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田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建銘
- 被上訴人
- 悠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文鉁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林沛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遠東大飯店宴會廳裝潢工程之次承攬人,於民國九十年下半年間向其上游廠商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邦公司)承包前揭裝潢工程中之多項玻璃工程及玻璃水牆工程,因上訴人僅以買賣玻璃建材及承作施工為主要業務,恐無法達成業主對水牆水景機能之期望,而被上訴人長久均從事水景機能之設計施工,上訴人遂於同年九月底將其所承攬工程關於水牆部分(有關水景機能等事項)交由被上訴人設計施工,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就施作部分提供報價單及費用明細表,被上訴人依其要求提出後,上訴人並無異議,被上訴人乃得進場施工,足見兩造就系爭水牆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一致,承攬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上訴人若未將水牆部分交予被上訴人施作,何以曾發函被上訴人要求修復水牆,並主張工作物有瑕疵?而系爭水牆工程並非被上訴人獨立承作,須由上訴人完成玻璃水牆結構、水牆上方水槽及下方水盤五金等工程後,始交由被上訴人完成水牆水幕機能之設計施工,上訴人雖主張氣泡馬達損壞而有瑕疵,惟系爭水牆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正式啟用,正常運作半年後才於九十一年六月因氣泡馬達損壞而無功能,足見水牆工程之損壞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業已於原審自承「水箱漏水可能是設計問題,也可能是我們施工問題」等語,上訴人如抗辯工作物有瑕疵,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工程設計部分、施工部分及追加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上訴人除以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六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九元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水牆及水幕功能工程並未簽訂合約,被上訴人承攬之該工程僅係經上訴人出面介紹而已,然雙方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此觀上訴人與員邦公司之合約中完全無水牆水幕部分之約定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款有異議,兩造對於工程款意見尚未一致,而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水幕玻璃發生漏水問題,其設計圖係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設計不當,亦未做到重點監工致發生瑕疵,反而還要求追加工資等相關費用,並非合理。系爭遠東大飯店大樓高達三十八層,水壓由三十八層樓向下衝,四、五樓塑膠管並無任何固定,以致與大理石接觸地方時時處於震動狀態,且矽膠不溶於塑膠,造成水從大理石孔洞竄至大理石牆面,以致上訴人原始設計之金屬配件無玻璃黏著脫落,其間經歷三三一地震,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造成其中一座水牆玻璃破裂掉落,上訴人不得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予以換新,其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是縱認本件契約成立,惟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有瑕疵,致上訴人因瑕疵而遭業主扣款,同理上訴人亦得主張減少本件價金,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遠東大飯店宴會廳裝潢工程之次承攬人,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次承包該工程水牆之設計及施工工程,另有追加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工程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對於價金並未合意,亦無承攬契約存在,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然被上訴人之工程有瑕疵,該部分損害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須兩造對於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不以書面之訂立為必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員邦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致上訴人工程備忘錄記載:「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遠東大飯店‧‧‧宴會廳水牆及水功能工程發包予田錩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原審卷,第三二頁),是上訴人抗辯其與員邦公司並無關於水牆水幕之合約,足證其與被上訴人間亦此部分承攬關係云云,已非可採。而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一節,雖經上訴人否認在卷,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承:我們與員邦有合約,只是金額沒有確定,我承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只是金額沒有確定;原告是支援我們的,我們願意付,但是報價單要合理等語(原審卷,第五六頁)。再查,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致函被上訴人稱:「貴公司施作之水牆工程損壞多時,業主來函催促修復,敬祈貴公司收文後即進行修復‧‧‧」,衡情兩造間關於水牆部分應有承攬關係,該水牆工程發生損壞時上訴人始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復,參以上訴人曾以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五十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一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間雖無書面之契約,惟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水牆工程,業已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云云,自不足信。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設計不當而有瑕疵,復未盡其重點監工之責,致其中一座水牆玻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破裂掉落,伊予以換新,應由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失及因此所生之業主扣款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水牆工程玻璃部分係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水機能工程則由被上訴人設計、施工、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設計不良,施作有瑕疵,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設計圖等為憑,惟該等設計圖僅能顯示被上訴人之設計樣式,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工程有瑕疵以及該瑕疵與屬上訴人承作範圍之水牆玻璃之破裂掉落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且依員邦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致上訴人之工程備忘錄,其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即先行使用,而系爭水牆玻璃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破裂,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則自被上訴人完成水牆機能工程至水牆玻璃破裂,其間已有六個月時間,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設計不當」所致,亦屬不明。何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工程瑕疵,產生漏水問題,整個設計是原告設計的,前面一排玻璃,上面是水箱,而水箱漏水可能是設計問題,也可能是我們施工問題」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足見上訴人自身亦無法確定瑕疵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辯稱因瑕疵受有損害,應自本件報酬中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費、施工費用、追加費用,係採同類型承攬契約之報酬計算等情,有其提出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經唐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節本、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節本影本為憑,應屬可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設計不當而有瑕疵,不得主張追加部分之費用,惟上訴人無法舉證瑕疵存在之事實,其空言抗辯本件承攬報酬不合理云云,亦難遽採。
四、查系爭承攬報酬總價為一百一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上訴人已支付五十萬元,尚欠六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九元,未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