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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耀彩陳玉完王仁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0號

上訴人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允基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應返還上訴人公司七十八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行為與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減省費用支出,或圖一時之便,或因本身疏忽而交付相關文件,私下委託秦淑娟個人辦理退票,致遭受害,自與秦淑娟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秦淑娟雖受僱於上訴人,業務範圍亦包含購票或退票等,但受僱人承辦之業務均必須呈報公司知情,並從承辦業務中賺取利潤回報公司。但本件購票金額係匯入秦淑娟的私人帳戶;新台旅行社的退票款項支票受款人係第三人蔡沛君;購票金額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與新台旅行社所稱金額已有不符,且如此上訴人承接此筆業務反而虧損二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凡此可認本件非上訴人所明知之交易,而係被上訴人與秦淑娟私下交易行為,上訴人不應負責。

㈢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原判決聲請假執行而執行完畢,是被上應人自應將因假執行所所受之金額,於七十八萬元之範圍內返還上訴人公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民事準備書狀、新台旅行社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文、匯款單、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六萬一千八百元支票、新台旅行社開立之退票支票等(均影本)各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自承秦淑娟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且有承辦機票業務(包括代辦機票、代辦簽證及退換機票之找補退款事宜)之代理權,及證人即新台公司負責售票退票會計業務人員彭素貞證稱:秦淑娟辦理退票退款時,係以被告(即上訴人)與新台公司之往來交易款項總和結算找補等情,均可證明秦淑娟至新台公司辦理退票事宜,確系代理上訴人公司處理業務範圍內之事務。

㈡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沈靖國等十六人委由上訴人公司辦理退票之款項為每人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 (扣除佣金及手續費),總計七十八萬零九十六元(48756×16=780096),業由訴外人新台公司於辦妥退票手續後,將所有款項交與上訴人公司(見原證二),並由其受僱人及代理人即同案被告秦淑娟簽收,有新台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答覆原審法院函說明第五項之記載足資證明(見原證六以及證六附件三),此觀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證人陳雅娟之陳述:「(法官:提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人員是否曾在九十年七月左右向新台旅行社購買機票?)有,是透過被告(即上訴人公司)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來買,有辦理退票後再購買新機票,都是透過被告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辦理,退票的錢也退了,錢退給(同案)被告秦淑娟,被告秦淑娟是上訴人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被告訴訟代理人:辦理退票退款方式為何?)是以支票退款,抬頭是給秦淑娟。」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證人彭素貞之陳述:「(法官:九十年七月間第一次買票及辦理退票款項往來情形?)::因為達慶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向新台旅行社尚有其他購票款未清償金額是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零伍拾壹元,所以我們就將退票款扣除該筆款項以後,開立SN二五三一六金額伍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的支票給達慶公司,票據的抬頭是達慶公司(庭呈支票簽收單影本),後來達慶公司再用另外應繳交的票款扣抵支票金額後,我又開立一張SN二五五六五的支票,金額是伍拾萬零伍仟零肆拾壹元,這張票有兌現,抬頭也是達慶公司,前面SN二五三一六號票據作廢。::」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見原證七)之內容,亦可證之。且特須鈞院加以注意者有二:第一,上開SN二五五六五支票款項之所以與退票款項不符,乃因新台公司以對被告達慶公司其他之債權來抵銷所致,與本件系爭之法律關係無涉;第二,該支票之受款人處原記載「達慶旅行社」,後遭變更為「蔡沛君」,係依何人之指示?經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律師函(見原證八)向新台公司查詢之結果,乃「係依達慶公司代理人秦淑娟指示變更」,此有新台公司之函文(見原證九)為證。以上可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㈢民法第五二八條規定:「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五四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二二九條第二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二三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二○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由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成立民法第五二八條以下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辦理前述之退票手續,上訴人因處理該委任事務,從訴外人新台公司收取退還價款,其本應依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該金額交付於被上訴人,竟不履行該債務,故被上訴人於受讓訴外人沈靖國等十五人之債權並通知沈靖國等後,即得依「委任契約收取金錢交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且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沈靖國等十五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長榮航空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北至洛杉磯,及九十年八月八日紐約至台北之機票,承辦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秦淑娟,價款均已付訖,嗣上開航程機票降價,上訴人等人欲購降價後之機票,惟因依長榮航空公司之規定須先辦理退票,而被上訴人等人前購買之機票,係委上訴人向代理銷售長榮航空公司機票之新台旅行社訂購,故上訴人與沈靖國等十五人乃委由上訴人公司辦理退票事宜。其後新台公司於辦妥退票手續後,業將被上訴人等十六人辦理退票之款項(扣除佣金及手續費後)每人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款項交與上訴人,並由秦淑娟簽收,惟上訴人延未交付被上訴人等人,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催還,亦未獲置理。又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沈靖國等十五人,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將伊等對上訴人之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且經依法通知上訴人,為此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七十八萬零九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秦淑娟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價款後仍遲不為給付,應為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即上訴人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被上訴人亦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給付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部分,因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及沈靖國等人委託購買長榮航空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北至洛杉機、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紐約至台北之機票,上訴人公司均已如數交付,惟其上訴人公司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另購新票及辦理退票手續。本件實因被上訴人與秦淑娟為舊識,被上訴人等人為減省購買機票之服務費用,故而於第二次購買機票時即不再委託上訴人公司辦理,此觀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購買機票費用六十三萬三千元,並非匯給上訴人公司而卻是匯入給秦淑娟私人帳戶自明。是被上訴人既未委託上訴人公司辦理退票及新購機票事宜,則其依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公司負給付或賠償責任,即無依據。又秦淑娟縱為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購票及退票事宜,但非執行上訴人公司之職務,僅係秦淑娟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與上訴人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就秦淑娟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秦淑娟於九十年七月間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承辦團體旅遊、辦理機票、簽證等與旅遊相關的業務。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所示沈靖國等十五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長榮航空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北至洛杉磯、九十年八月八日紐約至台北之機票,其業務即由秦淑娟承辦,被上訴人等已付訖機票價款,上訴人公司並已交付機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公司亦不爭執真正之承銷上開機票之新台旅行社函件可憑(見原審卷六五頁),可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沈靖國等十五人,前將伊等對上訴人公司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真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函件收據為證(見原審卷十九頁、第二十四頁),復經證人沈靖國到場證實(見原審第七九頁),亦可信實在。被上訴人再主張伊與沈靖國等十五人購買前揭機票後,因機票價格調降,伊等人欲購降價後之機票,依長榮航空公司之規定須先辦理退票,伊與沈靖國等十五人乃委由上訴人公司向承銷之新台旅行社辦理退票事宜,乃新台公司於辦妥退票手續後,業將被上訴人等十六人退票款項(扣除佣金及手續費後)每人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交付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秦淑娟簽收,上訴人公司自應將退票款返還被上訴人等人等情,但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先審酌被上訴人與沈靖國等人前是否與上訴人公司有委任辦理機票退票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經查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所示沈靖國等十五人,前於九十年七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長榮航空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北至洛杉磯、九十年八月八日紐約至台北之機票,其業務則由其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秦淑娟所承辦,雙方銀貨兩訖等情,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鑑於相同航程機票已降價,乃先依長榮航空司規定辦理退票後,再行重購,而委由上訴人公司辦理前購機票之退票事宜,並仍由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秦淑娟續辦等情,業據承銷上開機票之新台旅行社函覆原審法院稱:「二、因本公司代理銷售長榮航空公司(台北至洛杉磯、紐約至台北)經濟艙來回機票,曾於九十年七月間調整機票價格‧‧‧。四、‧‧‧故達慶國際旅行社(即上訴人公司)秦小姐七月十六日來本公司辦理退票手續‧‧‧」(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等情屬實,並經證人即新台旅行社擔任票務工作之陳雅娟結稱:「(提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新台旅行社函附件三退票確認書。)是我辦理的‧‧‧」、「(提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人員是否曾在九十年七月左右向新台旅行社購買機票?)有,是透過被告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來買,有辦理退票後再購買新機票,都是透過被告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辦理‧‧‧」等語在卷,是被上訴人所稱伊等前向上訴人公司所購買之機票,因機票價格調降,後續仍委由上訴人公司辦理退票等情,已非無稽。

五、再,「被告秦淑娟在當時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她負責承辦團體旅遊、代辦機票、代辦簽證等與旅遊相關的業務,如果有退換機票需要的話,本公司除了旅遊業務範圍內,她也可以處理,退換機票如果找補,退款就還給客戶,秦淑娟在她業務承辦範圍所為行為,即是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諸情,並經上訴人公司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而秦淑娟前來辦理其中十五張機票退票時,因上訴人公司向新台旅行社尚有其他購票款未清償,金額是十五萬七千零五十一元,故將應退票款扣除該筆未清償款項後,開立SN二五三一六號金額五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的支票給付上訴人公司,後來上訴人公司再用另外應繳交的(機)票款扣抵支票金額後,伊又開立一張SN二五五六五的支票,金額是伍拾萬零伍仟零肆拾壹元,這張票有兌現等情,並據證人即新台旅行社會計單位人員彭素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即證人徐富雄(新台旅行社負責人)證稱:「‧‧‧,因為秦淑娟是達慶公司的員工,我對秦淑娟所給付的各個款項,也是對達慶公司的給付,不是計對秦淑娟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足認秦淑娟持被上訴人委託退票之機票至新台旅行社辦理退票事宜,係代理上訴人公司處理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委任上訴人公司辦理機票退票事宜,即屬信而有徵。本件秦淑娟於既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承辦機票票務之業務,被上訴人等前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長榮航空公司台北至洛杉磯、紐約至台北之機票,並由上訴人公司職員秦淑娟承辦而順利完成交易,其後之退票亦由秦淑娟承辦,並經新台旅行社扣抵上訴人公司之其他未清償之購買款項辦理退款,則上訴人公司有授權秦淑娟承辦系爭機票之購買與退票事宜已明,縱認被上訴人等第二次購票未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並由公司制交發票,而係匯予秦淑娟,但秦淑娟既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等為購票而匯款,其對上訴人公司而言,自亦生效力。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等購買機票後,因機票調整而退票再擬購票之一貫過程中,僅擇其有利之原先售票予被上訴人等部分,承認其效力,辯稱後續之退票係被上訴人等人為減省費用支出,私下委請秦淑娟辦理退票,退票一事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尚不可遽採。而證人彭素貞於新台旅行社負責買票、退票會計業務,陳雅娟則於新台旅行社擔任票務工作,分別曾與秦淑娟辦理系爭機票退票帳款結算、購退票事宜,證人徐富雄為新台旅行社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素有業務往來,伊等就前揭所證各節均為親與其事,上訴人公司指稱證人陳雅娟、徐富雄、彭素貞未親與兩造之退票及購買新機票事,故證詞無可採云云,並無足取,應予說明。

六、上訴人公司雖辯稱SN二五五六五號退款支票簽收單之簽收人為陳明德,非秦淑娟簽收,該票之受款人則為蔡沛君,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可見其退票行為與上訴人公司無涉等語。但查,前揭退票之款項既已抵扣上訴人公司其他未結清之購票款項,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已難謂無關。再,新台旅行社給付系爭機票退票款與上訴人公司之方式,既經上訴人受僱人秦淑娟代為簽名同意(見前揭退票確認書),則新台旅行社依其與上訴人公司合意方式結算及給付,要不因秦淑娟要求將原以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之票據記載刪去,改其受款人為第三人蔡沛君而謂新台旅行社所為之退票款之支付,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至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購票、退票之金額所示,上訴人公司如承接系爭機票之退票及再購票業務,顯將造成二萬一千零五十六元之虧損,與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一係代辦機票以賺取服務差價之性質不符,可見本件非上訴人所明知之交易,而係被上訴人等與秦淑娟之私下交易行為乙節,經查上訴人公司為從事旅行社業務,收取服務費或代辦機票買賣賺取差價,固屬業務之常態,但基於成本或業績等之考量,於高達七、八十萬元之交易中,縱認受有二萬一千零五十六元之虧損,亦與常情無明顯違背,是尚不得僅以交易出現虧損,即認上訴人公司不可能接辦退票或再購票之業務,是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可遽採。

七、查,新台旅行社就被上訴人等十六人委任上訴人公司辦理退票之系爭長榮航空公司機票,計核退予上訴人公司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已經證人即新台旅行社負責售退票會計業務人員彭素貞結證:「(九十年七月間第一次買票及辦理退票款項往來情形?)系爭十六張機票退票,第一次只拿一張來退票,機票號碼是0000000000000,所以我開了SN二七二二○四的支票給付退票款,金額是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票據的抬頭是秦淑娟。第二次拿十五張來退票,因為達慶公司向新台旅行社尚有其他購(機)票款未清償,金額是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零伍拾壹元,所以我們就將退票款扣除該筆款項以後,開立SN二五三一六金額伍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的支票給達慶公司,票據的抬頭是達慶公司,後來達慶公司再用另外應繳交的(機)票款扣抵支票金額後,我又開立一張SN二五五六五的支票,金額是伍拾萬零伍仟零肆拾壹元,這張票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另新台旅行社就退票款中有關潘天助之退款部分,於扣除手續費後,僅核退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則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且經秦淑娟簽名確認之潘天助退票確認書明載:「48456照扣手續費」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彭素貞所證情節相符,是本件新台旅行社計核退機票款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予上訴人公司(計算式:48,456+48,756×15= 779,796),上訴人公司自應依委任關係,將之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等人,茲該附表所示之人業將請求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因處理被上訴人等人委任之退票事務所收取之退票款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就此,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上訴人公司之上訴既無理由,其以原判決廢棄為條件請求返還假執行所得金額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八、本件關於委任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再審酌之必要。又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論列,應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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