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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鄭三源王淇梓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上訴人
永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壽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日言詞辨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聖迪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迪諾公司)之股東,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其就聖迪諾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之貨款,同意承擔其中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債務,另就聖迪諾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貨款以房子相抵後不足之債務,同意承擔其中十萬元,詎料上訴人就同意承擔聖迪諾公司債務共六十萬元一直未為支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爰依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聖迪諾公司負責人呂徐州於九十年二、三月間不知去向,斯時聖迪諾公司突然面臨群龍無首之窘境以致業務近乎停擺,然聖迪諾公司之前所接之訂單仍有相關業務必須完成,因而公司業務經營乃改由上訴人接續完成,尤其由於斯時聖迪諾公司為完成相關業務,急需被上訴人供貨協助,否則聖迪諾公司商業損失將難以計算。孰料,被上訴人竟趁聖迪諾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徐州不知去向之際,於九十年三月間提出帳單明細,臚列聖迪諾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並要求上訴人承擔,揚言如上訴人不將過去款項作交代,渠等即拒絕供貨。職是之故,由於一方面呂徐州不知去向因此上訴人對於帳款真實與否無法查證,另一方面又需被上訴人供貨鼎力協助,因此百般無奈之下只好全聽信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帳單明細,並且允諾被上訴人之要求分別與訴外人徐浩德各承擔六十萬元之債務。惟數日後由於呂徐州忽然出現,上訴人遂將簽署協議書之原委全盤告知呂徐州,呂徐州聞訊後表示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所訛詐,趁伊不在之際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之貨款債權要求上訴人承擔債務。由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浩德二人得知遭被上訴人所欺騙後,二人乃偕同至被上訴人公司理論,訴外人徐浩德氣憤之下表明將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德壽才連忙道歉深知理虧,表示係一時不察弄錯帳款,而且同意將該協議書作廢,並且雙方約定再重新進行對帳確認債務,兩造歷經三月,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李佳蓉於對帳明細表簽字(上證三),因而才了結此糾紛,孰料事隔一年之後,被上訴人又重施故計,另趁訴外人徐浩德因故無法出面情形下,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聖迪諾公司之股東,其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其就聖迪諾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之貨款,同意承擔其中五十萬元債務,另就聖迪諾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貨款以房子相抵後不足之債務同意承擔其中十萬元,此有上訴人承認真正之承擔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雖均以九十年三月八日之債務承擔協議書,事後是否已另行會算,聖迪諾公司有無積欠帳款,原協議已否作廢或解除,上訴人應否依協議履行債務承擔為爭執,經查:

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查本件上訴人雖承認有為上開債務承擔之事實,且對承擔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其抗辯債務人即聖迪諾公司事後會算結果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則在會算前,不知公司是否確有負債情形下,其雖有承擔債務之舉亦無庸負責云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聖迪諾公司如無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此為債務人聖迪諾公司得對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為聖迪諾公司之債務承擔人,聖迪諾公司如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亦得以此理由對抗被上訴人,是則須進一步審酌者,厥為聖迪諾公司究竟有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承擔之債務?

㈡查兩造於九十二年簽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與聖迪諾公司人員尚進行多次對帳會算,證人即聖迪諾公司之員工陳建興到庭證稱:「...簽協議書的時候我沒在場,簽過後沒多久徐浩德(另一股東)與我帶同會計到被上訴人永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我沒去之前他們就陸陸續續在對,但後來還是沒有對出實際的金額,有些帳很模糊,一直都沒有結果」(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證人筆錄);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李佳蓉亦坦承上訴人曾與其洽談聖迪諾公司之債務問題,並於上訴人提出之永豐及聖迪諾公司(應收,應付)帳款明細表上簽上「永來李's 6\30」及「暫時同意」字樣,雖其表示「暫時同意」係指看過後認為無誤就簽了,沒有對過帳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五頁),足見雙方於兩造簽立承擔債務協議書之後,仍就聖迪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應收債權應付債務問題進行對帳會算協商,被上訴人雖稱上開應收、應付帳款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溢收五十萬六千零七十五元不實在,此後即無下文云云。但查,系爭協議書所載承擔債務之範圍為聖迪諾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之貨款及聖迪諾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貨款以房子相抵後不足之債務均包含於帳款明細表內,初步比對結果不但聖迪諾公司已無積欠,反見被上訴人溢收帳款五十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有該明細表在卷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縱使雙方未進一步作最終結算,聖迪諾公司究竟有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尚欠若干?尚無結論,被上訴人對聖迪諾公司尚有債權若干,並未能確切證明,被上訴人既不能確切證明債權存在,則上訴人雖不能證明所抗辯協議書已作廢或已解除,但其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證實聖迪諾公司有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帳款,其債務之承擔亦無庸履行云云。揆諸上述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抗辯尚非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擔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本息,尚屬無據,原審失察,遽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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