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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萬通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茂裕
- 訴訟代理人
- 林憲同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依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顯見公司之股東對依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有出資義務者,縱未依諾出資亦僅需承擔失權效果,絕無賦予公司可強制認繳人出資之權利,亦未規定股東於未依約定出資時,公司即對股東擁有債權。故欲對訴外人周慶興代償債務,亦須周慶興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如周慶興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何來代償之理。
㈡依證人黃晴琦(原名黃淑珍)於原審之證詞可見公司股東並無給付該籌備金之義務,縱然有部分股東以其認股金額二分之一再出資充為籌備金,惟並非因此即謂其他股東亦有出籌備金之義務。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給付係「代償」訴外人周慶興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原審即應審理案外人周慶興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如若不然,則本件之法律關係即為「債務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於此一法律關係中,第三人(即上訴人)之清償,乃基於自己的決定,應解為係第三人本身之給付。「債務」既不存在,則受給付之人因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
㈣上訴人從未參加被上訴人之股東會,如何代理周慶興來開股東會。
㈤周慶興匯至證人黃晴琦之三十萬元款項確為借貸,係黃女向周慶興之借款,如為股款或籌備金,為何匯至黃女私人帳戶,而未匯至在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萬通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周慶興」帳號:0000000—3之帳戶,且周慶興係以貨投資,並無出資義務,有合約書及股東會議記錄可證。
㈥被上訴人若不能舉證公司設立前有支出籌備費用及其數額,或縱有支出,然系爭九十萬元金額扣除依上訴人之父周慶興應分擔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由於被上訴人之公司業已成立,籌備之原因已不存在,則系爭九十萬元或扣除周慶興應分擔之後之餘額(周慶興)即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之父親周慶興及其家屬三人,曾參加籌組萬通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寶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監察人及出資股東;因此,周慶興父子三人必須負擔公司股東之出資義務。旋因周氏父子均未履行出資分文,且周某涉嫌侵占萬通寶公司以籌備處名義開設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之乙存帳戶存款一千二百萬元,雙方因而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造成訴訟,另由公司股東在台北開會,決議敦促股東另外繳付公司設立之籌備費(因為公司股金已遭周慶興提領一空)。上訴人甲○○本筆九十萬元之匯款,即是上訴人依其父親周慶興之指示,代替周氏父子三人履行上開股東決議之出資義務(公司籌備費)。
㈡周慶興父子三人依法正式登記成為萬通寶公司之股東,除了本筆匯款九十萬元外,從未另外對萬通寶公司交付任何一分一文之出資,且上訴人與萬通寶公司及其股東等人,素昧平生,從未謀面;萬通寶公司股東(包括蘇清榮)從未直接撥打電話予上訴人本人或周慶興,做成任何通話,以電話要求借貸九十萬元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如何能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借貸」?
㈢上訴人在原審已承認:伊是聽從周慶興之指示,而為匯款行為,益証上訴人關於「借貸」之主張,誠屬子虛烏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負責人蘇晃陞之父蘇清榮與伊之父周慶興為舊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間,趁周慶興出國之際,由蘇清榮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身份、利用打電話之方式向伊陳稱:受被上訴人公司所託,因公司設立所需資金不足,急需九十萬元作為公司設立資金證明之用,俟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將立即返還借款云云,向伊借款九十萬元,因蘇清榮不僅為其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蘇晃陞之父,亦為該公司大股東之一,伊因而對其所言深信不疑,並經蘇清榮再三請求,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然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日業已完成設立登記,卻拒不還款,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還款,竟全然否認借款事宜,先位之訴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被上訴人仍否認借款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而顯然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後位之訴則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周慶興對外自稱為新功藥品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所生產之龍鳳牌水溶珍珠粉擁有二十年專利,於台灣南部推出後市場反應良好,欲在台灣北部銷售該產品,乃邀集蘇清榮等人共同籌組設立萬通寶公司,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及七月十三日,由周慶興分別與蘇清榮等人於台北召開第一、二次公司設立籌備會,並議定公司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且委派周慶興擔任籌備處負責人,負責收取股東所繳納之股款;蘇清榮等股東於籌備會議之後,即分別將應繳之股款繳交予周慶興,周慶興則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將所收齊之股款一千二百萬元以萬通寶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周慶興之名義,存入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新開設之帳戶內;惟於公司籌設期間,一些必要之準備工作必需支出相當之資金,乃由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之情形下,決議由各股東按其出資額之半數,另外先行出資,作為設立公司之代辦費用收取股東暫收款,亦於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設立帳戶存放;該項代辦費用,並於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屆監事會議中,經包括周慶興在內之全體監事審查通過在案,是周慶興依其時登記於其本人及其二子名下之股份出資二百四十萬元之二分之一比例計算,所應繳納之代辦費用為一百二十萬元;嗣周慶興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三十萬元匯入伊公司總經理黃晴琦(原名黃淑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私人帳戶,餘款則遲遲未繳;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由上訴人將系爭九十萬元分二筆匯款至伊於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以代其父周慶興繳納應繳之九十萬元代辦費用,是系爭九十萬元匯款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錢借貸,而係上訴人代償其父周慶興積欠伊之股東暫收款債務,伊受領系爭九十萬元匯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並有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年六月一日萬通南京字第二二九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
一、一四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九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前負責人蘇晃陞之父蘇清榮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身份向伊所借用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貸與人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故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上訴人對兩造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伊系爭九十萬元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將該九十萬元返還予伊等語。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九十萬元匯款係上訴人代其父周慶興清償伊公司股東應繳之代辦費用,伊受領該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提出載明周慶興繳交一百二十萬元暫收款內容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監事會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上訴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周慶興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且被上訴人公司籌組之初委派周慶興擔任籌備處負責人,被上訴人於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亦係由周慶興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嗣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周慶興並以其個人及二子周俊誼、周甫霖同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計為二百四十萬元乙節,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臨時股東會紀錄、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及印鑑卡各乙份(均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至一一、二三至二七、三一、三二、七一七二頁),並經證人周慶興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九○、九一頁),自堪信為真實。證人周慶興雖一再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之真正,謂會議紀錄經過變造,惟該二次會議均係由證人周慶興擔任主席,其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臨時股東會紀錄末尾加註「匆促湊成,不儘宜處待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末尾加註「會議紀錄請影印知會,以免滋生誤會」,亦經證人周慶興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九○頁),經核該二次會議紀錄並無竄改處,證人周慶興所稱會議紀錄經過變造,自不足採。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兼總經理黃晴琦(原名黃淑珍)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確曾決議股東需繳交股東暫收款,作為籌備金,上訴人之父周慶興有繳二筆籌備金,乙筆是三十萬元,係匯至伊個人之帳戶,乙筆則為匯至萬通商業銀行萬通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系爭九十萬元匯款,該筆匯款係上訴人代理周慶興來開股東會時,與會者表示周慶興未出資、並要求以現金匯至萬通商業銀行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至於公司之其他股東亦有匯入各人應繳之籌備金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黃淑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黃淑珍存款帳戶存摺所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電匯三十萬元之交易紀錄、載明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蘇春貴、楊茂裕、蘇益正匯款紀錄之萬通商業銀行萬通寶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存摺資料影本、及由蘇春貴、楊茂裕、蘇益正股東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四○、四一、一八七頁);且證人周慶興亦證稱:「我要投資被上訴人之產品,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籌設時,我確有要求股東要拿出暫收款買貨,要等公司有錢以後,我才要拿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一頁);則周慶興既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於其以貨出資前,仍應與其他股東同有繳交暫收款供被上訴人公司購貨之義務,始合乎情理。況上訴人匯款至萬通商業銀行萬通寶公司帳戶時,該帳戶所列負責人為周慶興,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九十萬元匯款係上訴人代訴外人周慶興繳交應繳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暫收款,並非無稽。
㈣證人周慶興雖一再否認有給付暫收款之義務,且否認曾指示上訴人匯款代繳股東暫收款予被上訴人。然其就另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匯至黃晴琦(原名黃淑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之三十萬元,係為出資或蘇清榮向其借貸乙節,證詞已有反覆(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實屬可議,復核與上訴人所稱三十萬元係黃晴琦(原名黃淑珍)所借用不符(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且周慶興是否有繳交股東暫收款之義務、以及系爭九十萬元匯款款項是否為上訴人代其所繳之暫收款乙節,與周慶興本人確有相當利害關係存在,其與上訴人復為父女之親,所為證詞自難認無偏頗之虞,證人周慶興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㈤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九十萬元確係上訴人代周慶興清償股東應繳之暫收款債務乙節之舉證仍有未足,惟揆諸前揭說明,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其舉證責任既在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就此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九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前負責人蘇晃陞之父蘇清榮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身份向伊所借用,如若不然,被上訴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顯然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並不生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