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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丁寶林恩山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耀魁
訴訟代理人
魏式瑜律師
被上訴人
啟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殷貴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分別以單價新臺幣(以下同)四百五十元、一千七百元向上訴人訂購:(一)AGP-100L/S V6.2 SLS6326 HO.SDRAM 8MB、及 (二)AGP-530T V3.1A MX- 400.4M*16 SDRAM 64MB(以下簡稱AGP-530T V3.1A MX-400.)顯示卡,合計八百三十片,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依約交付,貨款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依約應於次月二十五日給付,惟被上訴人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給付部分貨款八十萬元,尚餘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貨款迄未支付,屢經上訴人催索,未獲置理,為此,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八百片AGP-530T V3.1A MX- 400之顯示卡,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出貨予經銷商銷售,嗣經經銷商反應顯示晶片型號不符及記憶體容量不足,被上訴人始獲悉上訴人所交付八百片AGP-530T V3.1A MX- 400之顯示卡,混有市價一千一百元、一千二百元之GEFORCE2 MX200 4XAGP for 4×16SDRAM-5n s 32MB、及GEFORCE2 MX200 4XAGP for4×16 SDRAM-6ns 64MB之次等產品,不符約定品質,曾要求上訴人換貨,因上訴人無貨可換,乃協議以每片減少價金四百元解決;因上訴人交付不符品質之產品,致被上訴人商譽受到嚴重之傷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害金以三十二萬元計,並以此抵銷應給付之貨款,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上訴人貨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商譽損害金為一百萬元以上,主張與上訴人之貨款抵銷,原法院判准以三十二萬元抵銷,對於原法院判命給付此部份之貨款,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分別以單價四百五十元、一千七百元向上訴人訂購:(一)AGP-100L/S V6.2 SLS6326 HO.SDRAM 8 MB、及 (二)AGP-530TV3.1A MX-400之顯示卡,合計八百三十片,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依約交付,貨款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依約應於次月二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給付部分貨款八十萬元,尚餘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貨款迄未支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銷貨 (送貨)單影本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所交付之 AGP-530T V3.1A MX-400顯示卡中,混有市價一千一百元、一千二百元之GEFORCE2 MX200 4XAGP for 4×16SDRAM-5n s32MB、及GEFORCE2 MX200 4XAGP for4×16 SDRAM-6ns 64MB之次等產品,不符約定品質等事實之抗辯,予以否認,並否認原為其公司業務協理羅瑞文所簽署內載「...經本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回樣品四片,由本公司工程師確認屬實,並經查證該批出貨確實有混料情事,但無法得知混料數量。...」備忘錄之真實性;惟查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職員魏晨宇、陳淑美所發送、內載:「...另有關於貴公司(指被上訴人)之前提及混到貨的部份,請退回給我們,我們將採辦理退貨或換新予貴公司。...」、「...針對上次混貨部份,本公司予以全力負責處理,也請貴公司配合提出實際混貨數量,我們將採辦理退貨或換新予貴公司。...」之電子郵件在卷為憑,其中陳淑美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其副本尚發送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耀魁收受,且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一鼎律字第○四○一號致函被上訴人略以:「...經估算,於扣除本公司(即上訴人)同意折讓之部分後,啟亨公司仍應給付本公司貨款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正。...」等語;由此,足徵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 AGP-530T V3.1A MX-400顯示卡,確有混貨之事實,始同意折讓而減少價金,有該函在卷(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為憑。上訴人公司原業務協理羅瑞文所簽署備忘錄,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及羅瑞文所簽署備忘錄之真實性,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檢查、通知之義務,應視為被上訴人所受領之AGP-530TV3.1A MX-400顯示卡,為無瑕疵之物,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價款等語;經查:上訴人公司係以硬體設計、軟體應用開發及製造,進入影音多媒體之產業,主要產品有:彩色繪圖介面卡、 MPEG2影像壓縮與解壓縮卡、電腦高解析電視視訊轉換器、USB多媒體影像截取器等 (以上資料來源於上訴人公司網站),而被上訴人公司以銷售顯示卡為其業務,主要的銷售產品拓增至音效卡、數據機等電腦多媒體週邊商品,提供了視訊(顯示卡、TV-BOX、DVD卡)、音訊(音效卡)、及傳訊(數據機、數位攝影機等)三大系列商品,而每一系列商品又區分高階、中階及一般應用之等級(以上資料來源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足見兩造公司所生產、銷售者,均屬於電子多媒體產業之產品,同屬於電子產業,其交易自應以同業間之交易習慣為準。而關於電子產品之檢查,除有特別約定外,通常以測試其效能及規格之方式為之,並非以外觀檢視為檢查之方式,且電子產品即使有相同外觀(否則難以裝置於相容產品插槽上),其規格、效能未必完全一致,非以儀器測試方式,難以檢查其是否合於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本件兩造均係以從事電子多媒體相關產品之公司,對於相同產業內之產品自有相當之研究,其檢查方法非如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以拆卸零件方式檢查,應參照一般電子零組件,為防範晶體遭靜電傷害,安裝在電腦之前,須保存於防靜電袋內,於安裝時,始由防靜電袋中取出直接安裝;並無於同業間之交易拆開包裝,將裝置於顯示卡上之散熱風扇拆卸,檢視晶片規格之作法,而僅在消費者向零售商、或經銷商確定購買該種產品後,再行拆封取出商品實際進行測試,以檢查有無瑕疵及是否符合產品所標示預定之效能。上開有關電子產品之交易方式,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標的顯示卡上所裝置之散熱風扇拆卸,以檢視為散熱風扇遮蓋之晶片,無法將該散熱風扇順利拆卸等事實,未據上訴人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散熱風扇拆卸檢查,而未檢查,有未盡檢查之義務,洵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通知義務部分,由上揭上訴人公司原任業務協理羅瑞文所簽署之備忘錄、上訴人公司職員陳淑美、魏晨宇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 (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被上訴人於獲悉上訴人所交付之AGP-530TV3.1A MX-400顯示卡,有混貨情事,即與上訴人相互溝通,或換貨或退貨或折讓等方式,以解決紛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通知之義務,亦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AGP-530T V3. 1A MX-400顯示卡,有混貨情事,且以次等產品混跡其中,於消費者購買與標示不符品質之產品時,對於被上訴人之所出售之商品,因而產生疑慮,影響被上訴人之商譽至鉅,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商譽損失,進而主張抵銷等語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上開顯示卡,標示為被上訴人之產品,直接銷售至市場,其銷售之對象即消費者,除電腦專業維修者外,尚有對於維修或組裝電腦有相當能力者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消費者對於優良廠牌之產品,產生信賴感而有所偏好,於需要時自當予以選擇採購、使用;本件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AGP-530T V3. 1A MX-400顯示卡,竟混有次等品級之產品,已如前述,對於消費者購得此項產品,其所產生之情緒,不僅不愉快,尚有受騙之感覺,進而產生不信任感;而處於電腦網際網路發達之時代,消費者將其此種感受予以流傳,影響其商譽不能謂不大,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經銷商退貨之退貨單(本院卷第七九頁、第八五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商譽受有損害,尚非無據,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商譽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可採。

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原任業務協理羅瑞文達成以所交付AGP-530T V3.1A MX-400 八百片,以每片折讓四百元計,全部折讓三十二萬元貨款方式解決紛爭為抗辯,雖經其職員張庭毓於原法院到場證述在卷,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公司原任業務協理羅瑞文所簽署之備忘錄,又無此項內容之記載,被上訴人又無從估算其商譽損失,原法院依證人張庭毓所證述之內容,參酌被上訴人所訂購之AGP-530T V3. 1A MX-400顯示卡,單價為一千七百元,上訴人所交付者,混有GEFORCE2 MX200 4XAGP for 4×16SDRAM-5n s 32MB、及GEFORCE2 MX2004XAGPfor4×16 SDRAM-6ns 64MB 之次等產品,其市價分別為一千一百元、一千二百元,價差在六百元、五百元,因混貨數量不明,而以八百片、每片價差四百元計其折讓金額三十二萬元,為其損害之金額,尚屬相當。被上訴人抗辯以此項損害金主張抵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固非無據,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買賣標的物,不符約定品質,而受有商譽之損害,主張以損害金三十二萬元予以抵銷,於法亦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於上訴人請求價金之數額中,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而駁回上訴人逾越上開數額之請求,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損害,指摘原法院駁回其逾越上開數額之請求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固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所生免責範圍,應以其所得行使抗辯權之範圍內為限,逾越其抗辯權之範圍,仍應負遲延責任,自不待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約定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付價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為有確定之期限至明。被上訴人雖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其所生免責範圍,應以其所得行使抗辯權之範圍內為限,即其主張抵銷三十二萬元之範圍,免負遲延責任,逾越其抗辯權之範圍,即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部分,依上說明,仍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此部份之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份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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