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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 上訴人
- 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右四人共同 簡維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 右二人複代理人 謝芳婷
- 上 訴 人 甲○○
- 乙○○
- 共 同 簡維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 被上訴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視美公司)邀同上訴人丙○○、丁○
○、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利率分別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及百
分之十點五,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分期攤還本息,
若逾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應按其違約
情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借款個別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按上開借款個別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僅分期繳付至九
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被上訴人九十六萬六
千九百四十四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㈡佳視美公司邀同丙○○、丁○○、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利率分別為年利率百分之
十及百分之十點五,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由上訴人分期繳息,若
逾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應按其違約情
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借款個別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按上開借款個別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僅分期繳付至九十
年三月十四日止,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約定
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㈢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自佳視美公司之帳戶扣款五二、○○○元,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扣得三○一、一七八元,合計扣得三五三、一七八元,因
上訴人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扣款日止已達三七二、二六
二元,經被上訴人扣款三五三、一七八元仍不足一九、○八四元,本金則全未
受償。經扣款以後,被上訴人減縮本件請求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均自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利息、違約金均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詳如附
表一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佳視美公司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因周轉困難無力清償借款,與被上訴人達
成協議,自次月起按月攤還五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自佳視美公司之帳戶扣款。
詎被上訴人除扣款五萬二千元外,竟不按約定扣款,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對上
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已自佳視美公司之帳戶取償三五三、一七八元,則原
判決所命之給付應扣除三五三、一七八元。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命上訴人佳視美公司、丙○○、丁○○、戊○○、甲○○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七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與免假執行
之裁判外均廢棄。
⒉原判決除命上訴人佳視美公司、丙○○、丁○○、戊○○、乙○○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一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與免假執行之
裁判外均廢棄。
⒊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⒋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佳視美公司邀同上訴人丙○○、丁○○、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且未依約攤還本息或繳付利息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二份及放款繳息查詢單四份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佳視美公司之帳戶扣款三五三、一七八元,為被上訴
人所自認,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亦信屬實
在。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上訴人佳視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三五三、一七八元,其抵充上訴人欠款之順序為
何?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
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截至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扣款日止已達三七二、二六三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附於本院卷
第三四頁可考,上訴人對之亦未見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經扣款後,利息、違約
金仍不足一九、○八四元本金部分完全無法受償,洵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原判
決所命之給付,本金部分應扣除三五三、一七八元,委無可取。惟經扣除已清償
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均自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游 婷 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