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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劍男李行一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二號

上訴人
憶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春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上訴人
智偉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男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子產品,貨款合計一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並給付自訴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圓板型高壓陶瓷電容器(下稱系爭貨物),嗣又轉售予第三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審參加人,下稱鴻運公司),惟鴻運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有重大瑕疪,並扣留上訴人之貨款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擔保系爭貨品之瑕疵責任,故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退步言,上訴人除因系爭貨物有瑕疵致無法向第三人鴻運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外,第三人鴻運公司尚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之損害,準此,上訴人亦得以上開損害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子產品,尚欠一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貨款迄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八至二一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貨物轉賣予第三人鴻運公司,嗣經鴻運公司通知系爭貨物有瑕疵;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鴻運公司之貨物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貨物,且主張系爭貨物並無瑕疪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第三人鴻運公司向上訴人所購買具有瑕疵之貨物是否即為系爭貨物?茲就此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後,即轉售予第三人鴻運公司,第三人鴻運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有重大瑕疵,並扣留上訴人貨款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五五、五六頁)。惟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寄發予第三人鴻運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我方僅作下項聲明:第一項:貴方基隆廠採購部于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發出採購單號:P94─003132項次代號第149至153計五項承購前述品號製品,149項次訂單應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數量五萬六千顆等,合計數量三十六萬六千顆,我方為配合此緊急訂單,向同業採購瓷片生產,未能經由製程及品管系統驗出陶瓷片燒結變異,九月十四日與貴方會議獲悉貴方亦透過其他專業陶瓷製造廠以變異品還原並重新經過刷銀、組裝等製程至半成品階段,此專業之第三者提出報告誤判此變異製品之瓷片燒結為『合格品』,並作其他肇因判別,雖然此項試驗已將當初我方所犯之重大過失還原,但我方絕不會以此諉過,...。第二項:我方因為第一項所犯之過失,接受貴公司不良製品退\換貨,...同時,為杜絕此變異品,我方亦將所有該製品同期間生產之成品全數報廢...,第六項:此製品之品質變異肇因確實為瓷片燒結...」(見原審卷㈠第八五至八

七、九一頁),則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鴻運公司具有瑕疵之貨物,應係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瓷片加工完成之成品,顯與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為成品)不同。上訴人嗣雖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係誤寫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係向外買素片加工成電容器後才賣給第三人鴻運公司,客戶抱怨分析報告表第二階段發生原因第五點已提到素片燒結來不及而調料應為問題的肇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五頁),對照上訴人所提之客戶抱怨分析報告所載內容(詳如後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之負責人王榮男業於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客戶抱怨分析報告上簽名,可見系爭貨物即係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鴻運公司具有瑕疵之貨物等語,並提出該客戶抱怨分析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八、七九頁);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王榮男則到庭陳稱:其係因客戶陳情,因而前往了解情形,並針對系統如何改善而於客戶抱怨分析報告上簽名,至於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仍有待鑑定始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六頁)。經查:

⑴依上開客戶抱怨分析報告「品質確認」欄記載,上訴人係取回1PC不良品測試,測試結果顯示部品已損毀。而於該報告「原因分析」欄「第一階段原因確認」部分則記載上訴人自其成倉中就〔0525〕及〔0628〕各取5PCS成品為一組測試,測試結果發現〔0525〕有2PCS之Q值未達規範,〔0628〕雖符合規格,但有1PC在介質不穩定狀況下亦有低於八四0,因認鋼印標示部分製品存在品質變異;於「第二階段發生原因調查」部分則記載依上訴人調閱890522\890525\0000000批工單之製程管制表與成品最終檢驗記錄檢討可能產生瑕疵之原因。然依上開記載,並無從判斷第三人鴻運公司所主張有瑕疵之貨物即係屬上訴人上開〔0525〕及〔0628〕之貨物。

⑵依上開客戶抱怨分析報告「原因分析」欄「第二階段發生原因調查部分」記載:「⑴調閱890522\890525\0000000批工單之製程管制表與成品最終檢驗記錄,有關Q質均未作實際值記錄,僅標示Q≧840,...⑵我們調閱此三工單相對發料瓷片之檢驗報告,同上述狀況Q值亦未作記錄實際值Q≧840。⑸根據工單發料對照瓷片檢驗報告與瓷片批號,〔890522〕投入數為60.6K,入料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瓷片批號\數量為MP3903-1/20.2K,MP7463/40.4K;[890525]投入數為80.8K,入料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瓷片批號\數量為MP8081/40.4K,MP8099/40.4K;[890628]投入數為80.8K,入料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瓷片批號\數量為MS0009/40.4K,MP0124/40.4K。八月二十六日赴瓷片廠調閱並檢討此六批號瓷片製造記錄,發現於五月中旬因緊急訂單素片燒結來不及,向同業調料3LOT,即MP8081 40.4K、MP8099 40.4K、MS0009 40.4K,共計121,2K,應為問題肇因。...至此,確認〔890525〕及〔890628〕品質變異肇因確實為瓷片信賴性不良」,則依上開記載,上訴人自行調查結果係認〔890525〕及〔890628〕貨物有瑕疵係肇因於上訴人向同業購買素片加工製造未嚴格執行品質檢驗所致,故上開貨物之瑕疵應與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貨物無涉。

⑶依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最終檢驗記錄表所載,被上訴人固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八日分別交付系爭貨物60KPCB、80KPCS、80KPCS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九至二0一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最終檢驗記錄表係由上訴人提供空白表格,除顧客欄、零件代號及核決欄以外部分,由被上訴人填載後隨貨附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欲出貨予何人,製作此最終檢驗記錄表係為證明所售貨物經檢驗無瑕疵,而由上訴人核決後收貨。嗣兩造開會時上訴人始指稱該批貨係送交鴻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二0頁),則衡諸通常交易常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予上訴人,並隨貨附送系爭貨物最終檢驗記錄表,當無從知悉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後係為轉賣予何人,參以上訴人亦自認上開最終檢驗記錄表核決欄部分是由上訴人職員簽名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二0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最終檢驗記錄表顧客欄係由被上訴人所填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尚不得以上開最終檢驗記錄表顧客欄記載「鴻運」字樣,即認系爭貨物確係轉售予第三人鴻運公司。

⑷依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製程管制表所載(見原審卷㈡第四五至四七頁),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八日製造完成與系爭貨物同規格之貨物各60KPCB、80KPCS、80KPCS,對照上開客戶抱怨分析報告所載,此部分之貨物應係上訴人向同業購買素片加工製造而成,而非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貨物,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客戶抱怨分析報告所載之最終檢驗記錄表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最終檢驗記錄表一節縱然屬實,惟該最終檢驗記錄表所示之貨物既與上開製程管制表所示之貨物不同,當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貨物即係第三人鴻運公司所主張向上訴人所買受具有瑕疵之貨物。

⑸依通常交易常情,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最終檢驗記錄表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時,即會同上訴人參與上開貨物測試過程以了解實際情形,俾查明責任歸屬及日後改善之道,乃屬事理之常,況依上開客戶抱怨分析報告所載,亦無法確定上訴人所指品質變異之貨物即係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貨物,故尚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王榮男於該客戶抱怨分析報告「會簽生產部」欄簽名,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鴻運公司具有瑕疵之貨物即係系爭貨物。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出具切結書,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即係上訴人交付予第三人鴻運公司之貨物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五0頁)。查該切結書固記載:「茲因賣方(即被上訴人)承接買方訂單委任製造之主旨規格製品,於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貨數:第一項87KPCS(即系爭貨物),第二項46KPCS,因賣方生產過程不查,而交與買方之製品其特性規格之Q質確有低於規格值,產生製品信賴性及壽命性不良現象,且已導致買方發生客戶因材料不良而造成工時、材料等損失及客戶抱怨之事實,雙方僅此協議全力配合解決此問題,以期使客戶損失降至最低風險為前題,賣方並切結負起此品質瑕疵之責,特立此書為憑」,惟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王榮男則到庭陳稱:當初是應上訴人要求而簽署該切結書,因上訴人稱須簽署該切結書後始願給付貨款,因而本於交易誠信而於該切結書上簽名,實際上仍應以鑑定結果確定系爭貨物是否有Q值上之瑕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九六、二九七頁),且被上訴人嗣後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協商系爭貨物之爭議時,被上訴人係秉持誠信原則同意倘系爭貨物確有瑕疵時,願負品質瑕疵之責,而冒然簽署上開切結書,嗣後發現該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其真意不符,且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貨款,因而邀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共同勘驗系爭貨物以查明是否確有瑕疵等情,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二二至二五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書立上開切結書前,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自上訴人庫存之系爭貨物取樣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測試,測試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十三日(見原審卷㈠第三五頁),衡情當無於測試報告提出前即逕行承認系爭貨物具有瑕疵,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真意乃係表明如系爭貨物確有如上訴人所指瑕疵,即願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堪予採信。則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既非出於被上訴人之真意,即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交予第三人鴻運公司之具有瑕疵貨物即係系爭貨物。

㈣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加工製成之陶瓷電容器係以噴墨標示22K3KV,被上訴人製成之陶瓷電容器則均係以鋼印標示,而依上開客戶抱怨分析報告所載,有瑕疵之貨物均係鋼印製品,足證上訴人交予第三人鴻運公司具有瑕疪之貨物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之產品有鋼模打印,亦有噴墨打印,無法確定出售予上訴人者係何種等語,並提出該公司購買電子噴墨印碼機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二七、四一頁)。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出售予第三人鴻運公司具有瑕疵之貨物即係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尚難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具有Q值之瑕疵,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開客戶抱怨分析報告所測試之貨物係上訴人向同業購買素片加工製造而成之貨物,並非系爭貨物;又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並出於被上訴人之真意,業經被上訴人發函更正,均如前述,是上開客戶抱怨分析報告及切結書均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貨物具有瑕疵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貨物時即隨貨附送最終檢驗記錄表,並經上訴人核決後受領系爭貨物等情,已於前述。而依上開最終檢驗記錄表所載,系爭貨物經檢驗結果並無瑕疪(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九至二0一頁),雖該檢驗記錄表係由被上訴人所填載,惟上訴人事後既予以核決,應認上訴人已承認該檢驗記錄表所載內容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貨物並無瑕疵,尚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上訴人庫存之系爭貨物取樣送電檢中心測試結果並無Q值瑕疵存在,且嗣後上訴人亦將系爭貨物取樣送電檢中心測試,仍未發現有Q值瑕疵等語,並提出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三五至四一頁),復經電檢中心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台電檢電技字第0一五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九六頁)附測試報告(證物外放)可稽。又上訴人亦陳稱:由於被上訴人送請電檢中心鑑定結果認送鑑貨物並無Q值瑕疵,但第三人鴻運公司不相信,故上訴人再將有爭議之產品送電檢中心檢測一千小時,檢測結果仍是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0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經取樣送鑑定結果並無上訴人所指Q值瑕疵等語,堪予採信。

㈣第三人鴻運公司雖提出其委託訴外人匯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測試所作之分析報告及訴外人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成之分析報告(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八至一二四頁),以證明第三人鴻運公司向上訴人所購買之貨物確有瑕疵之事實,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出售予第三人鴻運公司具有瑕疵之貨物確係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貨物,則上訴人自不得據上開分析報告而主張系爭貨物具有瑕疵。

㈤上訴人固又提出庫存製品0525\0628Q值測試統計表(見原審卷㈠第八二頁)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就系爭貨物自行進行測試所作成之容量測試記錄表(見原審卷㈠第一0八頁),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Q值瑕疵之事實。惟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庫存製品0525\0628Q值測試統計表所測試之貨物係屬系爭貨品,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加以證明,是尚不能僅憑該測試統計表所載即認系爭貨物確有Q值瑕疵存在。

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就系爭貨物自行進行測試並作成上開容量測試記錄表,惟主張其係將經電檢中心測試無瑕疵之物品,於室溫26℃環境下,以不同儀器重作檢測,係為證明無瑕疵之系爭貨物於不標準環境下以不同方式進行測試亦會產生Q值瑕疵之疑慮,當時並同時交付測試條件比較實驗報告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八、一三四頁)。查兩造於原審均同意以CNS規範之測試環境測試系爭貨物Q值是否有達八四0而判定系爭貨物是否具有瑕疵(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而依CNS所定判定狀態係指20±2℃,濕度至%(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容量測試既係在室溫26℃環境下進行,即不符合CNS所定判定狀態,是依兩造上開約定,自不得依上開容量測試記錄表所載而認定系爭貨物具有瑕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交易多年,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瓷片檢驗報告、陶瓷電容器承認書及簡介資料,可知系爭貨物之測試環境或檢測判定狀態應指溫度25±2℃,並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二至二八四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出具上開瓷片檢驗報告予上訴人,並主張上開陶瓷電容器承認書及簡介資料無法確定係由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瓷片檢驗報告固記載其測試環境為25℃或26℃,上開陶瓷電容器承認書則記載其Q值測定溫度為25±2℃,及上開被上訴人公司簡介記載該公司之高壓陶瓷電容器之容量測試條件為25℃,惟兩造既同意以CNS規範之測試環境為判定標準,則上開文件縱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就判定系爭貨物是否具有瑕疵之測試環境應以室溫25±2℃為準,並進而主張應依上開容量測試記錄表判定系爭貨物是否具有瑕疵。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Q值瑕疵存在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貨物具有瑕疵,並因而造成第三人鴻運公司受有損害云云,尚不足採,故其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並主張以第三人鴻運公司向其請求賠償之數額與本件貨款相抵銷,洵屬無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彭 昭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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