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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挺生
訴訟代理人
余宜玲
複代理人
丁冠瑜
被上訴人
又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炯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又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又瑄公司)對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又瑄公司向樹林仁愛醫院借款之借據未記明借款年月日,且無取款之支票影本或支票號碼,令人懷疑借款之真實性。

㈡被上訴人又瑄公司應提出與文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樺公司)合約書,以了解又瑄公司與文樺公司間尚有多少工程款未領,而利計算與求償。

㈢請求樹林仁愛醫院提出「空調電力工程缺失表」,由專業機構估算究需多少費用,扣除之餘款即足以確認債權存在之金額。

乙、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丙、被上訴人又瑄公司方面:被上訴人又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被上訴人又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又瑄公司積欠伊工程款九十萬元,經伊起訴請求後達成訴訟上和解,伊乃以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又瑄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又瑄公司與被上訴人大同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六十萬元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以被上訴人又瑄公司對其並無債權而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又瑄公司對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有六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工程款債權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故其餘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八元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又瑄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大同公司積欠伊工程款五十餘萬元,但樹林仁愛醫院之前曾借予伊工程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伊已清償二十萬元,當初約定被上訴人大同公司向樹林仁愛醫院請款時要先把伊欠樹林仁愛醫院款項扣除,嗣後業主驗收發現有缺失,因伊已經停業無法修繕,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請人修繕,應自伊可請領工程款扣除,惟扣款金額尚未確定等語;被上訴人大同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又瑄公司對伊僅有第三、四期工程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尚未領取,惟第三、四期雖已完工,迄未驗收通過,故伊不需給付被上訴人又瑄公司該部分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又瑄公司曾向樹林仁愛醫院借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約定自伊得向樹林仁愛醫院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伊在該筆借款範圍亦不須再給付又瑄公司工程款,再被上訴人又瑄公司施作之第三、四期工程有諸多瑕疵,伊需代為僱工修繕,所支出費用亦得自被上訴人又瑄公司可請領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又瑄公司有債權九十萬元存在,伊持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又瑄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代為執行,桃園地院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桃院丁民執助金字第五八七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又瑄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六十萬元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又瑄公司清償;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如認為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通知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桃園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桃園地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原法院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地院執行命令、和解筆錄、樹林仁愛醫院新建水電空調工程第九期工程款請領明細表為證(見桃園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七至九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五八七號執行卷宗、板橋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又瑄公司對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有六十萬元(嗣於本院改稱為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以下即依此金額論述)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大同公司、又瑄公司固均對被上訴人又瑄公司對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有第三、四期工程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尚未領取,均不爭執,惟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判決,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確認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訴,除未依限提起,執行命令可能遭撤銷外,其性質與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無異,本院自當就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又瑄公司對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有無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而為審理。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該金錢債權因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難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時,執行法院得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該債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故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之債權,並非不得為執行標的,僅第三債務人得以扣押時對債務人得主張之抗辯,對抗債權人,其抗辯事由之原因,於扣押前已存在但於查封後始發生者,亦同。次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參照),故報酬支付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故於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即承攬人之承攬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於承攬契約就給付報酬之時期、條件另有約定,則定作人即第三人以給付報酬之時期未屆至,或給付報酬之條件未成就,主張債權金額尚未確定而聲明異議時,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報酬債權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㈡查被上訴人又瑄公司曾向樹林仁愛醫院借款,尚欠二十七萬元未償,並與被上訴人大同公司約定,日後被上訴人大同公司向樹林仁愛醫院請款時,要先把被上訴人又瑄公司欠樹林仁愛醫院款項扣除,為被上訴人又瑄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炯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二四頁),並有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被上訴人又瑄公司與被上訴人大同公司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分段驗收,分段付款,付款條件如材料商付款方式」(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再據被上訴人又瑄公司所不爭執之承包工程商付款方式約定:「醫院之全樓層需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前完成開放,並初步驗收,各廠商可再領到百分之四十之款項,到此為止,廠商並領得全部款項之百分之七十。院方保證儘速於三個月內(八十九年九、十、十一月)完成全樓之第二次驗收及改善完成,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再支付貨款為全部之百分之二十。剩餘百分之十之款項,於大同公司與仁愛醫院院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二月)三個月內完成全部細節驗收及改善完成後,於九十年二月底支付」(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上開付款方式雖約定樹林仁愛醫院應於一定期間支付剩餘之百分之三十工程款,然其前提需經驗收及改善完成,足見被上訴人又瑄公司與被上訴人大同公司間就工程款之給付時期、條件已另有約定。被上訴人又瑄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炯義亦於原審自承:「業主驗收後發現有缺失,通知伊公司修繕,因伊公司已經停業無法修繕,大同公司要請人修繕,要從伊公司可以請款的工程款扣掉,扣款金額尚未確定」(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伊公司承攬部分已經完成,但是驗收未通過。驗收時伊有在場,確實有卷內(即原審卷)第三八頁之缺失(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再經原審依職權向樹林仁愛醫院查詢結果,該院表示:「大同公司承攬水電空調工程至今未達完工驗收階段,未完工驗收原因為大同公司未按照合約、施工說明書、發包圖施工,經常無故停工,無法達成前述完工程度」、「本院水電、空調工程總共有十個以上系統至今未見測試報告,現場也未依約安裝完成」,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仁醫字第九一一三○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仁醫字第九一一八五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一一、一一二頁),堪認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且驗收後如有瑕疵仍須由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代被上訴人又瑄公司修繕,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亦得就被上訴人又瑄公司可請領工程款中扣除支出之費用,顯見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債權金額究為多少亦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自得以前揭得對被上訴人又瑄公司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所為前揭抗辯,應為可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又瑄公司對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有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付款條件未成就且債權金額未確定,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又瑄公司對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有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黃 騰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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