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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鄭三源王淇梓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

上訴人
臺邦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蒲翠鸞
訴訟代理人
邱智清
被上訴人
鼎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台電北南區處八十八年海山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因人力、機具不敷調配,乃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配合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所定工期,於九十年六月間完成所有承包之工程,並經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承包之工程,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開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依工程合約第三條之規定,分四次計價結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三百一十九萬一千五百十九元、二百三十七萬零五百十七元及二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工程總價計為一千零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元,而付款方法則依工程合約第五條所定「在甲方(即上訴人)向業主開具發票請款之同時,即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開具發票及材料進項憑證領款,俟業主將款撥入甲方銀行帳戶內之日起,甲方必須在三日內支付乙方工程款」。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均依約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三百一十九萬一千五百十九元及二百三十七萬零五百十七元部分工程款,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依約開具發票請領工程款時,上訴人竟僅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給付一百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尚餘一百零二萬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元之工程餘款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八十八年台電公司系爭工程確於九十年六月完工,但工程驗收合格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依據台電公司契約規定,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承包商保固二年,由承包商繳納工程保固金四百萬元擔保之,保固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工程款係轉為工程保固金,故此筆工程款理當於保固期滿方可退還。另原法院既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請領最後一期工程尾款應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內容為之,則理應一一斟酌是否符合上開合約之要件,一一判斷,始符合約約定,惟原法院僅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給付一百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之事實,來推論出九十年八月三日為清償日,並未就「業主將款撥入甲方(即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要件,予以認定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為本件工程之驗收支出十三萬元,此驗收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承攬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台電北南區處八十八年海山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因人力、機具不敷調配,乃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配合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所定工期,於九十年六月間完成所有承包之工程,並經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承包之工程,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開工程總價一千零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元,上訴人迄今尚欠尾款一百零二萬元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一)兩造間有無保留保固金之約定?(二)驗收之費用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茲分述之:

(一)本件並無保留工程保固金之約定:1.經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保固責任屬乙方(即被上訴人)施工範圍,由乙方負責,並出具保固切結書存證,致(應係「至」之誤)業主工程保固保證金之繳付,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處理」,有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工程合約書一件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足憑,是被上訴人主張對於業主之保固保證金為上訴人之責任,與其無涉,即堪信實。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關於保固金之約定與前揭合約書內容不同,被上訴人負責人曾口頭同意上訴人保留一百零二萬元之保固金至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滿再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2.況查,依上訴人所提其與業主台電公司所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及保證書第二十五條規定:「本工程保固係以工程完成,並經本公司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承包人保固二年,並於請領工程尾款前比照工程押標金繳納方式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新台幣四百萬元,...本項款得以公營行庫或本公司委託代收工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書代替。..」(見同前卷第七頁),則依此規定系爭工程之保固金非必須繳納現金,而得以委託公營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代替,上訴人即以委託公營行庫出具保證書方式繳納保固金,此有其所提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訂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見同前卷第十頁)在卷足憑,因此,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保固金款項,則其辯稱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口頭約定保留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轉為向業主所繳納之保固金等情,亦非屬事實,而不足採。

(二)系爭工程驗收費用被上訴人不應負責:查系爭工程之驗收屬上訴人與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間之事項,與上訴人無關,此可參酌上訴人與電力公司間之契約可知(見原審卷第六頁及本院卷第十八頁),又上訴人抗辯其因驗收而花費十三萬元之費用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驗收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抗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零二萬元本息,即無違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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