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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騰耀楊絮雲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紀東
複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上訴人
澄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部分:系爭佳麗堡大廈雖為上訴人麗寶公司所興建,惟其均依相關建築圖說合法興建,亦經建管單位審核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其並已完成交屋手續,並無瑕疵。至系爭地下室之窗戶,並非上訴人麗寶公司所開設,而係上訴人甲○○於交屋後,另行開設,並經上訴人甲○○自承無誤。原審以單純論理臆測上訴人麗寶公司事先預留窗戶,顯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意旨有違。

㈡上訴人甲○○部分:1本件係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所帶來之雨量高達七百二十三公釐,達兩百年洪水頻率,是時佳麗堡大廈旁之景美溪恰在河床整治工程施工中,因施工挖掘之大坑洞未及善後,致雨水沖刷時,形成集水大漩渦,於當日上午九時許,河水氾濫沖入佳麗堡大廈地下室,致被上訴人之車輛泡水受損。本件縱使上訴人甲○○未曾開窗,河水仍將經由一樓汽車升降機入口處灌入地下室,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失,足證系爭事故乃因天災所致。2依商業時代文摘及國泰產物保險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所載,自小客車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二十五。車號DI–1549三陽雅哥汽車,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以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八千元買入,事故發生時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合計二年四個月,其殘值為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768000/[(768000×0.25)×2+768000×0.09] =314880),扣除被上訴人售出之價格一十九萬二千元, 上訴人至多僅應賠償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車號CM–3032歐寶汽車,八十五年九月以五十四萬元買入,事故發生時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計四年二個月,扣除折舊率之殘值為零(540000/[(540000×0.25)×4+540000×0.05]= 0),上訴人僅需賠償其實際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並另出售得款五萬元,顯見並無損失,上訴人自不須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㈢建物登記謄本乙份、㈣商業時代文摘影本乙紙、㈤國泰產物保險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麗寶公司部分:系爭建物地下一樓防洪牆上之氣窗係整體齊一款式之設置,上訴人麗寶公司並擁有系爭建物地下一樓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且其於推展佳麗堡建築案而印製之廣告傳單上所繪製之大樓立體圖像上,亦明確繪製整排氣窗於緊鄰景美溪及其支流之防洪牆上,難認其就氣窗之設置未曾參與。至上訴人甲○○於原審所謂氣窗非上訴人麗寶公司參與開設之說法,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甲○○部分:1系爭建物防洪牆之設計,原在防免溪水沖刷對建物可能造成之危害,則任意破壞防洪牆之結構強度而開設氣窗於其上,將會減弱建物牆垣之防洪能力,一旦颱風季節遇有颱風來襲時,氣窗將遭暴漲溪水頃洩衝刷而崩毀,危及建物內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等情,亦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明知。若無上訴人違法開設氣窗之行為,則無論象神颱風或嗣後之納莉颱風,根本不足以破毀完善之防洪牆而使建物遭受任何損害,此由系爭建物於案發後,經上訴人封閉氣窗後,嗣又遭遇更嚴重之納莉颱風,卻能毫髮無傷等情,即可得知,故上訴人於建物防洪牆上違法開設氣窗之行為,與被上訴人車輛受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車輛損毀乃因象神颱風來襲之暴雨,導致溪水暴漲淹入建物所致,此乃天災,非其開設氣窗所造成等語,顯係卸責之詞。2被上訴人澄駿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輛(九八年份三陽雅哥2000c.c.)修護費用,參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原審之附表所示,約需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除此之外,車內其他電裝部品仍須依其實品是否堪用而另計換裝費用,則其實際修復費用,將超過表列之基本費用;又被上訴人乙○○所有車輛(九六年份歐寶CORSA 1600c.c.),參照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該款式車輛全車泡水後之一般正常修復費用,約在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間,其實際修復費用亦遠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損害金額。且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亦將貶損市場價格二至三成間,此「交場性貶值」部分,亦可請求。從而被上訴人等之車輛遭上訴人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有減少,上訴人等即須賠償因此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而車輛嗣後究竟有無修理或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至向被上訴人購車之中古車商,其後縱將車輛加工修護,致其公開販售價格,明顯高於被上訴人出售之價格,亦係中古車商加工行為所成,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原因各別,不得為扣抵之主張。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簡字第一六七一號甲○○過失致死案刑事全卷共四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澄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為澄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者均係台北縣深坑鄉佳麗堡大樓之住戶,被上訴人澄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I–1549自用小客車(型式:九八年份三陽雅哥2000c.c.)以及被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CM–3032自用小客車(型式:九六年份歐寶CORSA 1600c.c.),均停放於佳麗堡大樓地下二樓停車空間內,上訴人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申請建管單位許可核照,即共同於系爭建物地下一樓防洪牆上違法開設氣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期間,防洪牆上氣窗因不耐傾洩而下之溪水沖刷而毀壞,大量溪水灌入建物地下一、

二、三層樓,致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前開車輛遭受泡水長達七日無法取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違法開設氣窗之行為與被上訴人車輛泡水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澄駿公司三十五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乙○○一十七萬五千元,及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澄駿公司請求超過三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乙○○請求超過一十三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之氣窗,非上訴人寶麗公司所開設,而係上訴人甲○○個人於交屋後,另行開設;又上訴人甲○○縱未開設氣窗,溪水仍將經由一樓汽車升降機入口處灌入,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失,足證系爭事故係屬天災所致;且車號DI–1549三陽雅哥汽車,折舊後之殘值僅為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出售之價格一十九萬二千元,上訴人至多僅應賠償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車號CM–3032歐寶汽車,折舊率之殘值為零,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實際修繕費用,並另行出售得款五萬元,被上訴人顯無損失,伊等不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澄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前揭佳麗堡大樓之住戶,被上訴人澄駿公司所有車號DI─一五四九號九八年份三陽雅歌二○○○CC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乙○○所有車號CM─三○三二號九六年份歐寶CORSA- 六○○CC自用小客車均停放於佳麗堡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適有象神颱風來襲,而該地下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甲○○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建管單位許可核照,竟於該地下一樓防洪牆上違法開設氣窗,該氣窗因不耐溪水傾瀉沖刷而毀壞,使大量溪水灌入該地下一、二、三樓層,致被上訴人上開車輛遭受泡水長達七日無法取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澄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九十年店調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一○頁)、上開氣窗、汽車毀損相片八幀(同上卷第一四頁)、系爭建物原有建照圖二紙(同上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二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氣窗係上訴人等共同開設,然此為上訴人麗寶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氣窗係伊建竣該大樓並交付予地主即上訴人甲○○自行開設,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查上訴人甲○○曾於該事件另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本大樓建設公司原建築規劃即有開設窗戶,今有提供建設公司當初預售、施工等相片可證,本人係因當時地下一樓為商場用途,且規劃採光良好,才會在合建分屋時選為地主保留戶...」(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五號相驗卷第二六頁背面),再該刑案案發之初,上訴人甲○○稱該大樓在建築公司(即上訴人麗寶公司)建構時就已將地下一樓開設六面窗戶,此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九北警店刑字第三九○三七號函(見同上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敘甚明。又上訴人麗寶公司確為系爭大樓地下一樓部分使用權人,並將其得使用部分出租予第三人龍河傢俱,此亦有佳麗堡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管理費滯納對帳表二紙(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在卷足憑。另佳麗堡大廈出售之初所印製之廣告傳單(同上卷第八四頁)亦標明顯示該大廈地下一層有上揭氣窗。此外,象神颱風造成該大樓地下一樓所開設之氣窗大量進水,該大樓住戶張萬益為移動停放於地下二層計程車,走避洪水不及而溺斃,由上訴人麗寶公司支付慰問金四百八十萬元,此亦有張萬益配偶李玉雪立具之收據暨和解聲明書(前揭相驗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倘上訴人麗寶公司未有上述開設氣窗行為,縱死者張萬益確因該氣窗大量進水,搶救汽車逃避不及致死,上訴人麗寶公司殊無為上開和解賠償之必要,其空言否認有開挖氣窗行為,自不足取。另上訴人麗寶公司確有上開開挖氣窗之行為,既經認定無訛,雖其非該大廈地下一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為證,惟因得為開挖氣窗者,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且前揭刑事部分並未對上訴人麗寶公司為刑事偵、審裁判,僅上訴人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原法院刑事庭簡易處刑,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此有上開檢察官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二四號聲請書、原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一號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尚不足依此遽認上訴人麗寶公司未為上開行為,從而上開謄本、聲請書、判決書亦不足為上訴人麗寶公司無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違法開挖氣窗行為與被上訴人車輛泡水間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上訴人等雖堅詞否認,惟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參照)。查該大廈地下一樓因氣窗進水致溺斃居民張萬益事件,曾經台北地檢署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本案基地臨接之現有巷道與排水溝要非屬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三十二款之道路、第三十六款之永久性空地,或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認定之現有道路,仍應退縮方准開窗...該開窗設置,應可推定為「私設開窗」,...基地西向私設開窗位置之外牆外緣距基地境界線十五公分,境界線外為排水溝,非屬都市計劃中之永久性空地,依照台內營字第四五○二七一號函規定,退縮方准開窗,應無疑義...依建築法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與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方可施做;施工完成後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竣工勘驗,並有技術規則第四十五條之適用...經會勘,地下三層現場除樓梯間與汽車升降間外,現場並無其他可能之大量進水途徑...」,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店警刑字第○九一○○○○○○一號函附該鑑定報告書(前揭相驗卷第九一頁至第一一七頁)在卷可考。

㈡證人即許派崇建築師證以:「...我送出鑑定書時,有寫到溺斃與開氣窗間有因果關係這一點,但委員會建議刪除,所以寫鑑定結果第六點「並無其他可能之大量進水途徑,我原先是推定有因果關係,另我認為開窗是有違建築法規...只有那個地方開窗,才有可能大量進水,我去現場履勘時,也沒有其他地方會大量進水...」(同上卷第一二○頁)。衡酌上開鑑定書、證人許派崇證言,互為參照以觀,上訴人等擅自開挖氣窗行為確足使颱風時大量進水,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殊無疑義。

㈢佳麗寶大樓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景美溪河邊,該處河道甚淺,每逢大雨,河水即行高漲,輒有大量進水之虞,故此處附近河岸均建有堤防、抽水站等防洪措施,依據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判斷,在河道旁之排水口上方地下一層處開設窗戶,通常足以造成河水灌入之損害,此為河道排水口附近之居民應有之認識,象神颱風所造成之損害,固屬天災,惟擅開挖氣窗,於河水泛濫之際,殊易造成河水自氣窗處大量灌入致車輛泡水受損,則損害與開挖氣窗間,依上開說明,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等上開車輛泡水受損,既經認定係上訴人共同違法開挖氣窗所致,則被上訴人等所有車輛分別所受泡水之損害,請求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澄駿公司所有DI─一五四九號自小客車,泡水前價格經估定為五十一萬二千元,泡水後嚴重減損價值經以十九萬二千元賣出,其減損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乙○○CM─三○三二號自小客車,泡水前經估價為十八萬元,泡水後經以五萬元出售,受有十三萬元之損害等情,上訴人雖以上開車輛未泡水前估價過高及本件並無實際修理費用云云置辯。經查:

㈠末按倘系爭房屋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遭致上開損害,迄未修復,該房屋傾斜,難免影響交易之價值,縱經扶正,是否即已無貶損之損失,亦非無疑,又倘若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可依調查所得,斟酌一切情況,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文規定。

㈡查被上訴人澄駿公司所有DI─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因泡水後損害嚴重,經賣出之價款十九萬二千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前揭九十年店調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二一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即買受人劉榮昌證以:「...該合約書是我簽的沒錯,當初是向原告(即被上訴人澄駿公司)買的,我是在賣二手車,該車當時是泡水車,沒有修理,所以是十九萬二千元,正常車不只這個價格,沒有泡水大約是五十萬元左右」(原審卷第二四頁);另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回覆原審函詢該車經泡水後,一般正常修復費用約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間,此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陳報狀(同上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依上參證以觀,該車據中古車雜誌(同上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所載,應值五十八萬元,而該車買入價格為七十六萬八千元,領牌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泡水毀損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再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屬第二類第三項二○三五號,耐用年限加殘值一年為六年以該車使用二年之折舊,該車受損前之價值為五十一萬二千元(768,000÷6=128,000;768,000-(768,000-128,000)×0.2×2= 512,000),被上訴人澄駿公司估計該車泡水前價額為五十一萬二千元,受有損害計三十二萬元(512,000-192,000=320,000), 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乙○○所有CM─三○三號自小客車,泡水後以五萬元出售,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前揭九十年店調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二二頁)在卷足憑,證人即買受人黃明光亦證稱:「...那車子我已經賣給一位姓田的,我向張先生買的,我開修理廠,張先生車子泡水給我修理,因泡水太嚴重,所以他就賣給我,以新零件修,比賣價還貴,他賣我五萬元,修車至少十幾萬元,我後來賣給田小姐十五萬元...」(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又該車若經處理維修,除零件價格外,工時每小時四○○元,修復費用達三十一萬餘元,此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南陽字第○五八號函附零件工資參考表(同上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在卷足憑。依前揭方式計算該車泡水受損前,就上揭中古車雜誌所載為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乙○○以五十四萬元買入,領牌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泡水毀損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四年折舊,該車受損前價值為十八萬元(540,000÷6=90,000;540,000-(540,000-90,000) ×0.2×4=180,000),則所受損害為十三萬元(180,000-50,000=130, 000),被上訴人乙○○所為請求在上開範圍內,亦屬正當。

㈣上訴人雖辯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八十七年間瑞伯颱風災害各汽車違規拖吊保管場賠償泡水車之標準,即年份五年以下賠償十萬元,五年以上七萬元,並舉該大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二六一九○○四○○號函(同上卷第一六二頁)為證。惟前揭補償標準係依公權力拖吊之違規車輛,且依據協調會結論訂定,與本件因上訴人有積極之侵權行為情形不同,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澄駿公司、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三十二萬元、十三萬元及自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催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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