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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騰耀楊絮雲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
林三奇即阿奇托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訴人
釩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 成
被上訴人
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泰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釩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釩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釩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林三奇即阿奇托車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釩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釩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釩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三奇即阿奇托車上訴部分,由林三奇即阿奇托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朱亮靜,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變更為林忠泰,業據上訴人林三奇即阿奇托車(下稱林三奇)及上訴人釩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城公司)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四五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函查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屬實(見本院卷二三○至二三五頁),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林忠泰承受為被上訴人萬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萬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林三奇、釩城公司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萬龍公司起訴主張:釩城公司因業務之需要委請伊拖運貨物,約定於月底結算交付運費,並由伊簽發統一發票請款(含稅)。另林三奇以其拖車靠行於伊公司,並以伊公司名義對外營運,縱與釩城公司接洽該營運項目之人係林三奇,惟林三奇充其量不過為本件運送契約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本件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係伊與釩城公司。而釩城公司於九十年四、五、六、七月份委請伊拖運貨物數批,伊依約定於月底按月簽發統一發票向釩城公司請款,惟未獲付款,釩城公司尚未支付之運費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份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同年五月份十四萬七千元,同年六月份十四萬七千元,同年七月份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合計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元,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釩城公司給付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判命釩城公司應給付萬龍公司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本息,並駁回萬龍公司其餘之訴,萬龍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釩城公司則以: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向林三奇調用車輛進行搬運工作,萬龍公司與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萬龍公司向伊請求給付運費顯無理由,且萬龍公司所提九十年四、五及六月份運費,伊均已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伊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萬龍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萬龍公司主張:釩城公司因業務之需要委請伊拖運貨物,而林三奇以其拖車靠行於伊公司,並以伊公司名義對外營運,縱與釩城公司接洽該營運項目之人係林三奇,惟林三奇充其量不過為本件運送契約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本件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係伊與釩城公司。釩城公司則抗辯: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伊與林三奇間,林三奇並提出簽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七五頁)。經查:

㈠林三奇於原審自承與萬龍公司有靠行關係,並提出靠行繳費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四、九七至一一一、一五○、二五七頁),則萬龍公司主張林三奇以其拖車靠行於伊公司,尚堪信為真實。

㈡萬龍公司又主張:伊簽發分別為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十四萬七千元、十四萬七千元、七萬三千五百元、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品名為「運費」之統一發票五紙,向釩城公司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四頁),復為釩城公司所不爭執,萬龍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釩城公司固自承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向林三奇調用車輛進行搬運工作,林三奇均以「萬龍公司」之發票向其辦理請款,其則將開立之支票,寄由林三奇收受等語。然釩城公司自認其收取萬龍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以萬龍公司為受款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運費(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而釩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確均載明受款人為「萬龍公司」,甚至部分支票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且支票均經「萬龍公司」背書後,轉讓他人提示兌現,或由林三奇提示兌現,此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南企銀台北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二)南銀台北分字第三一○號函、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嘉市一信)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嘉一信總字第七四二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彰銀東嘉義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二)彰東嘉字第一四八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八二頁、本院卷第一○三至一○

六、一四六至一四九、一五一、一五二、一五四至一五六、一六五頁),是自付款之過程、憑證開立及運費支票提示兌現過程之外觀觀察,本件應係林三奇利用萬龍公司之名義與釩城公司締約,且萬龍公司默許林三奇以其公司名義與釩城公司為交易行為,而釩城公司則同意由林三奇以「萬龍公司」名義與其交易,否則交易當事人若為林三奇和釩城公司,為何釩城公司於支付款項時係以萬龍公司為受款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運費,且支票均經「萬龍公司」背書後提示兌現,而不直接以林三奇為受款人直接支付運費或逕行交付運費予林三奇?契約之實際履行者雖係林三奇,然而契約之當事人既係釩城公司與萬龍公司,其運費之請求亦僅係萬龍公司可得請求,至於林三奇與萬龍公司間約定實際上由林三奇履行契約,係屬林三奇與萬龍公司間之內部約定,對釩城公司而言,契約之當事人仍為萬龍公司,林三奇僅係萬龍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已。是萬龍公司主張林三奇係基於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與釩城公司接洽並運送貨物等情,尚堪採信,故萬龍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向釩城公司請求給付運費,即有理由。

四、萬龍公司復主張:釩城公司尚有九十年四月份至七月份合計共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元之運費未為給付等情,釩城公司雖自認九十年七月份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之運費尚未給付,惟抗辯:九十年四月份至六月份運費均已給付等語。經查:

㈠釩城公司係開立建華商業銀行(原為華信商業銀行,下稱建華商銀)忠孝分行支票號碼A0000000號、面額七萬零三百五十元及票號A0000000號、面額八萬六千一百元之支票二紙,支付九十年四月份運費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元,開立同行支票號碼A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七千元之支票乙紙,支付九十年五月份運費十四萬七千元,開立同行支票號碼A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七千元之支票乙紙,支付九十年六月份運費十四萬七千元,業據釩城公司提出建華商銀對帳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八頁、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三、一○三至一○六、一四六至一四九頁),而前開支票確均經萬龍公司背書後,轉讓他人提示兌現,或由林三奇提示兌現,分別經南企銀台北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二)南銀台北分字第三一○號函、嘉市一信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嘉一信總字第七四二號函、彰銀東嘉義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二)彰東嘉字第一四八八號函函覆本院屬實,亦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二、一五四至一五六、一六五頁),且前開支票金額核與萬龍公司所提出之九十年四月份至六月份統一發票金額相符,甚而林三奇於原審亦自承票號碼A0000000號、面額七萬零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係支付九十年四月份之部分運費,票號A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七千元之支票乙紙,係支付九十年五月份之租金(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並於本院陳稱:其與萬龍公司所請求者實為同一筆款項(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二○三頁),故釩城公司抗辯:九十年四月份至六月份運費均已給付,自堪採信。萬龍公司主張:並未收到前開支票,自不足採。

㈡萬龍公司雖主張:釩城公司所稱支付九十年四月份至六月份運費之支票,該九十年四月份運費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而九十年五月份運費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份運費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不符情理,顯非屬實等語。釩城公司則抗辯:此係因萬龍公司於請領九十年五、六月運費時,一再以周轉困難為由,懇請伊公司將票期縮短提前付款,伊公司應其所請而提早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五日等語。惟查,票號碼A0000000號、面額七萬零三百五十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係支付九十年四月份之部分運費,票號A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七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係支付九十年五月份之租金,為林三奇所自承,已詳如前述,足見釩城公司所稱:因萬龍公司一再以周轉困難為由,懇請伊公司將票期縮短提前付款,尚屬非虛,復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亦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支票既經萬龍公司背書提示兌現,萬龍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前開支票係支付他期運費,萬龍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萬龍公司主張:釩城公司九十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運費未付,為不可採;另其主張:釩城公司九十年七月份之運費未付,則為可採。從而,萬龍公司依據運送契約,請求釩城公司給付運費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萬龍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釩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釩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釩城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萬龍公司、釩城公司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釩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林三奇主張:伊與釩城公司間,雙方就運送契約的訂立,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伊與釩城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釩城公司與萬龍公司之間,而伊對釩城公司有運費及租金債權共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元,釩城公司迄未給付,爰訴請㈠確認萬龍公司對釩城公司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之運費請求權不存在㈡釩城公司應給付伊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林三奇敗訴之判決,林三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萬龍公司對釩城公司關於後開第三項之債權不存在㈢釩城公司應給付伊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故林三奇就超過上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萬龍公司則以:林三奇係以其拖車靠行於伊公司,且就承運釩城公司之貨物,並均出具伊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收取運費,而釩城公司亦簽發受款人為伊公司之支票以支付運費,林三奇係以伊公司名義營運承運釩城公司貨物,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伊公司與釩城公司間等語置辯。釩城公司則以:伊已清償林三奇所稱九十年六月怪手租金十四萬七千元,並否認有林三奇所稱九十年七月怪手修理費十萬元等語置辯。萬龍公司、釩城公司於本院均為上訴駁回之聲明。

三、林三奇雖主張:伊並非靠行於萬龍公司,而係借用萬龍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且伊請求之金額項目中九十年六月份十四萬七千元為怪手租金,九十年七月份七萬三千五百元為怪手租金,九十年七月份十萬元為怪手租金及修理費,本件縱屬靠行性質,亦僅「拖車(運費)」部分而已,至於怪手(即挖土機)不是運輸車輛根本不需「靠行」,固據提出挖土機租賃約定書、估價單為證。惟查,林三奇係基於萬龍公司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以萬龍公司名義與釩城公司接洽並運送貨物等情,是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萬龍公司與釩城公司之間,而非林三奇與釩城公司之間,已詳如前述,且萬龍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載為「運費」,事實上性質包括租金及運費兩部分,故林三奇與萬龍公司所請求者實為同一筆款項,亦為林三奇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二○三頁),而系爭運送契約既係存在於萬龍公司與釩城公司之間,則請求之「運費」金額自應以萬龍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準,且釩城公司確已支付九十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運費,亦已詳如前述,則林三奇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林三奇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伊與釩城公司之間,為不可採。從而,林三奇訴請確認萬龍公司對於釩城公司之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釩城公司給付伊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林三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林三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釩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三奇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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