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5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鴻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德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姚文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自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不動產建築材料供給承攬契約」,對於當事人財 產利益影響甚鉅,故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方符合公義,以保護弱勢經濟者,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可參。(二)本件工程尾款附有「俟業主驗收合格並檢附五年保固切結書辦理結清」之限制 或停止條件,伊並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次審理時提出系爭工程之材 料出廠證明及保固切結書正本乙件、組裝責任證明及保固書正本乙件、材料品 質及防銹處理保固切結書正本乙件交付對造,則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應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八日方得起算。 (三)被上訴人對於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民德李律字第901201號律師函要 求結算工程款之邀約,未主張消滅時效,反積極提出各項扣款、代償之事實, 並說明經結算後已清償完畢,及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復無條件收受工程保固 書,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於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以契約合意承認得為尾款結算 及求償(等同契約承認債務之意思)。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蕭瑞徵。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據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六、二十二條及補充說明第七項,再參照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本件工程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施作完成 。惟上訴人未能依合約期限施作及驗收完畢,伊業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九月八日、九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發函通知催告 上訴人工程遲延完工及瑕疵修改,上訴人均未置理,伊自得依工程合約第十五條 規定主張按每逾一日應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五萬零八十元逾期罰 款高達二千多萬,扣罰結果,上訴人已無工程尾款可得請求。 二、上訴人遲延施工部分,經伊依據工程合約委請訴外人翔旺工程行代工修復及清潔 部分,合計支出工程款七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有翔旺工程行領款證明文件 包括伊公司應付票據簽單共計十張,金額小計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參照 原審被證十七〉、另翔旺工程行曾領取面額分別為二萬三佰七十元支票〈參照原 審被證十八發票〉,及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忠孝分行之支票 乙紙,其面額為一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等文件可資為証,此部分亦得予以抵扣 。 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主張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已罹於消滅時 效: ⒈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系爭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新建工程中鋁門窗、不銹鋼帷幕 、外牆鋁板工程,屬承攬人之態樣,就其完成工作所計價之工程款乃承攬人之報 酬,故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為二年,並 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 ⒉至上訴人所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乃個案情形,該判決係就工程合約為「不動產建 築材料供給承攬契約」,乃認非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情事, 故而不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惟本件系爭工程並非「不動產建築材料供給承 攬契約」,自無援引適用該判決見解之餘地。 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查本件工程尾款可請求之時點依兩造合 約工程補充說明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承攬單第九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尾款10 %(50%現金,50%60天期票)俟甲方業主完工驗收合格並檢附五年保固切結書辦理 結算。」,是本件工程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自業主驗收合格 日起,至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始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止已逾二年,故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⒋又工程尾款請求權應依業主驗收合格日起行使辦理,交付保固切結書僅係請款程 序之一,乃上訴人之合約附隨義務,目的在於開始保固責任,並非就工程款請求 附有條件,限於交付保固書時才能起算。 ⒌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敦南郵局第二四四號函覆上訴人旨在向上訴人說明因 其未完成瑕疵修補及工地清潔工作,已另召代工為之,由其工程款中扣除,另因 上訴人之債權人曾瑞宏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在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等 情,故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請領。則綜觀全文,伊已陳明上訴人已無工程款請求權 ,顯非屬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自不構成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於法不合。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承攬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 新建工程中鋁門窗、不銹鋼帷幕、鋁惟幕、外牆鋁板工程,工程合約總價一千五 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加值營業稅百分之五即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八 元外加),惟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被上訴人僅給付伊工程款一千三百四十三 萬一千七百三十元、營業稅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而就剩餘工程尾款二百 五十九萬零一百七十八元(含營業稅)部分,扣除其代伊向第三人曾瑞宏清償一 百二十五萬二千百二十三元,尚積欠一百三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含營業稅) 。詎被上訴人竟以中央健保局(下稱業主)未完成工程驗收及兩造所立工程補充 說明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為由,迄未清償,爰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 暨補充說明第十六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約派員進場完成清潔工作,有遲延完工情事,且所 施作工程瑕疵甚多,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載明各項缺失通知上 訴人限期改善,惟其仍未改善,故被上訴人已另覓他人施作及完成清潔工作,並 支出費用七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又延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業主認定完工 時,上訴人已遲延四百零七天,以每逾一日應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 金即五萬零八十元計算,高達二千多萬元,上訴人就尾款部分已無請求權;況上 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二年期間未行使 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承攬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新建工 程中鋁門窗、不銹鋼帷幕、鋁惟幕、外牆鋁板工程,工程合約總價一千五百八十 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加值營業稅百分之五即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外加 ),被上訴人迄今尚欠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含營業稅),及 業主已完成工程驗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辦公大樓建築工程鋁門窗、外墻鋁板、金屬帷幕工程補充說明各一件及統一發票 四紙為證,被上訴人除辯稱上訴人已無尾款請求權外,其餘均不爭執,應認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件工程期限係配合甲方工程進度」;「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將工地所 有零雜料清除,機具、工棚、假設措施拆除整理乾淨,因施工造成之其他設施、 工程、物體損壞者經修復後,方可通知甲方辦理驗收收」;「驗收時,如發現有 不符合約及附件之規定時,乙方應依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如逾期仍未修復 完成,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僱工或由第三人修復,其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 責」;「本合約書之附件均為合約之一部分... 」,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六、十 二、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據合約附件之承攬單第九款規定「尾款10%(50%現 金、50%六十天期票),俟甲方業主完工驗收合格,附五年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 票後,辦理結清」,施工補充說明第七條規定「承商得標後於十五日內儘速提出 為完成本工程之各單項樣品、各單項施工計畫,經送甲方業主審核後施工,其效 力視為合約之一部分,... 」,查本件工程經業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 八日辦理初驗,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認定完工,而上訴人之工程主要部分已於 八十七年間完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三、一八四頁、 一一七頁),並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四四號存証信函自稱系爭工 程於八十七年間完成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三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函請上訴人配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前派員進場完成清 潔工作,以利業主點收、移交進駐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十 八日(八八)太設建一健簡字第○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足 証系爭工程至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被上訴人業主初驗時上訴人即已施工 完成。則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本應負有結清工程尾款之義務。是本件主要之爭 點應為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是否有遲延完工、逾期 完工及瑕疵未修復之情形,致被上訴人另覓他人施作及完成清潔工作支付費用及 逾期完工懲罰性違約金可資主張抵銷?查: (一)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契約係屬次承攬,由被上訴人將其向業主所承 攬之新建工程中鋁門窗、不銹鋼帷幕、鋁惟幕、外牆鋁板工程,交由上訴人承 攬施作,其材料雖由上訴人提供,但其工作之性質應係著重於鋁門窗、不鏽鋼 帷幕、外牆鋁板之施作,而非材料之供給,且完成工作所計價之工程款為承攬 人之報酬,應屬承攬態樣,而非屬「不動產材料供給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 本件之消滅時效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尚嫌無據。 (二)經查,本件工程尾款之給付依據前開說明,固係於被上訴人完工驗收合格並檢 附五年保固書辦理結清(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惟此乃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期 限。至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乃上訴人依據合約第十七條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其始 期係以全部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即開始(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故可見 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即應開始負保固責任,此與上訴人是否 領取工程尾款無涉,至尾款給付辦法中規定檢附五年保固書辦理,應僅係上訴 人請領尾款時所須具備之文件,尚難認係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本 件尾款請求權應自伊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次審理時提出系爭工程之 材料出廠證明及保固切結書正本乙件、組裝責任證明及保固書正本乙件、材料 品質及防銹處理保固切結書正本乙件交付對造時,請求權時效方始起算,尚不 足採。 (三)次查,本件工程雖未明示完工期限,但既明文約定配合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 自應以被上訴人與業主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為期限,此部分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其就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但依 據前述業主初驗及複驗日期,以及被上訴人前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四四 號存証信函(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三頁),堪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在八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業主驗收合格時,確已完工,故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至遲應自是時起算,則上訴人迨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以民德聯合法律事務 所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 已逾民去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仍拒絕告知伊業主驗收合格日期 ,有違衡平原則云云,然查,本件工程因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業經被上訴人 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九月八日以(八七)太設建築字第三○九、三二七 號函限期催告(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七頁),而被上訴人經業主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八日初驗結果有多項缺失須上訴人改善,亦經被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太設建一健簡字第七十 一、七十二號函通知上訴人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九頁),嗣至八十 八年九月十八日復以(八八)太設建一健簡字第二號函通知上訴人配合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清潔工作,以利使用單位辦理點收、移交進駐,並以電 話通知上訴人負責人(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據此實難認被上訴人未通知上 訴人業主驗收日期,上訴人既未依限改善缺失及完成清潔工作,且對被上訴人 之催告改善瑕疵未加置理,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拒絕告知業主驗收合格日,此部 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 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 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為前提。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針對伊委請律師所發之九○一二○一號函要求結算工程款一事,已 回函表示經伊單方結算後,應該已清償完畢,並同意如結算而有工程款餘額時 ,可提出保固書後請求,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收受工程保固書,足見兩造 確有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以契約合意為尾款之結算及求償之意,即等同於承認 債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始提出時效抗辯,觀其在 此之前所有提出之主張,均以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未修補及工地清潔之工作未完 成,經被上訴人另召代工為之,並提出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太設建 築字第三○九號、同年九月八日(八七)太設建築字第三二七號函,同年九月 十七日(八七)太設建一健簡字第六三號函、同年九月九日、九月二十五日、 十月二十九日工地會議紀錄可資以為憑証(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一六頁), 參之上訴人對於瑕疵修補及清潔費用亦表示如確實有支出,即同意扣除等語, 以及另有債權人曾瑞宏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所為實體上之辯論,均係表明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領,尚不足認定 當時被上訴人係明知於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已拋棄時效利益,尚非可採。此部分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証人蕭瑞徵,但事實 已明,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工程尾款請求權既已罹於二年期間而未行使,被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即不應准許。 (七)至於上訴人是否有逾期完工及瑕疵未修復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另覓他人 施作及完成清潔工作所支付修繕費用及逾期完工懲罰性違約金可資主張抵銷部 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暨補充說明第十六條第三款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五元,並附加法定遲 延利息,因時效消滅,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証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