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日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勳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德鈞 被上訴人 帝艾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田清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其利息併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展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逸公司)之傅金德係負責系爭電腦用主機殼( 即鐵製機箱)部分之設計工作,而喇叭之開模工作係伊委任大陸台商帝寶公司製作 。 訴外人宏隆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負責電腦用主機及喇叭造型設計及 機構設計之製作PU模型工作。 電腦用主機造型設計及機構設計只達製作PU模型階段,尚未開模,而喇叭造型設 計及機構設計則已製作模型完畢並完成開模。 伊公司會計係依一般商務慣例,接獲統一發票後申報稅額以免遲誤申報期。 被上訴人並未將設計圖交伊確認,自不得認為已完成工作。 依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設計圖製作PU模型完成,僅完成第一階段,而PU模 型完成後,須經兩造開會檢討,如有修改必要,由被上訴人修改設計圖後,交伊確 認再移模具廠,製作模具完成後,作成試模品,再開檢討會議與修整,經伊最後確 認設計圖後,被上訴人之工作始算完成。 依兩造不爭之工作預定表及報價單,均可證明本件設計案均須於製作模具完成,被 上訴人交付面板黑白稿並經伊確認後,設計工作始算完成。而系爭電腦用主機造型 用,請予修正,詎被上訴人相應不理,難認工作已經完成。至電腦用喇叭造型設計 及機構設計,伊雖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製作出模具,然因有嚴重瑕疵,伊要求被上 訴人修正設計,被上訴人相應不理,且未依約交付修正之面板黑白稿交伊確認。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傳真工作 預定表、報價單、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童群維、傅金德及聲請 調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伊承攬工作並不包含繪製成型模具結構圖。 伊完成之電腦用主機與喇叭之外觀與機構設計圖,均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上訴人委託 之宏隆公司據以製作模型。 伊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上訴人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上訴人則至本件訴訟後始向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申請註銷因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發票並補繳稅額。 伊前承攬上訴人工作為兩造口頭約定工作標的及報酬等契約內容後,即先行著手設 計工作,並同時向上訴人請求第一期報酬,上訴人將第一期款與伊已用印完畢之契 約書寄回予伊,伊完成工作後將設計圖列印乙份交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若有修正意 見,伊依其修正意見修正後將修正後圖面再交確認無訛後,即將圖面電子檔寄交上 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下游廠商。 伊完成設計圖後交上訴人,上訴人委託第三人依設計圖作成模型,再依據模型作繪 製模具圖,始得開模,若伊未完成設計圖,上訴人不可能委請第三人開模。 伊將經上訴人確認之設計圖交付宏隆公司製作塑膠模型後,上訴人竟提出於面板下 多開散熱孔及減少件數之變更設計意見,伊仍依上訴人變更設計意見重新繪製設計 圖交付。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承攬上訴人之電腦用主機外觀、主機機構、喇 叭外觀、喇叭機構設計工作,已於同年六月間完成工作並交付,上訴人除給付部分 期報酬四萬五千元、尾款十萬五千元;喇叭外觀尾款六萬六千元、喇叭機構設計尾 款七萬五千元,連同營業稅共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未為給付等情,因本於承攬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經伊確認之設計圖面,工作並未完成,不得請求給 付報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電腦用主機外觀、主機機構、喇叭 外觀及喇叭機構設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電腦主機殼面板之造型設計、 主機機構殼面板整體構造、喇叭外觀造型設計及喇叭機構等設計圖紙交付上訴人, 各該部份未稅之工作報酬分別為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二萬元及十五萬元,總 計金額為八十二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主機外觀設計部份之第一期報酬八萬元、喇叭 外觀設計部份第一期承攬報酬八萬八千元及第二期報酬六萬六千元,與喇叭機構設 計部份第一期報酬七萬五千元,尚未給付部分為:主機外觀部份第二期報酬十八萬 元及其尾款四萬元;主機機構設計第一期報酬四萬五千元及其尾款十萬五千元;喇 叭外觀設計部份之尾款六萬六千元及喇叭機構設計部份之尾款七萬五千元,總計未 付款金額為五十一萬一千元(另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 ㈡被上訴人設計出之喇叭造型及機構設計,已由上訴人委由第三人製作模型完畢並完 成開模;而電腦用主機造型及機構設計僅作成塑膠模型,尚未開模。 ㈢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原將被上訴人請款發票作為進項稅額 向稅捐機關申報,嗣於訴訟進行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交易取消為由向稅 捐機關辦理進項稅額扣減。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如何始得認為完成? ⑴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故除別有約定外,承攬人須俟工作完成, 始得請求報酬。 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傳真工作預定表予上訴人,其上記載「㈠電腦 用主機外觀及機構部分:03\23正式委託簽訂契約;04\07 一次外觀提案(會議 )、日揚確認;04\14修改後外觀提案(會議)、日揚(指上訴人)確認;04\26 PU模型檢討、外觀概要圖面(會議)、日陽確認;05\18外觀詳細圖面修改完成 、操控面板規劃與顏色指定、日陽確認;05\31轉印字製作完成、外觀模型完成後 檢討(會議)、日揚確認;06\02外觀詳細圖面及機構部品修改完成,轉移模具廠 、交付面板黑白稿、日揚確認,設計工作完成;(?)試模品檢討(會議)」;「 ㈡電腦用喇叭外觀及機構部分:02\21正式委託簽訂契約;03\06第一次外觀提案 (會議)、日揚確認;03\15修改後外觀提案(會議)、日揚(指上訴人)確認 ;03\22PU模型檢討、外觀概要圖面(會議)、日陽確認;03\28外觀詳細圖 面修改完成、操控面板規劃與顏色指定、日陽確認;04\07轉印字製作完成、外 觀模型完成後檢討(會議)、日揚確認;04\14外觀詳細圖面及機構部品修改完 成,轉移模具廠、交付面板黑白稿、日揚確認,設計工作完成;(?)試模品檢 討(會議)」,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之工作預定表(本院卷五五頁以下 )可稽。依上開工作預定表記載,被上訴人應先提出設計工作之外觀經上訴人確 認後,作成PU模型,根據該PU模型檢討作成外觀概要圖面由上訴人確認,再 修改外觀詳細圖面由上訴人確認,嗣依外觀詳細圖面作成外觀模型,經上訴人檢 討確認該外觀模型後,被上訴人再修改外觀詳細圖面及機構部品,交付面板黑白 稿,由上訴人委託模具廠開模,被上訴人工作即為完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之工作應至模具製作完成後,經檢討修正,交付修正後面板黑白稿並經伊最後確 認設計圖後始告完成云云,並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已否完成工作? ⑴被上訴人設計出之喇叭造型及機構設計,已由上訴人委由第三人完成開模,如前述 ,上訴人雖辯稱:伊因配合電腦展,未繪製模具結構圖,逕依被上訴人外觀設計圖 開模,惟被上訴人設計有嚴重瑕疵,伊要求被上訴人修正設計,被上訴人相應不理 ,且未依約交付修正之面板黑白稿交伊確認,工作難認已經完成云云。惟模具之開 發,通常應經外觀設計確認後,製作黑白稿再繪製模具結構圖,依模具結構圖開發 模具,上訴人稱因配合電腦展,而未繪製模具圖,逕以被上訴人外觀設計圖開模云 云,與常情不符,而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為外觀造型及機構設計,既經交付上訴人由 上訴人委託第三人開模,足見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喇叭造型及機構設計外觀詳細圖及 機構部品已經上訴人確認並交付黑白面板而完成工作,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喇叭 外觀及機構設計並未完成工作一節,並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所設計電腦主機外觀及機構設計,僅做成塑膠模型,尚未開模,如前述, 而依前述工作預定表記載,被上訴人仍應於上訴人就外觀模型完成檢討後修改外觀 詳細圖面及機構部品完成,將黑白面板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委任第三人開模,惟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修改後外觀詳細圖面及機構部品,被上訴人就已經完成交 付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就電腦主機外觀及機構設計已完成工作 。 ⑶被上訴人主張:伊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將該統一發票列入進項稅 額申報,且於其會計師函詢時,向會計師承認應付伊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等情 ,雖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以請款發票列為進項稅額向稅捐機關申報,固可推定兩造 間有交易行為,然上訴人並未付款,自難因而逕認被上訴人工作已經完成,又對會 計師承認尚有承攬報酬未付,並非訴訟上自認,只於訴訟上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由 被上訴人就是否已完成工作負舉證責任時,得資為證據資料之一部,尚不得以會計 師之函詢而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已經確實完成。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㈠電腦主機外觀造型及機構設計;及㈡喇叭外觀造 型及機構設計工作,其中㈠電腦主機外觀造型及機構設計工作,被上訴人並未證明 已將修改後外觀詳細圖面及機構部品交付上訴人,其工作尚未完成,尚不得請求報 酬,而㈡喇叭外觀造型及機構設計工作,被上訴人已交付設計圖供上訴人委請第三 人開模,其工作已經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尾款。上訴人就㈡喇叭外觀造 型及機構設計尚有尾款六萬六千元(喇叭外觀設計部分)、七萬五千元(喇叭機構 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超過上開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 上開應予准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喻知,洵為正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 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並 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