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號
- 上訴人
- 北米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獻
- 訴訟代理人
- 詹昆晃
- 被上訴人
- 亞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瑞雪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慶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立中山國小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亞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適公司)聲請假扣押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廷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廷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台北市立中山國小(下稱中山國小)之工程款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九六四號受理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核發扣押命令。惟廷基公司早於同年七月九日即將對中山國小之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四千二百零二元暨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十)與其他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通知中山國小,前開讓與之債權金額經協商減縮為五十八萬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是亞適公司前開假扣押之執行顯係錯誤,故聲明請求㈠撤銷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午字第一九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中山國小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債權部分所為假扣押程序。㈡中山國小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北米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㈡、㈢部分廢棄;㈡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午字第一九六四號亞適公司與訴外人廷基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中山國小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中山國小抗辯:依照中山國小與廷基公司間採購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除經中山國小同意外,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規定:廷基公司同時將債權證明文件包括工程承攬契約書、計價單、發票等交予上訴人,足證上訴人明知中山國小與廷基公司間就本件工程款債權有前揭不得讓與之特約,自非善意第三人,其等讓與行為無效。至於中山國小與工程小包商所開之協調會中僅同意協助小包於完工後順利領款而已,並未教導上訴人與廷基公司作債權讓與,亦無默示同意其等債權讓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亞適公司抗辯:上訴人明知中山國小與廷基公司間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其與廷基公司間債權讓與,未經中山國小同意自屬無效,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中山國小給付五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廷基公司因承包中山國小工程而對其有工程款債權,上訴人為廷基公司之小包商,與亞適公司同為廷基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檢具與廷基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存證信函通知中山國小受讓廷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七十萬餘元,後來亞適公司取得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九六四號執行命令,就廷基公司對中山國小之工程款債權,於八萬四千元及執行費用九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六四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中山國小與廷基公司間有無約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中山國小有無同意廷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中山國小與廷基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廷基公司)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印文,應與本契約所附之領款印鑑印文相符,此項請領工程款之權利,除經甲方(即中山國小)同意者外,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有該工程採購契約可參(見原法院卷第五一至六五頁),上訴人雖主張該約定僅係不得將請領工程款之權利讓與他人,並非債權禁止轉讓之特約,然上開約定雖未明載債權不得讓與,僅敘明請領工程款之權利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惟細譯其文義,並參諸該約定之前半段關於請領工程款之印鑑印文必須與本件契約所附之領款印鑑印文相符之規定,意在避免非承包商廷基公司之第三人前往主張工程款債權時,可能因不易判斷請領工程款之人是否確為有權請領之人,致生糾紛,而常見由第三人領款不外為委託取款或債權讓與,故所謂請領工程款之權利不得讓與,應解釋即為禁止債權讓與,因之中山國小辯稱與廷基公司間有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應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可於債權轉讓後再協議以廷基公司之名義領取工程款後,再將工程款交予受讓人云云,惟其於本案聲明中山國小應直接向其給付五十八萬元及利息,亦與其前開主張相互矛盾,所言不足採。
㈣又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廷基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甲方(即廷基公司)同意將對中山國小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乙方(即上訴人),其中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時將債權證明文件(即工程承攬契約書、計價單、發票等)交予乙方收執,自可推認上訴人已得從工程承攬契約書知悉中山國小與廷基公司間就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雖主張廷基公司未交付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以致其不知特約一事,惟依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已載明,廷基公司於讓與同時,即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稱未收到上開契約書,不符常情,其於原審雖請求訊問廷基公司負責人戴廷芳以證明之,惟戴廷芳已因遷移住所而無法通知到庭作證,有退回之公文封在卷(見原法院卷第一0五頁),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應為可採,即廷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轉讓關係必須經中山國小同意,始能對中山國小發生效力。
㈤上訴人固主張中山國小於召開包商會議時曾同意債權讓與,中山國小倘無法確保其對廷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會受損,其不可能願意繼續施工等情,已為中山國小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之下包商李耀琳證述:中山國小召開協調會議內容是希望包商在學生開學前完工,承諾要協助包商取得工程款,但是並沒有表示包商繼續施工,就將工程款直接發放給包商等語,核與證人即中山國小文書組人員高玉錦所述:該協調會議紀錄是其寫的,時間大約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份左右,當初是因為各小包商做不下去,停工很久,後來上訴人方面有一位李先生跟廷基的老闆娘到學校找會計主任及校長,要求將小包商找來協調監督付款,校長同意,在第二天即舉行會議,當時校長是希望將工程完成,監督付款附有條件,第一是廷基公司須有監督付款的同意書,第二是廠商須與下游小包商定有合約,第三是廠商與小包關係說明承攬係何部分使用材料、工資、金額,另付款之優先是以有向法院申請假扣押之小包商為優先,其次是與下包商簽有合約,如果以後的工程款不足付給小包商,由廷基公司自行解決,在會議之後,學校有要求廷基公司要提出相關資料,但他們都沒有提出,所以一直沒有作監督付款情節相符(見原法院卷第一一一、一三三頁),亦即中山國小僅是承諾協助小包商取得工程款,既未建議上訴人以債權轉讓之方式取得廷基公司對中山國小之工程款債權,亦無同意直接由中山國小將工程款項付予小包商,尚不能認定中山國小曾同意廷基公司為債權讓與。
㈥上訴人雖於嗣後將廷基公司讓與債權一事通知中山國小,縱中山國小未向其表示不同意讓與,惟單純沈默並非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不得因此即謂中山國小同意債權之轉讓,上訴人自不能以債權人之身分直接向中山國小請求工程款。
㈦從而,上訴人以債權轉讓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九六四號亞適公司就廷基公司對中山國小工程款債權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中山國小給付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廖欽大建築師證明中山國小召開協調會時,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尚未完工一節,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