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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無償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張劍男彭昭芬蔡芳齡

  • 當事人
    甲○○德泰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 訴人 德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 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無償行為等事件,上訴人甲○○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三 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上訴人甲○○、乙○○○除繳納六百五十三元外,其餘三 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未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甲○ ○、乙○○○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二紙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五四、五五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蔡 芳 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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