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
- 上訴人
- 漢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 恆
- 被上訴人
- 譽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銓
- 訴訟代理人
- 郭啟榮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UVS-230型號之抗紫外線助劑(下稱UVS─230助劑),並依上訴人指示將貨品送交第三人晁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勝公司)為製傘布料加工。詎八十八年一月起,被上訴人為減低成本,賺取較高利潤,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改送規格、包裝、品名均不相同之UVS-230X型號之抗紫外線助劑(UVS-230X助劑),並於上訴人及晁勝公司察覺後,保證該兩者品質及使用方法均相同。惟因UVS-230X助劑內含之UV1、UV2明顯偏低,且溶劑含量不同,致晁勝公司使用改送之UVX-230X助劑加工後,發生布料出現浮白現象,但因初期係加工淺色系布料,尚無嚴重問題。至使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日改送之UVS-230X助劑,即造成布料產生浮白粉狀之嚴重問題,而不堪使用。晁勝公司因而受有一百四十萬元布料之損害,上訴人已賠償晁勝公司一百四十萬元之損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UVS-230X助劑,係經上訴人同意所購買之物,被上訴人並無擅自變更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晁勝公司所受之一百四十萬元損害,與被上訴人提供之UVS-230X助劑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UVS-230X助劑,有載明品名為UVS-230X助劑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一─一三頁),而上訴人亦自承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係UVS-230X助劑,而非UVS-230助劑,則被上訴人交付UVS-230X助劑,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否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UVS-230X助劑,而非UVS-230助劑時,理應予以退貨,並無收受後又於三年內一再重覆訂貨之理。是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訂購UVS-230助劑,被上訴人未徵得伊之同意及授權,擅自改送規格、包裝及品名均不相同之UVS-230X助劑云云,即不足採。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之UVS-230X助劑轉售晁勝公司後,產生加工布料出現浮白現象云云,固據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三五頁),惟查,該報告係記載「樣品名稱:A:UVS-230漢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UVS-230聯強股份有限公司,C:UVS-230X昱昇企業有限公司,...結果:A、B、C三個樣品分析結果如下表:成份, Area% : ㈠A:xylene 26.1,NMP:52.6,UV1:8.6,UV2:12.7。 ㈡B:xylene 36.6,NMP:46.9,UV1:6.7,UV2:9.8。㈢C:xylene 93.2,NMP:─,UV1:2.7,UV2:4.1。*表格內之數為相對面積百分比,UV1:2(2 -hydroxy-3,5-ditert-buty1pheny1)benzotriazole,UV2:2(2 -hydroxy- 3,5-ditert-amy1pheny1)benzotriazole」,即標示A、B、C三種樣品成分百分比之不同,惟該成分百分比之不同與布料加工後產生之浮白現象有何因果關係?C樣品(即UVS-230X助劑)於加工後是否會產生浮白現象?及晁勝公司加工布料產生浮白粉狀現象,係何原因造成,該分析報告均未予以說明,況被上訴人亦否認該C樣品係向其所購,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C樣品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則該分析檢驗報告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UVS-230X助劑與晁勝公司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晁勝公司所受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UVS-230X助劑所造成。至證人即晁勝公司之總經理魏民雄及廠長陳俊羽雖到庭證稱因使用UVS-230X助劑,致布料產生浮白粉狀現象等語(見原審卷八八、八九頁,本院一卷三八、三九頁),但使用UVS-230X助劑時,有其使用方法及使用上應注意之事項,有原文說明書及中譯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五、五六頁),而證人魏民雄亦證稱:原曾懷疑是否生產技術出現問題或大陸那邊製作洋傘過程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一卷三八頁),足證使用UVS-230X助劑有加工技術上之問題,然證人魏民雄及陳俊羽均無法證明其使用UVS-230X助劑時之人為加工技術無誤,是其等證言亦無法為UVS-230X助劑致布料產生浮白粉狀現象之有利證明。另上訴人亦陳稱向被上訴人所購之UVS-230X助劑已售光,無存貨(見本院二卷一二頁),自無法再送鑑定,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晁勝公司加工布料產生浮白粉狀現象,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UVS-230X助劑所致,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UVS-230助劑可溶於水,故無問題,而依上開分析檢驗報告所示,UVS-230X助劑因未含NMP (即喀酮),致無法將油性轉換為水性,故當二甲苯與水揮發後,布內所含UV1、UV2粉末狀即會浮現出來,此即為UVS-230X助劑造成布面白化之原因云云。但查,上開分析檢驗報告中所載之UVS-230X助劑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UVS-230X助劑未含NMP (即喀酮),已有可議。況UVS-230X助劑原廠日本大和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大和公司)將其所製造之UVS-230助劑及UVS-230X助劑各取二克,均加水九十八克,攪拌後放置一個月觀察,皆成淡黃白色乳化分散狀態,同時皆有「有效成分」之沈降產生,再採取沈降之有效成分,並添加適量之水,均無法用水加以溶解,可知UVS-230及UVS-230X之有效成分,對水完全無溶解性,只能以分散狀態存在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大和公司研究開發部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有關敞社紫外線遮蔽劑之稀釋性」日文及中譯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六一頁、本院二卷四、五、一一頁)。依上開報告可知上開兩種紫外線遮蔽劑均無法溶解於水,故上訴人主張原UVS-230助劑可溶於水,亦屬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晁勝公司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UVS-230X型號加工助劑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完全、瑕疵給付之情事,故上訴人本於加害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額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