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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鄭三源周美月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
華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宋文生
被上訴人
興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欉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給付貨款事件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丙字第一二八○二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範圍內之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清償。惟上訴人於前揭給付貨款事件中,有關買賣碎石級配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盛碧奇之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則係自訴外人盛碧奇處受讓而來各節,經法院採認,據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然上訴人與訴外人盛碧奇前揭債權讓與之行為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事由,嗣業由訴外人黃圳利另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撤銷前揭債權讓與行為,並經該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九七號判決撤銷上訴人與訴外人盛碧奇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確定在案,而上訴人與訴外人盛碧奇前揭債權讓與之行為既經撤銷,則應回復債權讓與前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即消滅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執行,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況本件被上訴人如何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係屬被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上訴人應無置喙之餘地。茲因本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台灣高雄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成立後,而上訴人仍執前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經消滅不存在之債權,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年民執丙字第一二八○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謂訴外人黃圳利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但此勝訴判決僅能影響前開執行名義之判決理由內之認定而已,並無即據以廢棄或撤銷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被上訴人應另行提出再審訴訟並進一步廢棄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在未能再審成功之前,原執行名義之效力應不受動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法院九十民執丙字第一二八○二號執行命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二四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執行案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得依訴外人黃圳利提起之「撤銷債權讓與」之勝訴判決,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係自訴外人盛碧奇處受讓而來,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經聲請執行,原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對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十頁執行命令影本),而前揭債權讓與之行為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事由,其後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應予撤銷,嗣經上級審予以維持而確定(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判決影本),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客觀上既已消滅,其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與再審之訴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訴請撤銷原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二八○二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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