茲分述如下: 1、Arm7除錯器:依據同等品分析表之附件一已記載不包括Samsung ks32c51000晶片模擬板,伊所交付之產品與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參考規格「廠牌(lauterbach)及型號(Trace 32-icd For Arm7)」完全一致;又C++編輯軟 體業已交付,至於缺序號是因為C++軟體是自由軟體, 被上訴人未指定廠牌及版本,伊原先是提供Windows系 統下之試用版本,本計劃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進行安裝測試,但因被上訴人判定伊缺少配件,致伊無從測試及補救,至今該試用軟體已失效,故沒有序號。 2、87c251線上模擬器:伊交付之產品即係被上訴人要求之參考廠牌(Hitex)及型號(Dprobe251),符合標單所列「參考Hitex(廠商)、Dprobe251(件號)」同等品之規格。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欠缺之追蹤記錄(Trace )、觸發(Tirgger)、時間觸發(Timetirgger )、序列(Sequence)、保護(Protection)、程式碼使用情形(Code Coverage)等六項功能,必須另行購 買D-box產品始得以具備。 3、87c51線上模擬器:伊交付之產品與被上訴人所要求之 參考規格「廠牌Hitex,型號Mx51-BH」完全相同,而且亦能支援處理器頻率到42mhz,惟如欲達到頻率42mhz,必須另行採購其他配件(即連接線),非原廠配件,伊所交付者為原廠接頭PXC52係依被上訴人之硬體設備 Intel 87c51所提供,而投標單與同等品分析表均未特 別列出傳輸線之規格,伊自無另行交付其他配件之義務。 4、Arm9除錯器:被上訴人承認該項產品無瑕疵,僅不同意伊為一部履行,而拒絕付款,然伊係依債之本旨為全部之給付,且依招標明細表第1項第3條第10項有關採購需求條件之特別約定「部分未交貨是否影響整體使用:否」,足見伊縱使為部分交貨,亦符合給付之本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及給付價金,於法未合。 5、IC燒錄器:伊已依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參考規格交付「廠牌(河洛),型號(All-11p2)」之產品,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轉接插槽,係屬選擇性配件,依據河洛公司表示,標單上所要求之選擇性配件,尚須詳列IC廠家、編號、包裝等事項,方能提供適合之配件,但被上訴人並未於訂購契約及招標明細表內詳列上述選擇性配件之IC 廠家、編號、包裝等,足見兩造訂約真意,不包括 上開選擇性配件。 (四)本件招標單僅記載採購標的物之規格需能Support(支援 )特定功能,並未要求投標商交付包含具備有該特定功能之零件或設備,足証系爭採購契約之產品品名、規格、數量、功能應以同等品分析表及其附件為準據。 (五)被上訴人執行性能測試,未依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28條第2款第1、2目所訂「凡由承商或買方按裝者,均須邀 承商共同測試」邀同伊共同測試,其所為檢驗報告及主張伊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不足採信。 (六)如認伊未依約給付同等品分析表所示87c251線上模擬器,但就其他四項物品業已給付,亦應給付該四項物品之價金696,552元。如認伊僅依約給付同等品分析表所示第四項 之物品,亦應給付該項物品之價金150,845元。 (七)依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台大慶齡中心)鑑定報告: 1、Arm7除錯器:已認定「同等品分析表」不具備項目12之零件,伊所交付之產品與「同等品分析表」無差異,自屬符合雙方之約定。 2、87c251線上模擬器:鑑定報告認為「同等品分析表」中Dprobe251符合廠商投標單內所列「參考hitex(廠商)、Dprobe251(件號)」同等品之條件,故同等 品分析表係以Dprobe251作比對,得知不具備項目6、7、8、9、10、11之功能,因此伊依同等品分析表所 交付之貨品,雖與廠商投標單之貨品之項目6、7、8 、9、10、11有差異,但係依雙方約定交付同等品, 故無違約。 3、87c51線上模擬器:同等品分析表雖不具備項目6,而就項目4有差異,但被上訴人並未以欠缺項目4或不具備項目6之功能而拒絕受領,且於受領時承認產品之品 項、數量均正確,且無欠缺零件,即屬無違約。至於伊所交付之傳輸線頻率雖僅為12mhz,但兩造並未約定 伊有交付傳輸線之義務,而依原廠之答覆,原廠之接頭PXC52之最大頻率可達到22mhz,而非12mhz。且該 線上模擬器欲支援處理器頻率至42mhz,有其硬體上 之限制,依據訂約明細表項三之記載標的為「87c51 線上模擬器」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係採購符合硬體規格Intel 87c51線上模擬器,則依原廠之說明該硬體規 格無法支援頻率至42hmz。 4、Arm9除錯器:廠商投標單與同等品分析表並無差異,表示伊已依約履行。 5、IC燒錄器:廠商投標單與同等品分析表並無差異,伊所交付之產品雖無轉接插槽,但可支援相關IC燒錄器功能,符合標單所列之規格,此有河洛半導體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可証,且被上訴人迄未說明其所指欠缺之轉接插槽之IC廠家、編號、包裝等,足証兩造並未約定伊有交付轉接插槽之義務。。 (八)縱認伊所未依約交付產品,但伊已表達願意提供87c51線 上模擬器之傳輸線、IC燒錄器之轉接插槽等配件,但被上訴人卻拒絕,即應給付貨款。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92年10月15日公開招標公告、92年度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內財產勞務採購計畫清單、訂約明細表中譯本、中山科學研究院資通所中心購案器檢測綜合報告表翻譯本、友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影本一份、 Hitex回覆文件一份、採購案號XR92226p726pe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証人陳世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雖已交貨,但依據契約內之訂約明細表「品名料號及規格」項目測試結果,均不合格。伊分別於91年9 月19日、10月22日通知上訴人重新交付合格新品,並經上訴人收悉,但上訴人均未補正,其給付顯未依債之本旨,伊自得受領系爭貨物,仍請上訴人另行交付合格品,並於其交付合格品之前,依據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二)本件採購契約為規格標,以規格功能為給付內容,並未指定個別廠牌、型號,兩造所訂契約之訂約明細表「品名料號及規格」已詳載器材之規格功能,上訴人之投標單所表示之「品名料號及規格」,於訂約時已作為契約訂約明細表之「品名料號及規格」而成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自應依訂約明細表內容履約,方可謂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伊於審查本標案時,所以判定上訴人合格係因其所提出之投標單第一部分五項器材之「品名料號及規格」欄完全與招標所需之規格、功能相同,未作任何增減添刪,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同等品分析表及附件型錄僅係功能描述,非完整之規格及功能敘述,自難以產品型錄作為審查標的。(三)上訴人辯稱應依據「同等品分析表」所附之型錄交付物品,並否認投標單第一部分「品名料號及規格」之拘束力,但事實上在投標及審標階段是以二部分文件供審查,在合格後,於兩造訂約時復作為契約「訂約明細表」之內容,至於同等品分析表之附件型錄,則列入契約附件作為補充資料,上訴人主張附件係變更原定之品名料號及規格,顯與投標單內容不符,亦與兩造所訂契約內容不符。 (四)上訴人投標時並非提出同等品而係參考品,即招標文件「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所載之參考廠牌型號,其內容應係說明上訴人將提供該廠牌型號之器材,非變更投標單之「品名料號及規格」內容。 (五)依兩造契約第12條規定之驗收程序,並無伊應與上訴人共同測試之用語,況上訴人為貿易商,亦無能力測試,至於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係屬軍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兩造並未列為本件契約之文件,上訴人自不得據為雙方履約驗收之依據。 (六)依契約第1條第2款之約定,原則上應以招標文件內容為準,除非投標文件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才可以投標文件為準,而本件系爭採購案並無所謂「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應以投標文件為準,自不足採。另所謂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但本件招標案並無所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上訴人就此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証之責。 (七)再者,所謂投標文件,應包含上訴人在投標單上提出全部內容,並非僅「同等品分析表」而已,尚包括其他「品名料號及規格」等內容,觀之上訴人之投標文件即「國內器材請購明細表/廠商投標單」(以下簡稱投標單)有關系爭器材之規格、功能部分,上訴人在「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中,具體載明各項器材應具備之細部規格、功能,應構成上訴人投標之內容,與系爭契約招標文件之「品名料號及規格」完全一致,上訴人於投標時,並未就「品名料號及規格」有所增刪更改,且於決標訂約時,該內容亦成為契約之訂約明細表之內容,足証上訴人於投標時無變更系爭器材規格之意,故上訴人主張其變更舊要約而為新要約,非屬可採。 (八)有關「同等品分析表」及附件資料,係上訴人與投標單一併提出,只是補充說明之用,非變更招標文件所要求之規格及功能。參照投標單及契約均在「品名料號及規格」之末頁備註欄位規定「同等品投標相關事宜規定:投標商如以同等品參標,其產品不得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亦可証明兩造均以招標文件之「品名料號及規格」作為系爭器材所必須具備之規格或功能,上訴人以同等品投標,亦須擔保其器材應符合招標文件所要求之最低、最基本之要求。 (九)依據檢測綜合報告表驗收測試之結論,除第四項合規格外,其餘皆不符合規格,由於第四項的軟體及Evaluation Board與第一項共同,因此第四項Arm9除錯器亦無法單獨 使用,故檢測結果為不合格退貨。 (十)就94年10月台大慶齡中心鑑定服務報告說明如下: 1、Arm7除錯器:鑑定報告認「同等品分析表」不包括 Samsung Ks32c51000晶片模擬板,但上訴人之投標單上並未將此項規格刪除,縱上訴人主張該項晶片已停產,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仍不能解免其契約義務。至上訴人所提出之C++編輯軟體為複制版 本(即盜版軟體),欠缺著作權人之授權序號,乃拒絕受領該非法軟體。 2、87c251線上模擬器:伊主張系爭產品欠缺之追蹤記錄(Trace)、觸發(Tirgger)、時間觸發(Time Tirgger)、序列(Sequence)、保護(Protection )、程式碼使用情形(Code Coverage)等六項功能 ,亦經鑑定人鑑定在卷。縱使僅依上訴人之同等品分析表來比對,鑑定人亦認欠缺上開六項功能,上訴人之給付即屬有瑕疵。 3、87c51線上模擬器:依據訂約明細表之「品名料號及 規格」項內規定線上模擬器應能支援處理器頻率到 42mhz ,上訴人所交付之傳輸線僅能支援頻率至 12mhz,且該傳輸線是為輔助線上模擬器主機之傳輸 用途,應配合達到相同之42mhz處理速率。上訴人雖 稱兩造未約定交付傳輸線義務,但依同等品分析表附件之型錄確有傳輸線之圖片,足以作為補充訂約明細表之內容,上訴人自有給付義務。 4、IC燒錄器:該產品確實欠缺轉接插槽,則如何能達成支援相關IC燒錄之功能。 (十一)上訴人交付產品經功能測試不合格,經一再要求補正而未補正,爰依據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辦理解除契約,自無給付貨款義務。 參、証據:除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2紙、契約訂約明細表「 品名料號及規格」中文譯本、電傳單、XP9226p726pe財物勞務採購契約、簡便行文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長茂、楊宏闓。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 ㈠請比對「採購案號XC91B60P之廠商投標單」與「採購案號 XC91B60P同等品分析表」之產品,①兩者有何差異?②功能上有何不同?③是否屬於同等品? ㈡請鑑定霖愷企業有限公司所交付之產品是否符合兩造間所定採購契約中「訂約明細表」內於「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所要求之功能? ㈢請鑑定霖愷公司所交付之產品是否符合「標購案號XC91B60P同等品分析表」之附件所標示之規格、功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名稱於起訴後改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於93年6月1日起變更為龔家政,有國防部93年5 月25日睦睆字第0930010325號人事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225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後,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嗣於上訴本院後,預慮其請求為無理由,而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惡意隱瞞及不實說明招標產品之內容,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03、330頁,本院卷㈡第161、162、175頁),此部分 被上訴雖不同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1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中山 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Arm7除錯器、87c251線上模擬器、87c51線上模擬器、 Arm9除錯器、IC燒錄器等五項產品,買賣價金為1,199,000 元,並約定交貨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而伊已依約如期交付上開產品,惟被上訴人驗收時,竟以伊所交付之Arm7除錯器欠缺Samsung公司之Ks32c51000晶片之模擬板、C++軟體無序號,致無法裝機,87c251線上模擬器欠缺追蹤記錄( Trace)、觸發(Tirgger)、時間觸發(Time Tirgger)、序列(Sequence)、保護(Protection)、程式碼使用情形、(Code Coverage)等功能,87c51線上模擬器之傳輸線僅能支援處理器頻率到12mhz,未達主機之頻率42mhz,IC燒錄器無轉接插槽等之功能,功能測試不合格,惟被上訴人所主張欠缺之功能,事實上係屬於本件採購契約中所未購買之零件,伊並無給付之義務,伊已依被上訴人所指定交付同廠牌、型號之物品,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欠缺功能,雙方雖於採購契約中約定價款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但本件係被上訴人無故以驗收不合格而拒絕付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本件伊係於91年8 月22日交付貨物,而於91年9 月30日付款期限屆至,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9,000元,及自91年9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且此項意思不一致係因被上訴人惡意隱瞞及為不實說明所致,爰依據民法第245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896,034元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207、331頁、本院卷㈡第143、162、175頁) 。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91年7 月31日訂立採購契約,並於採購契約內明白約定買賣標的物應具備如訂約明細表所列之「品名料號及規格」,且付款方式係採一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但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經91年10月17日驗收結果,發現有瑕疵欠缺多項功能,故驗收不合格,雖經通知而未補正,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另行交付合格品,並於交付合格品之前,依據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264條拒絕付款,嗣於上訴本院後復稱因上訴人交付之產品經功能測試不合格,要求補正而遲未補正,爰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解除契約,並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口頭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㈡第176頁),兩造契約既已解除,自 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Arm7除錯器、Arm9除錯器、87c251線上模擬器、 87c51線上模擬器、IC燒錄器五項產品,買賣價金為 1,199,000元,並約定交貨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上訴人 已於91年8 月22日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欠缺功能,驗收不合格,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標場發言單、決標記錄、中山科學研究院資通所中心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廠商送貨單、訂約明細表各一份為証(見原審卷第12、13、17-18、61 、66 -7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兩造所訂採購契約就買賣標的物之「品名料號及規格」是否應以訂約明細表內所記載之「品名料號及規格」為準據,或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同等品分析表及附件資料」所示之內容為準據?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應符合訂約明細表上所列「品名料號及規格」是否意思表示一致? (二)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無瑕疵? (三)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應以採購契約內之訂約明細表所列之「品名料號及規格」為準據,至於採購契約內所附上訴人提出之同等品分析表及附件型錄,應屬補充說明資料,並非兩造同意變更以「同等品分析表」及附件型錄內所列產品之品名料號及規格為準據。 1、依據兩造所訂立之採購契約前言明白規定「本契約訂購標的品名、規格、數量及採購條件,詳如附件」,契約第1 條有關契約文件及效力,明定招標文件及其變更及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及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及補充,契約附件及其變更及補充均屬契約文件。又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 款。但附記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 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見原審卷第26頁),依上說明,足見契約條款效力為優先,至於投標文件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始有優先效力。 2、查本件採購契約為規格標,以規格功能為給付內容之約定,並未指定個別廠牌、型號,而招標文件內容包括廠商投標單格式、財物採購契約等一切資料(見原審卷第147頁 ),採購契約內訂約明細表所列之「品名料號及規格」屬於招標文件內容之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投標廠商如以同等品參標,其產品不得低於投標文件內所要求或提及者,投標商須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特性等資料以供審查,若以參考廠牌投標者免附產品資料,復經記載於投標單、訂約明細表之「品名料號及規格」項內之備註欄(見原審卷第109、37頁),足 証投標人以「同等品」或「參考廠牌」參加投標,兩者有別,如係以參考廠牌者因屬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品牌,則功能、特性本應符合投標文件之列之品名料號及規格,無待另提出文件說明,如以同等品參加投標因非屬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品牌,自須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查,且同等品之功能、特性不得低於投標文件之標準,可見訂約明細表之「品名料號及規格」係屬契約之最低標準,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功能至少應符合訂約明細表所列「品名料號及規格」之標準甚明。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公布之招標明細表內容複雜難懂,且所列諸多規格是屬情境敘述之電腦語言,伊不太了解,且無法交付如訂約明細表上所列之產品,乃檢附同等品分析表,將所能交付之同等品之型錄列為附件,送交被上訴人審核,並經楊宏闓審核通過,判定合格,雙方才訂立契約,顯然被上訴人已接受伊提出之同等品分析表附件之型錄所列之產品,應屬伊已將被上訴人所欲購買之產品規格加以變更,且經被上訴人接受,並將同等分析表及附件資料列為採購契約之一部,故伊依據同等品分枰表所互之規格交付產品,並未違約,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付符合訂約明細表上所列之「品名料號及規格」之產品,於法無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6頁),並提出標場發言單、開標記 錄、同等品分析表及附件型錄、產品比較表等文件以資佐証(見本院卷㈠第23-32頁)。然查,依據証人楊宏闓在 本院所証稱「第一階段審標是資格標,所有之採購品項、規格,都在我們公告之資料,我們依據廠商送來的資料審查,是否合乎資格標,至於廠商送來之型錄只是作為我們認定廠商暸解我們所要買的是何東西。…至於上訴人所該交付之貨品、仍應依照採購合約上所列品項為主,不是依據廠商所提出之附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151頁),可知被上訴人在第一階段資格標之審查,僅係要使廠商暸解伊所要買之物,惟投標人即使在第一階段資格標經判定為合格者,因尚未參加決標,取得締約權,乃非屬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就其資格之審查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更何況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廠牌及件號,與被上訴人招標文件內所指定之參考廠牌及件號相同,可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參考廠牌物品參加投標,本即應依據招標文件所列之品名料號及規格交付系爭產品,且無須提供產品資料以供審查,故有關上訴人所提出之同等品分析表及附件資料,僅具有補充說明之效力。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投標單(見原審卷第102-109頁),就系爭產品之「 品名料號及規格」未作任何增刪或修改,僅加註「詳如附件」等文字,而附件則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參考廠牌之型錄,標場發言單亦無任何有關系爭產品規格功能變更之記錄,上訴人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就訂約明細表內之「品名料號及規格」亦未作任何增刪修改,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契約文件之效力自優先於標場發言單及同等品分析表之效力,故上訴人所交付產品之功能規格應依採購契約內之訂約明細表所列之「品名料號及規格」為標準。 4、再查,有關「廠商投標單之產品」與「同等品分析表所列之附件產品」,兩者之差別,經本院委請台大慶齡中心鑑定結果,認為: a、Arm7除錯器:廠商投標單與「同等品分析表」有差別,同等品分析表不具備項目12(即欠缺Samsung公司 Ks32c51000晶片之模擬板)。 b、87c251線上模擬器:「同等品分析表」中Dprobe251 產品符合廠商投標單內所列「參考:Hitex(廠商) 、Dprobe251(件號)或同等品」之條件,同等品分 析表中Dprobe251產品不具備項目6、7、8、9、10、 11之功能。 c、87c51線上模擬器:「同等品分析表」不具備廠商投 標單內之項目6,而就項目4有差異, d、Arm9除錯器:廠商投標單與「同等品分析表」無差異。 e、IC燒錄器:廠商投標單與「同等品分析表」無差異。(參見台大慶齡中心之鑑定服務報告94-y-02-06及94年10月12日工研字第0940079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 135、136頁)。 5、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依據同等品分析表及其附件所列之規格功能交付產品等情,然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與同等品分析表及附件所列之產品功能規格經台大慶齡中心鑑定,仍有下述之差異: a、Arm7除錯器: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與同等品分析表之附件規格無差異(見本院卷㈡第135頁)。 b、87c251線上模擬器: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不具備下列項目6、7、8、9、10、11即追蹤記錄(Trace)、觸 發(Tirgger)、時間觸發(Time Tirgger)、序列 (Sequence)、保護(Protectin)、程式碼使用情 形(Code Coverage)之功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9 、40頁、本院卷㈡第135頁)。 c、87c51線上模擬器: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之規格在項 目4「Trace:32k*48bit Trace Bufferinclude Access On Fly,」有差異,不具備項具6,其傳輸線之最大頻率為12mhz。(見外放報告第42頁、本院卷 ㈡第136頁)。 d、Arm9除錯器: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與同等品分析表之規格功能無差異(見外放報告第44頁)。 e、IC燒錄器: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無轉接插槽,與同等器分析表之規格有差異(見外放報告第46頁、本院卷㈡第136頁)。 顯然上訴人並未依據同等品分析表所附之型錄規格交付產品,則其主張兩造所訂之採購契約已將被上訴人所採購之產品之品項料號及規格,應變更為以同等品分析表所列之附件型錄內產品之品名料號及規格辦理交貨及驗收,自非可採。 6、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上開採購案,提出廠商投標單,以被上訴人指定之參考廠牌物品供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後,參加決標,並於得標後依據投標單內容所列之品名料號及規格,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將買賣標的之品名料號及規格列入訂約明細表內,有上開採購契約可參,足見兩造就確實有以訂約明細表內所列之品名料號及規格之產品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合致存在。至於上訴人表示投標單內容之規格複雜,所列之功能看不懂(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以及被上訴人所要購買之東西伊不是完全能夠提供,所以才提出同等品分析表,作為合約附件,請對造審核,並經其審查合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既未於採 購契約內之訂約明細表內以明文記載,亦未作任何增刪修改,顯係同意以訂約明細表內所列之規格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不了解被上訴人所需之產品功能,不能夠完全提供,乃上訴人履行契約能力,非屬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應符合訂約明細表上所列「品名料號及規格」意思表示一致之問題。 (二)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無瑕疵?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經伊進行功能測試,有(1)Arm7除錯器欠缺Samsung公司之Ks32c51000晶片之模擬板、C++軟體無序號,致無法裝機;(2)87c251線上模擬器欠缺追蹤記錄(Trace)、觸發(Tirgger)、時間觸發(Time Tirgger)、序列(Sequence)、保護( Protectin)、程式碼使用情形、(Code Coverage)等六項功能;(3)87c51線上模擬器之傳輸線僅能支援處理器頻率到12mhz,未達主機之頻率42mhz;(4)IC燒錄器無 轉接插槽之功能欠缺,致使系爭產品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業經負責測試之林長茂到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5-138頁),並提出中山科學研究院資通所中心購案 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一份為証(見原審卷第17-18頁)。 2、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經本院委請台大慶齡中心鑑定其與採購契約內訂約明細表所列之品名料號及規格之功能差異,其結果如下: a、Arm7除錯器: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不具備Samsung公 司Ks32c51000晶片之模擬板及C++軟體之序號(見外 放報告第19頁)。 b、87c251線上模擬器: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缺少Trace 、Tirgger、Time Tirgger、Sequence、Protection 、Code Coverage之功能(見外放報告第22頁)。 c、87c51線上模擬器: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發現其傳 輸線之最大頻率為12mhz(見外放報告28頁)。 d、Arm9除錯器:無差異。 e、IC燒錄器: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未提供適合之轉接插槽(參外放報告第34頁)。 3、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檢測報告,主張伊所交付之產品已於91年10月17日經驗收合格云云,並提出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為証(見本院卷㈠第59、60頁),但查,依據91年10月17日之會驗結果報告單,其上載明「本案8月29日初驗全部退貨,複驗依 合約廠商所交之同等品驗收合格,待性能測試合格後同意驗收,功能測試不合格,不同意驗收」,據此自難認上訴人於當日經合格驗收。次查,依據採購契約第12條第二項規定,廠商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本件產品依據訂約明細表載明驗收方式為性能測試(見原審卷第34頁),則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經過初驗後,以功能測試方式進行驗收,其方式並未違反契約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性能測試,未依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28條第2款第1、2目所訂「凡由承商 或買方按裝者,均須邀承商共同測試」,邀同伊共同測試,其所為檢驗報告及主張伊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不實在云云,尚難採信。系爭產品既經被上訴人檢測結果認欠缺功能,並經台大慶齡中心檢測結果,認與訂約明細表所列之品名料號及規格有差異(即欠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除87c251線上模擬器外 (詳後述)經功能測試為不 合格,堪信屬實。 4、上訴人對於Arm7除錯器欠缺模擬晶片,所提供之C++軟體 無序號不爭執,惟稱同等品分析表之附件資料,不包括 Samsung公司的KS32C5100 Processor,但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廠函示,該晶片已停產,無法補具,則依其所述,即可証該晶片非屬Arm7除錯器之零件,而係Arm7除錯器應具備之規格,且依據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有關契 約原標的之廠牌不再製造或供應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增加契約價金,系爭模擬晶片既經原廠表示已停產,上訴人依約負有以其他同等品取代,而非任令其欠缺,則此項晶片之欠缺自屬Arm7除錯器之瑕疵。至於上訴人自承C++軟 體是提供Windows系統下之試用版本,因被上訴人判定不 合格,致伊無從測試及補救,至今該試用軟體已失效云云,然查C++編輯軟體係經上訴人同意提供,並載明於標場 發言單之內,依約即有交付之義務,然上訴人竟交付C++ 軟體之試用版,致被上訴人因缺乏序號而無法使用,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給付即顯構成瑕疵,其主張自非可採。至於Arm9除錯器雖經檢測無瑕疵,但該項產品之軟體及 Evaluation Board係與arm7除錯器共用,無法單獨使用,已據檢測綜合報告表載明(見原審卷第44頁),顯然二者在使用性能上具有不可分性,則自整體以觀,亦將受Arm7除錯器有瑕疵之影響而無法使用,則其亦因此而減損通常效用,構成瑕疵。 5、 至於87c251線上模擬器部分,上訴人主張所欠缺之功能係因被上訴人未購買D-Box零件所致,伊所交付之產品並無 瑕疵云云,經查,依據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產品之Hitex原 廠型錄之記載,Trace、Trigger、Time Trigger、 Sequence、Protection、Code Coverage均屬於零件D-Box所具備之功能(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故欲使87c251線上模擬器具備上開六項功能,必須再增購D-Box配件,始 可獲得滿足。惟觀之訂約明細表內,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所列之參考廠牌僅記載「參考Hitex(廠商)、Dprobe251(件號)或同等品」之條件,並未明示包含D-Box配件, 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指定之參考廠牌提供Dprobe251產品 ,本不具有屬於D-Box之上開六項功能,此部分經本院函 詢台大慶齡中心,據其回覆意旨亦稱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即Dprobe251,與被上訴人於訂約明細表內所列之參考廠 牌之物品相符,故以Dprobe 251產品來作比對(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另行公告 招標時,要求線上模擬器規格為:「Dprobe251 with Dbox16(廠商:Hitex),或同等品」且「含Dbox16配件 」(見本院卷㈠第37-39頁),足認該項產品欠缺上述功 能確係因無D-Box零件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所指定 參考廠牌既漏列包含D-Box配件,致與品名料號及規格發 生不一致,則上訴人交付之Dprobe251產品既符合被上訴 人所指定之參考廠牌、件號,即難認欠缺上述六項功能而有瑕疵,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系爭產品既無瑕疵,被上訴人就此項產品要求上訴人補正,即屬無據。6、就87c51線上模擬器,依據訂約明細表之「品名料號及規 格」項內規定線上模擬器應能支援處理器頻率到42mhz ,上訴人所交付之傳輸線僅能支援頻率至12mhz,已據台大 慶齡中心鑑定報告鑑明,查傳輸線是輔助線上模擬器主機傳輸用途,主機之傳輸速率至42mhz,則線上模擬器亦應 配合達到相同處理速率,方能發揮正常之功效。上訴人雖稱兩造未約定交付傳輸線義務,但依同等品分析表附件之型錄,系爭產品確附有傳輸線之圖片,足証傳輸線是屬線上模擬器必要配件,上訴人自有給付義務,則傳輸線之傳輸速率既無法達到主機之傳輸速率,顯會影響與主機間之傳輸,故此部分之欠缺應認構成物之瑕疵。 7、就ic燒錄器而言,該產品確實欠缺轉接插槽,已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轉接插槽是屬選擇性配件,依據河洛公司稱尚須詳列IC廠家、編號、包裝等事項,方能提供適合之配件,被上訴人並未於訂購契約及招標明細表內詳列上述選擇性配件之IC廠家、編號、包裝等,故系爭產品應不包括上開選擇性配件,其欠缺自不構成瑕疵云云,並提出說明書為証(見本院卷㈠第84頁),查証人陳世宏(即河洛公司之工程師)雖到庭証明「霖愷來向我們購買時有告訴我們所須要之功能,我們的燒錄器有這些功能。我們的機器可以外加轉接座,但轉接座是要另外付錢買的例如霖愷所提供之訂單上面所列44 pin plcc socket adapter,supports mpu8751and89c51family是指可以燒錄8751、89c51族群之晶片的轉接座,但因為其訂單並沒有具體表 示ic廠家、編號、包裝,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提供轉接座之報價,如果對方須要轉接座,需要另外報價,向我們購買,」(見本院卷㈠第284、285頁),但查,被上訴人已在招標文件上載明應提供五項轉接插槽,而參照証人陳世宏所言,招標文件及投標單上所列之文字已表明係指可以燒錄某種族群晶片之轉接座,雖証人陳世宏指稱被上訴人就IC晶片之編號未完整列出,致使伊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所需之轉接座,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招標文件有疑義時,可依政府採購法聲請被上訴人解釋,上訴人既不懂招標文件之內容,復未向被上訴人聲請解釋,逕自將招標文件上所列應提供轉接插槽之部分予以省略,而交付一台沒有轉接插槽之IC燒錄器,致使IC燒錄器無法發揮其燒錄IC之基本功能,顯然欠缺契約應有之通常效用,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具有功能欠缺之瑕疵,亦堪認定。 8、綜上所述,系爭五項產品中87c251線上模擬器雖欠缺上述六項功能,但此係因被上訴人未購買D-Box零件所致,依 上訴人所交付之Dprobe251之產品而論,尚難認其具有功 能欠缺之瑕疵,惟其餘之產品則有前述之瑕疵,至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解除契約,除 87c251線上模擬器部分,解除不合法外,其餘產品均屬合法解除,故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僅得請求給付87c251線上模擬器之價金。 1、按系爭採購契約雖係購買為arm7除錯器、87c251線上模擬器、87c51線上模擬器、Arm9除錯器、IC燒錄器等五項產 品,上訴人並已交付五項產品,因檢測不合格,遭被上訴人通知補正,惟依據契約內訂約明細表所列採購需求條件第十項所規定「部分未交貨是否影響整體使用:否」,以及各項產品均係各別標價合併出售,除arm9除錯器之軟體及Evaluation Board與Arm7除錯器共用,無法單獨使用,已據檢測綜合報告表載明(見原審卷第44頁),在使用性能上具有不可分性外,其餘三項產品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可分性,亦即部分交貨不影響整體使用,即屬各別可分之債,故上訴人縱使為部分交貨,如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仍應依約付款。 2、次按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廠商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其中Arm7除錯器、Arm9除錯器、87c51線上模擬器、IC燒錄 器等三項產品經驗收不合格,已由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9 月29日、91年10月22日以電傳單通知上訴人,並限期補正更換新品,有電傳單本影本二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0 、192頁),且已經上訴人所收受,有上訴人之來文可資 比對(見本院卷㈠第191、195、196頁),足証被上訴人 業已合法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則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依據契約第17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法有據,故就arm7除錯器、arm9除錯器、87c51線上模擬器、IC燒錄器等四項產品,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已經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仍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自不應准許。至於就87c251線上模擬器部分,依前所述並無瑕疵,上訴人之給付即屬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主張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尚不足採,依採購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應於交貨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查系爭87c251線上模擬器於91年8 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經過初驗,同年10月21日功能測試完畢,即應一次付款,其每只單價為251,224元,數量為2個,總價款502,448元 ,此部分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即應予准許。再按,「驗收合格後,於15日內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於5 日內完成付款」,採購契約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系爭價金至遲應於91年11月11日完成付款,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超過91年11月12日部分,不應准許。 七、再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先位聲明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為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理及裁判,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502,448元及自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應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