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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湯美玉郭松濤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4 月間起陸續委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 包裝存倉及託運中國式古董傢俱、字畫等物品。詎上訴人於87年6月28日運抵台中之1張陶桌、2個大雕花框、4個小雕花框及1 組茶桌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因上訴人未作好保管運送工作,致系爭物品生有茶桌、雕花框部分因接縫處撕裂、陶桌毀損等無法回復之損害,其中陶桌1 張受損計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大雕花框2個受損計220,000元、小雕花框4個受損計280,000元,茶桌1組受損計3,000,000元,合計3,775,000元。爰依民法第634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承攬運送、倉儲、包裝等為主要營業項目,且伊開立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發票僅記載包裝費、倉儲費、出倉費,並無運費之記載,故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運送契約及倉庫契約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於87年6 月28日即領取系爭物品,卻遲至89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666條、第614條準用第601條之2規定之1 年請求權時效。又縱認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於託運時並未報明系爭物品為古物及其價值,且系爭物品係因氣候因素毀損,屬不可抗力,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第634 條之規定,伊對於系爭物品之毀損無庸負責。另被上訴人將系爭物品寄放於倉庫後,遲未告知何時運送,故伊未安排溫溼度控制之包裝,致系爭物品龜裂,此歸責原因亦不在於伊。縱認伊對於系爭物品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賠償金額亦僅490,000元 (60,000+50,000+80,000+300,000=490,000),且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賠償金額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未給付之416,216元費用。又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 ,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讓與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故在被上訴人讓與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予伊前,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00,000元 ,及自89年2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3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2,575,000元,及自8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4 月間即陸續委由上訴人包裝存倉及託運中國式古董傢俱、字畫等物品 。而上訴人於87年6月28日運抵台中之系爭物品發生有茶桌、雕花框部分因接縫處撕裂、陶桌毀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1張 、照片數幀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第87至9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 ,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故是否為運送人,其判斷標準在於有無營業及收受運費,若有營業並收受運費之事實,則不論其係專營或兼營,均屬運送人,至依公司法所為營業項目之登記,應僅設行政上管理監督之問題 (修正公司法第18條立法理由謂: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無庸登記) ,自不得以此做為私法上契約關係之依據。又查稱運送者,謂利用交通工具,將物品或旅客由某地載運至一定之目的地,即須牽涉到空間的改變;至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故承攬運送人所從事的事務基本上與運送人不同,在「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的概念下,對貨物的查驗、包裝自是其工作領域,然而卻不包括提供一性能良好的運送工具或保養以維持其性能。本件上訴人並無「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亦無「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而係以自己之交通工具,由其經理戊○○自行押送貨物至台中市,故兩造間自無承攬運送契約,僅有運送契約並先前之倉庫寄託契約甚明,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係承攬運送契約、倉庫契約等混合契約,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五、兩造間既係成立倉庫契約及運送契約,自無依民法第666 條、第614條準用同法第610條之短期消滅時效1 年之規定之餘地,何況兩造縱使如上訴人所抗辯係成立倉庫契約及運送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因民法第666條係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其時效期間為2年,第610條之2亦係於91年6月26日方增訂,按本件損害係發生於87年6 月28日,被上訴人於89年1月6日即已起訴 (原審卷第6頁),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666條規定2年消滅時效,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六、查系爭物品運抵目的地台中後,上訴人公司經理時戊○○於87年6 月28日簽署切結書,該切結書載明:「茲收到乙○○先生費用肆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有關乙○○先生所託付保管之所有古文物,於開箱驗收時,如有發覺保管不週及損害之處,雙方拍照存證……」等字樣。再者,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物品遭毀損之事實,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其於該刑事案件中具狀自陳:「……87年6月28日被告 (即被上訴人)將所承運貨物經由乙○○的指示運台中市○○○路33號,當日9 時至15時工作日報表由本 (即被上訴人)公司領班註明⑴有1件泡茶桌面中間的蓋破掉、⑵所有的木框圖皆有裂縫因熱漲冷縮原理非人為、⑶部分本製傢俱發霉、銅雕生銅綠、⑷有問題的都有拍照等情( 原審卷第60頁) 。又證人鄭龍峰於上開刑事案件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以:「海灣公司送貨之日伊在場,當天那張支票連同1小疊錢有人送來是裝於1小袋內,送來的人原是先找到伊,伊才帶他去找被告乙○○,那天貨櫃中來後因為車太大希望他們快開走,但後來海灣負責的人來了開箱,開箱之前,海灣的人有要求先收錢,因當天工程要交工,故有帶相機,東西卸下伊確有看到陶瓷物品毀損,並見被告與海灣公司之人在場協調,但海灣公司之希望能先將支票帶回交差,故林先生就同意了」等語 (原審卷第62、63頁) ,此外並有系爭物品損害之相片14幀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8頁) 在卷可攷,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將系爭物品送由上訴人託運,而系爭物品運抵目的地時即受有上開損害。 七、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物品運抵目的地時即發現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公司經理戊○○於87年6 月28日並簽立上開切結書表明如有發覺保管不週及毀損之處,雙方拍照存證,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日報表亦記載當日開箱時發現有前揭損害,而前揭損害中並未載明有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雖其中載明「所有的木框圖皆有裂縫因熱漲冷縮原理非人為」等情,惟系爭物品之託運,係當日運抵目的地,1日間短距離之運送 ,自不可能有不可避免之天氣因素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熱漲冷縮之溫度原因,在裝箱運送過程中亦可運用設備予以排除損害,且前揭損害,若運送人予以相當之注意或處理,並非無法排除,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損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依上開判列意旨,本件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 八、茲應審究者,則為本件運送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額如何計算之,因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運送契約,故對於本件賠償額並未依約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則託運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按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物品為古文物,並提出香港國華堂於81年6月4日所出具之發貨單 (原審卷第20頁) 佐證。經查該發貨單雖載有:「陶桌1個單價275,000元、雕花框12只 (大)單價110,000元計1,320,000元、雕花框5只 (小)單價70,000元計350,000元、青瓷2個,1個單價550,000元計1,100,000元合計3,045,000元」 惟系爭物品倘為古文物,應有存檔資料可供查攷,上開發貨單僅籠統記載陶桌、雕花框、青瓷等物,而香港國華堂非國際知名拍賣古文物之拍賣商,亦非鑑定古文物單位,該發貨單之記載內容,有如一般商店之估價單,實不足以資為認定系爭物品價格之依據,自難遽信系爭物品價格達3,045,000元。又原審依當事人聲請 ,函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系爭物品之價值及是否為古董物,其龜裂原因及修復費用若干?經國立歷史博物館於90年2月8日 (90)台博研字第90000 337號函 (原審卷第121頁)覆原審:「貴院函請本館鑑定雕花框、桃桌等文物,因本館無適當古代家具鑑定人員,歉難照辦」,原審未再送鑑定而為判決,上訴人對於系爭物品是否為古文物及其價值爭執甚烈,本院即函送國立故宮博物院為上開鑑定,經該院於92年5月30日以台博器字第0920004442號函、(本院卷㈠第84頁) 覆:「㈠略㈡文物鑑定權責,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為教育部之權責㈢所詢物品龜裂產生原因,需觀察物才能未得知㈣關於估計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因本院受託修復文物相關配套辦法尚待研議,故目前無法預估修復費用」,本院乃函請教育部為鑑定,教育部於92年8月7日以台社㈤字第0920114339號函 (同上卷第96頁) 覆:「說明 (略) 有關古物鑑定案,本部係委託國立歷史博物館辦理,且僅鑑定其是否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稱之古物,而是項鑑定工作均經該館組成審查小組辦理。為避免對專家之人身安全造成疑慮,屆時將恐無人參與專案鑑定工作,徒增本部及該館作業之困難,本部已不再受理司法機關所送申請古物鑑定案……」,本院經上訴人之聲請送尹章義教授為上開鑑定,而尹章義教授函 (同上卷第139、140頁) 覆本院稱:「……凡鑑定為1級文物者,鑑定負每件500,000元;鑑定為2級文物者,鑑定費每件200,000元 ;鑑定為3級文物者,每件100,000元;凡鑑定為非古文物者,鑑定費每件50,000元……」 ,因兩造各對鑑定費用過鉅或應由鑑定人具結等事宜而另覓鑑定單位,本院旋另委由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經該中心於92年12月17日以 (92)估北字第12005號函 (同上卷第162頁)覆本院:「……本中心無法鑑定該清單上所列文物是否為古董……」,本院乃分別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 (下稱研究中心) 、中華經建鑑定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經鑑中心) 為鑑定,上開二中心均同意鑑定,經兩造同意送研究中心鑑定,研究中心亦於93年6月15日以(93)中鑑字第9306004號函 (同上卷第203頁) 覆本院已完成鑑定事項,惟被上訴人強烈質疑研究中心是否具有鑑定資格,本院乃傳訊鑑定證人己○○到庭證稱:「……鑑定時有通知兩造到場,且過程中均有參與,被上訴人祇有提出尹教授的書函,我們中心有鑑定業務,可提出營業登記證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證明書……一般鑑定依據是依據經驗及目視,再互相交換心得討論出來的結果……鑑定證人從事鑑定工作已10年,鑑定事項沒有要丈量尺寸,所以沒有丈量,我們判斷鑑定物為大陸所雕刻,其龜裂是因熱漲冷縮的自然現象所造成,如要修復則需費用很高,並無實益,所以認定無法修復,修復金額連工代料需5,000元至10,000元 人民幣,我們中心的顧問與業界互相討論,系爭鑑定物,中心顧問稱祇需以目視鑑定即可,若以儀器會有3至5百年之誤差,顧問在現場照相,再以相片與業界討論,中心有民間委託鑑定過,也曾鑑定過228文物,鑑定是明、清兩代,實際 年代不確定,鑑定物為古董沒有錯,材質不屬鑑定事項所以沒有鑑定……」 (同上卷第217至219頁),惟被上訴人執教 育部93年10月20日台高字第0930139951號函 (同上卷第376 頁)主張研究中心之組織章程並無古物鑑定相關工作,教育 部亦未核發該中心古物鑑定資格證書,研究中心自不具鑑定資格云云。本院命兩造各自陳報鑑定機關,經選任台北縣民俗文物學會理事長丁○○,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並拒提出系爭物品供鑑定,本院除分別函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中央研究院、桃園縣商會、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畫廊協會、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誠康公司),嗣僅誠康公司表示願意鑑定 (本院卷㈡第218頁),本 院遂送該公司鑑定,並先後於96年1月24日、96年3月19日以院信民宇字第0960001101號函、第0960003266號函,知被上訴人說明請配合鑑定,若有阻撓情事,將受不利認定等情 (同上卷第268頁、第281頁),惟被上訴人仍未依鑑定期日導 往 (同上卷第288頁)、拒不配合鑑定,致鑑定工作無從進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一再阻撓系爭物品之鑑價工作,致鑑價工作無從進行,自難有明確心證定其數額,而本件曾經上開研究中心鑑定,被上訴人係以前揭教育部函資為該研究中心不具鑑定資格之佐證,惟查古物鑑定因涉及真偽、年代等多項認定標準,其價格亦隨市場而變動,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中並無古物鑑定之相關規範,主管機關為尊重民間古董市場流通機制,亦未核發古物鑑定資格證書,是類訟爭案件之鑑定,可聘請專家學者,拍賣公司……,有關研究中心是否可從事古物鑑定業務乙事,請依該中心設立之宗旨目的及鑑定者之專業為判斷依據……,此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7月9日文資籌研字第09500030320號函 (同上卷第218頁)敘甚明,而該研究中心所提學術 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225頁)研究項目中亦有「古物、珠寶之年代評估」項目,其營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包括「上開各種品質鑑定、毀損鑑定」之項目,依上開函示,該研究中心之設立宗旨目的及鑑定之專業,自可擔任本件之鑑定工作,殊不因教育部核發鑑定資格證明與否,而影響其鑑定結果之效力。依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陶桌乙張,單價60,000元非古董品;大雕花框2個單價25,000元計50,000 元非古董品;小花雕框4個單價20,000元計80,000元非古董 品;茶桌1組300,00 0元單價300,000元為古董品,以上物品之龜裂均無法修復」 (見研究中心報告書第2至4頁),足見 系爭物所受損害最高金額為490,000元 (60,000+50,000+80,000 +300,000=490,000 )。 九、按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為民法第638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系爭物品之運送費用為416,216元 ,系爭物品運抵目的地後,被上訴人以實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乙紙支付,嗣該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此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 (原審卷第44頁) 可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系爭物品毀損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及一切情況,應認損害賠償額為490,000元,理由已見前述,而依上開規定 ,此損害賠償額應扣除前揭運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3,784元 (490,000-416,216=73,784) ,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末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64條之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為民法第218條之1第1、2項所明文規定,惟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讓與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請讓與之權利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基於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始足當之,本件係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別無應負責之第三人存在,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無讓與請求權之可言,亦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89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將超過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之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2,57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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