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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劉勝吉劉清景藍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朋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自忠
訴訟代理人
林庚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房屋,且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自認,上訴人無從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林國煌於原審之證言,與事實不符,無證據力。

㈣上訴人甲○○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已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應加付利息返還,請求租金及違約金,顯非正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七、十二、十一被上訴人之通知函一件、支票影本六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若謂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房屋,何以願意按月交付房租,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已按月交付共三十六次租金,足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所交付之租金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認其已多付之部分,即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然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七三號判例,亦僅表示出租人對於超過此限制之租金無請求權,並非不得收取,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就該部分與未給付之租金相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定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甲○○以證人林國煌之證言有偽證之嫌,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本件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故本院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三○三巷十八之一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上訴人甲○○雖曾與伊簽訂二年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止)租約,但期滿後,上訴人甲○○未再與伊續訂租約,詎上訴人甲○○、乙○○夫妻繼續占住不還。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共同負責交還房屋賠償損害,為此,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之損害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房屋及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無從交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房屋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再者,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已超過合法租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上訴人甲○○曾與其簽訂二年期租約,但租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屆滿後,上訴人甲○○即未再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乙○○、甲○○夫妻現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屋房屋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一三頁),並經證人林國煌證稱:伊住系爭大樓一樓,認識住四樓之黃先生及太太(即上訴人乙○○、甲○○),最近太太比較少看到,常常看到她先生乙○○進出,她先生今天中午十二點的時候才從四樓離開,我還有跟他點頭打招呼,乙○○是住這裡,車子都停樓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三六-二三七頁),按證人林國煌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維護任何一方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採。上訴人乙○○亦陳稱上訴人甲○○均住系爭房屋內,租金是繳到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要繳的時候,被上訴人就拒收了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二六三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至今一節,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伊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租賃契約之期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屆滿,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並未續訂租約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後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富美就系爭房屋所訂租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前因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涉訟,亦經原法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北簡字第一六五八一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不定期租賃存在,有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八一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九-一○四頁),況上訴人乙○○前已言及八十八年要繳租時,被上訴人就拒收了。是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原有之租賃關係,已轉為不定期租賃云云,亦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已超過法定租金,被上訴人應就其多付之部分,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上訴人云云。惟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租金之限制,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七九三號判例,亦僅屬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已,並非指出租人對於承租人已超過部分不得收取。是上訴人所稱其已超過部分不論是否屬實,被上訴人均無不當得利可言,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返還之餘地。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次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三○三巷一八之一號為七樓大廈之四樓,四周臨敦化北路、長春路、復興北路、南京東路三段,距捷運約三百公尺,附近環亞百貨公司、先施百貨公司、兄弟飯店環伺、距敦化國中、敦化國小、體育學院均未逾百五公尺,居住環境安靜,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惟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並非供營業等情,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三-二三四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併參酌上訴人占有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房屋,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八十八年為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九年為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九十年為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九十一年為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元,而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止,為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一節,有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二六-二三○頁),則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公式為:(系爭房屋當年課稅現值+坐落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就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藍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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