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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
國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來
訴訟代理人
張同輝
被上訴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廖英博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即便有受訴外人葉旺所交付發票及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亦僅有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參張發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六張發票,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指出兩造有訂立預拌混凝土之訂貨合約書,應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惟查合約書雖可證明有買賣關係之存在,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出貨量為何,且合約書上並記載依實際出貨量計價,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任何出貨之憑證。

㈢就其發票而言,被上訴人要求鈞院函查國稅局,上訴人是否有申報已證明上訴人是否有收受貨品,惟查國稅局回函鈞院之文件指出上訴人並未收受發票,亦未將此發票申報,故可證上訴人,自始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列之三張發票之貨品。

㈣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之部份有訴外人葉旺之簽字,其上詳細記載出貨日期、規格、單價、數量、金額及送貨地點.惟查:訴外人葉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該請款單亦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憑證;請款單並非送貨簽收之憑證,請款單故名思義為請款之用,並非送貨簽收之憑證,被上訴人以此欲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貨物,實屬無稽。

㈤訴外人葉旺自始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所提出葉旺之名片,亦為葉旺自行製作,又被上訴人指稱葉旺為工地主任,惟查工地主任為訴外人黃茂雄並非葉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辯稱將該工程全部轉包葉旺施作,惟此乃渠等間之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倘若上訴人果將系爭工程轉包葉旺施作的話,那麼本件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自當由葉旺本人簽定,何以上訴人會在上揭合約書親自用印呢?兩造既然存在買賣契約關係,為雙方所不爭執,那麼上訴人是否有將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發票號碼HG00000000號、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HG00000000號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HG00000000號等三張統一發票持向該稅捐單位申報,於本案即非重要。

㈡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預拌混凝土乃直接送至永安工地,蓋預拌混凝土與其他貨品不同,有其時效性,到工地現場必須馬上澆灌,否則即會硬掉,預拌混凝土送至現場時,即由上訴人委請之現場人員葉旺或黃茂雄於送貨單上簽名收受,嗣後再將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交給工地現場負責人葉旺簽名確認收受。

㈢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承認收到案外人葉旺所交付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預拌混凝土三張統一發票及三張請款單,而該三張請款單皆詳細記載著載客戶名稱,每次出貨日期、規格、單價、數量、金額及送貨地點,並由葉旺簽名確認,由此足證葉旺確為上訴人所委請在永安工地現場負責處理工地一切事務之人員。工地現場另一人員為黃茂雄,其為上訴人所委請之人員,亦有代上訴人收受預拌混凝土之權限,此觀上訴人於上揭上訴理由狀所承認收受到之三張請款單。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請求函詢經濟部手利署第二河川局及提出送貨單九紙、葉旺名片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即陸續出貨至上訴人所承攬之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海堤工程工地,總計貨款為一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惟上訴人僅支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尚有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未付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之貨品,且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承攬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海堤九十年度水閘門疏浚工程後,發包予訴外人葉旺施作,工地現場所需之一切費用,亦由訴外人葉旺統一向協力廠商訂購,並支付款項,而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完工,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旺之工程款項,亦由葉旺陸續匯整單據向上訴人結清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與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一紙,由被上訴人將混凝土分批出貨與上訴人,並按實際出貨數量計價一節,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一紙(原審卷五二頁)為證,合約書上之印文確為上訴人公司所蓋用一節,復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三一頁),就此事實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有爭議者,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九日所載運之預拌混凝土,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開立之發票號碼HG00000000號、七月二十三日所開立之發票號碼HG00000000號及七月二十九日所開立之發票號碼HG00000000號等三張統一發票所載之混疑土。但查:

⒈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日送貨規格為日強度175粒料(即細料) 一車次,累計數量為一立方公尺,其上有上訴人所自承之工地主任黃茂雄簽名確認。七月十三日送貨規格為日強度175十五車次,累計交貨數量為六十立方公尺,復經黃茂雄簽名確認。七月十四日送貨規格為日強度175七車次,累計交貨數量為二十八立方公尺,經葉旺簽名確認。七月十五日送貨規格為日強度175二十七車次,累計交貨數量為一0五立方公尺,經黃茂雄簽名確認,七月二十日送貨規格為日強度175一車次,累計交貨數量為三立方公尺,經黃茂雄簽名確認。七月二十三日送貨規格為日強度175二十一車次,累計交貨數量為八十二立方公尺,經黃茂雄簽名確認。七月二十五日送貨規格為日強度175二十二車次,累計交貨數量為八十六立方公尺,經葉旺簽名確認。七月二十七日送貨規格為日強度175十六車次,累計交貨數量為六十四立方公尺,經葉旺簽名確認。七月二十九日送貨規格為日強度175二十五車次,累計交貨數量為九十七立方公尺,經葉旺簽名確認,就此事實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九紙為證,分別有各該⒉上訴人雖否認葉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及為其現場工地主任,並稱現場工作係由上訴人轉包予業旺施作等語。但查前揭合約書係由葉旺送至上訴人公司用印,就此事實部分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三二頁),而系爭預拌混疑土亦由被上訴人直接送至上訴人之永安工地現場立刻澆灌,而核上開收受混凝土之人或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黃茂雄,或為葉旺,葉旺如非上訴人公司所授權之有權之人員,何以上訴人願就葉旺所持之上開合約書上章確認按實際送貨數量計價,又何以任由葉旺在永安工地現場收受貨物,殊與常理有違。再者,上訴人亦自承收到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預拌混凝土三張統一發票及三張請款單,葉旺如非其授權之人,又何以收受上開三張請款單,足認葉旺係有權代理上訴人之人。

⒊上訴人再以其並未收受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發票號碼HG00000000號、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HG00000000號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HG00000000號等三張統一發票,亦未向稅捐單位申報等語,並經本院函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中和分局稽徵所函復屬實(本院卷六一頁),但查上訴人是否曾收到該三紙發票及是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與上訴人是否收受預拌混凝土並無關聯,當不足以之證明上訴人所曾收受貨物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雖其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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