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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鄭三源郭松濤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號

上訴人
探索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被上訴人
穎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宗
訴訟代理人
彭玉枝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0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雙方約定上訴人將其出版之圖書委由被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銷售未盡之圖書則退還上訴人,當月結算差價,合約有效期間為一年,嗣兩造於上開合約期滿後,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雙方合意續約一年,詎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即未再依約提供任何圖書以供被上訴人銷售,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解除上開契約,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之經銷合約,並依約退還未售完之圖書予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簽收,經兩造結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二元,惟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合約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曾到庭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但未提出任何陳述或書狀。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存證信函、退貨簽收單及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至八四頁),於原審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上訴人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爭執,亦未為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經銷合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空言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王 淇 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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