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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劍男蔡芳齡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追加原 告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複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被上訴人
威爾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阜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十二巷九號、台北市○○○路六巷六號及台北市○○○路六巷八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之價額經鑑定結果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五千零三元,此有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一百七十萬五千零三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尚欠一萬零四百七十四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二千三百元,尚欠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未據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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