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號
- 上訴人
- 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博均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嘉創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印刷電路板,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完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縱被上訴人辯稱並非向上訴人購買,則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收受並使用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亦顯屬不當得利,且因貨品已經使用完畢,而應償還其價額及售價。爰本於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此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中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友公司)購買貨品,並非向上訴人購買,中友公司及其負責人賴家雄積欠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金錢,雙方言明應由被上訴人公司應付訴外人中友公司之貨款抵償,迄仍未扣抵完畢。訴外人中友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除名稱及其負責人不同,其他諸如電話號碼、傳真號碼、業務人員及公司實際營業場所皆相同,實為同一公司。系爭貨品印刷電路板係專業物品,並非規格品,必須以訂單載明規格,不可能以電話訂購。收到上訴人送來貨品同時有向訴外人中友公司賴嘉雄表示異議,賴嘉雄有表示訴外人中友公司要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告主張業已送交四筆印刷電路板貨物予被上訴人收受,金額共計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件、送貨單影本四件、貨運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印刷電路板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公司採購,而是向另一家公司中友公司購買,中友公司之電話、傳真號碼、業務人員及公司營業場所與被上訴人皆相同,實為同一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稱之中友公司於當時業已停止營業,而中友公司之經理賴家雄〈賴家雄並非中友公司之負責人〉亦改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工作,但賴家雄並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公司與中友公司,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發票號碼均不相同,顯非同一家公司。況如係同一公司,上訴人有何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
(二)、證人即中友公司總經理黃文德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系爭貨品係上訴人軒宇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公司,中友公司整個工廠連同訂單賣給上訴人,貨也是上訴人製造直接交給被上訴人,和中友公司無關,中友公司亦未收受貨款」 (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足證本件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狀辯稱中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文鐘不承認中友公司轉讓予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足見證人黃文德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黃文德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嘉創之親舅舅,其資料、住所均為被上訴人所陳報,黃文德證述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嘉創本人在法庭,對其證詞均無意見,自不容被上訴人嗣後空言否認。
(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嘉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認有收到上訴人公司交付之貨品、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並已將前開軒宇公司之統一發票用在被上訴人公司報稅之用。則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上已清楚載明賣方是上訴人軒宇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買受人是被上訴人嘉和興企業有限公司,足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出賣人是上訴人公司,且亦接受且使用該貨品,並將軒宇公司之統一發票用在被上訴人公司報稅之用,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成立生效,且已履行,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兩造間無買賣關係而拒絕向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云云,即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公司又辯稱:已以該貨款與其對中友公司之債權相互抵銷。惟查: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故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主張與中友公司之債權抵銷,且被上訴人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中友公司有債權且已抵銷,已難以採信。參以證人即中友公司總經理黃文德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中友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債務,被上訴人公司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抵銷或給付該貨款之行為,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