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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鄭三源王淇梓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仁譽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葉淑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五分駕駛車號CP─八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肇事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撞及騎乘BBR─三八一號機車之李承澤,而被上訴人適乘坐於李承澤之機車上,致造成被上訴人嚴重的腳部骨折,多處斷裂及神經肌腱斷裂等傷害,使被上訴人行動不便及生活上嚴重受創,無法正常上班,經濟頓時陷入困境,而且醫藥費用負擔沉重,日常生活不便,且受傷之處無法痊癒,現尚在復健之中,被上訴人受有醫療看護保健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工作損失一百十五萬五千元及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共計二百零五萬五千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李承澤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二百零五萬五千元及利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李承澤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李承澤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後載乘客被上訴人受有傷害,雖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但非不癒之傷,僅需經過一段時間療養即可康復,應無喪減勞動能力損害,所須考量則為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所致損失,惟觀被上訴人之傷勢為一般骨折傷害,只要配合醫師之指示,在規定期間內按期復健即可痊癒,然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後至國泰醫院急診,起初均依照醫師指示按期復健,但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後就未曾回院複診,其因未依照醫師指示定期復健,而產生日後復發,實非上訴人賠償範圍。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為一般骨折傷害,非難癒之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李承澤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後座附載被上訴人,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一段、工建路口欲左轉新臺五路時,適上訴人亦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致兩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腳踝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肌腱斷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原審調卷第十三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五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四、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李承澤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口左轉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但有路燈,且未下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甲○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及,使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是原審共同被告李承澤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行經上述路口,亦應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小心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停讓左轉之第一部小客車通過後,竟疏未注意車前有李承澤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接續通過,貿然起步行駛,以致閃煞不及而撞及李承澤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使被上訴人受傷,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原法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九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刑事簡易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與李承澤二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雖彼二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惟因彼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彼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審判決後,李承澤未據上訴,上訴人雖聲明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其效力不及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李承澤,故本件未將李承澤視同上訴人,併此敘明。

六、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且關於過失相抵法則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李承澤騎乘機車附載被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上訴人係因藉李承澤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李承澤應認係其使用人,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李承澤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後,認李承澤與上訴人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李承澤之過失應視為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自應減輕對方二分之一之損害賠償金額。

七、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看護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將來手術及門診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八萬六千零六十元,扣除已賠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元,並依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其計算式:[(33200+12000+40860)-39130]÷2=23,465,此項金額,上訴人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等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傷前,係在今生有約美容護膚店擔任美容師,每月工資三萬五千元,並因遭撞傷,而無法繼續工作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扣繳憑單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差勤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六○─六二頁),依上開差勤表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間車禍發生前,於六月份尚有工作十一天,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僅工作至五月底,六月起即失業等語。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遭其撞傷致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第一次開刀後,曾參加舞會,又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後未再回國泰醫院復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參加友人之聚會,有跳舞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後被上訴人有至佑民聯合診所及光仁骨科診所診治有收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四頁),被上訴人並非未復健,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000九號函復稱:「若其足部行關節固定術,則術後須石膏固定三個月」、「手術若順利,石膏拆除後三個月,可逐漸恢復行動能力」、「若工作性質需長期站立(如美容師),大約需半年方能返回工作崗位」等語(見同前卷第三○─三一頁),是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受傷至今已陸續接受治療逾二年,且其需俟將來施行足部關節固定術後六個月,方能恢復擔任美容師之工作,故於該段期間自無法期待被上訴人仍從事美容師之工作,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月領薪資及休養期間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承澤連帶賠償其自受傷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共三十三個月以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共一百十五萬五千元(計算式:35,000 x33 =1,155,000),再依二方之一過失責任比率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為1,155,000÷2=577,500元)。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經過長期手術、門診、復健治療,將來仍須進行手術方能恢復,無論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未婚,曾在美容瘦身公司上班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尚無不動產;上訴人任職於鑫田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年收入為二十四萬四千元,有房屋一棟,目前未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賠償慰撫金之金額為六十萬元,再依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萬元。

七、上訴人另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第一次手術前,曾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承澤連帶賠償九十萬零九百六十五元〔計算式:(23465+577500+300000=900965)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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