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徐嶸文律師 劉貹岩律師 上 訴 人 凱連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製造生產銷售之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之年曆商品抄襲伊所有「 HELLO KITTY及圖」變身娃娃造型,侵害伊商標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伊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係依法行使權利,因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八五一 號裁定不當提高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而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及聲請, 與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有間,附帶上訴人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賠償。 「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為訴外人吳強所創作,讓 與訴外人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林紙品公司)。松林紙品公司於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間對伊提起確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訴外人僑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德公司)則因侵害松林紙品公司所有之系爭美術著作,刊登道歉啟事,且 迄八十九年九月止,松林紙品公司仍於禮品世界雜誌及聯合報上刊登授權廣告及巨 幅聲明,顯見訴外人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圖片公司)並非系爭美術著 作之權利人。 松林圖片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吳強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系 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松林圖片公司,吳強為規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一號假處分效力,偽造著作權讓與證明書, 故意製造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松林圖片公司之假象,其上開犯行並經 板橋地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罪對吳強提起公訴在案。足徵吳強並未將系爭美術著作 之權利讓與予松林圖片公司,松林圖片公司非系爭美術著作權利人,被上訴人自無 從自松林圖片公司取得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權限,從而伊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及 執行,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本件假處分期間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我國經濟成長率下滑 ,被上訴人營業額減損未必係受假處分之影響,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假處分期間之訂 貨單及退貨單等資料證明其損失。且應以淨利率計算損害額。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起訴書、授權合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駁回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 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對伊負賠償責任,與假處分是否自始不當無 關。 訴外人吳強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共計創作系爭美術著作一百 七十四幅,並自同年三月十八日陸續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其與家人設 立之松林紙品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吳強口頭解除與松林紙品公司間之著作權讓 與契約,並於同日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松林圖片公司,松林紙品公司 只保留系爭美術著作在卡片紙品類專屬生產、製造等權利。松林圖片公司於同年六 月一日授權伊生產製造系爭美術著作之立體年曆、身高尺、像框、教育掛圖、壁飾 產品,伊自有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權限。 吳強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口頭解除著作權讓與契約前,松林紙品公司為系爭美術著 作之權利人,松林紙品公司本於權利人地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於美國著作 權國會圖書館登記為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人、八十九年一月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無不當。僑德公司因侵害松林紙品公司所有之吉娃 娃美術著作刊登道歉啟事,松林紙品公司亦係強調文具紙品等產品為其創作生產而 刊登嚴正聲明,內容皆與系爭美術著作無關,不得執此謂吳強未將系爭美術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讓與松林圖片公司。 吳強為使松林圖片公司溯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始將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日期倒填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其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 日出具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更正讓與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顯見著作權讓與證 明書並非吳強虛偽製作。板橋地院八十九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一號假處分裁定係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然松林圖片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四月六日、四月 二十五日、五月九日、六月一日與廠商簽訂「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授權契約 ;同年五月九日、六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警告仿冒;同年七月十三日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皆在上開假處分執行前,益徵吳強並非為規避上開 假處分效力,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松林圖片公司。 上訴人對伊聲請假處分,致伊九十一年度系爭美術著作產品無法販售,伊自無法提 出假處分期間之訂貨單及退貨單等資料證明其損失。惟伊八十九年度營業額共計四 百四十萬六千零三十五元,以國稅局八十八年度所頒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中之同業毛 利標準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即可算出伊受有一百一十萬一千五百零八元之損害。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松林紙品公司執照、松林圖片公司執照、 、授權契約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松林圖片公司刑事告訴狀、上訴人刑事告訴狀節 本、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著作、板橋地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一號假處分裁定執 行通知單為證。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經訴外人松林圖片公司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之 合法授權,得生產製造系爭美術著作之立體年曆、身高尺、像框、教育掛圖、壁飾 產品,詎上訴人意圖不當利益,分別發函伊及伊之下游廠商要求停止生產製造及使 用,縱經松林圖片公司請求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三八八五號假處分裁定禁 止上訴人對松林圖片公司授權行為無端干擾,上訴人仍執意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 禁止伊生產、製造及販賣有關年曆等產品。經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提高上訴人供 擔保金額,上訴人雖提起再抗告,仍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始於九十年十一月間 ,自行聲請撤銷原已執行完畢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伊因上訴人假處分行為受 有一百一十萬一千五百零八元之營業損失,現僅就其中九十九萬元部分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餘部分暫予保留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五百三十一條、 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於原審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賠償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最後事實審判決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登載在聯合報第五版一日及禮品世界 雜誌月刊一次,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 三條規定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對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為裁判,並駁回被上訴人登載報紙、雜誌之請求,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附帶上訴後,撤回登載報紙、雜誌之 請求,本院僅以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 十三請求上訴人賠償九十九萬元部分為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系爭美術著作抄襲伊所獨創之「HELLO KITTY」造型,不具備著作權 「原創性」之要求,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且著作人吳強未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讓與予松林圖片公司,松林圖片公司非系爭美術著作權利人,被上訴人亦不可 能自非權利人之松林圖片公司手中取得合法授權,無從主張其係行使著作權法上之 正當權利,伊自不可能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縱認松林圖片公司為著作權人,被 上訴人依約所享有之授權,亦僅取得對於松林圖片公司可利用該著作之債法上地位 而已,伊不可能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明知松林圖片公司與伊間就系爭圖樣 之權利歸屬有法律上之爭執,仍執意散布使用該圖樣之商品,伊為免遭受重大之危 害,始請求為禁止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之假處分裁定,自係依法行使權利,再者,被 上訴人製造生產銷售之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之年曆商品抄襲伊所有「 HELLO KITTY及圖」變身娃娃造型,攀附伊於臺灣地區所苦心經營建立之「HELLO KITTY 造型」表徵與知名度,從事不公平競爭,侵害伊之智慧財產權、企業信譽與 營業利益,伊聲請本件假處分係依法行使權利,伊因本院不當提高擔保金額,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及聲請,與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有間,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 賠償。況且被上訴人無法証明所受之損害,其預估之損害與伊假處分之行為更不具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之事實經過: ㈠松林紙品公司於七十三年一月間設定,由吳強擔任董事(被上證一六)。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設立,以文具批發業及書籍文具零售業為其業務 (被上證一)。 ㈢松林紙品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吳強所繪製「帽子家族」圖畫一五九幅向 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註冊(被上證一七)。 ㈣松林圖片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仍由吳強擔任負責人(被上證一八) 。 ㈤吳強書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緣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為讓與 人吳強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著作完成,讓與人吳強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全 部依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權讓與受讓人松林圖片有限公司所有,並溯及自八十七 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共計一百七十四件之著作」,並蓋「松林圖 片有限公司」印,其下有吳強印,記明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上證七)。 ㈥松林圖片公司出具授權書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圖案授權附帶上訴人重製該美 術圖案於立體年曆、立體身高尺、立體相框、立體教育掛圖、立體壁飾,授權書記 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㈦上訴人以松林紙品公司對外自稱自行行創作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係 抄襲伊所設計、製造、行銷之「HELLY KITTY」造型,聲請板橋地院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准上訴人供二十五萬元為擔保後, 禁止松林紙品公司及吳強就卡片商品或就相同或近似如「HELLY KITTY」變身娃娃 造型商品為授權他人使用、輸出、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 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將已委託第三 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商品加以回收等(原審被證九),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送達松林 紙品公司及吳強為假處分執行。 ㈧上訴人委任陳和貴律師、張澤平律師、徐嶸文律師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檢附上開假 處分裁定函附帶上訴人,以松林公司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樣抄襲伊「 HELLO KITTY」圖樣,松林公司及吳強已受假處分裁定拘束,請被上訴人立刻停止 在其產品及媒體廣告使用抄襲自「HELLO KITTY及圖」變身娃娃造型之圖樣或類似 圖樣(被上證七)。 ㈨松林圖片公司聲請板橋地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八五 號裁定准松林圖片公司供二十五萬元為擔保後,命上訴人應容忍松林圖片公司就系 爭美術著作為授權等行為,並禁止上訴人以傳播、廣告或其他方式干擾阻止松林圖 片公司為授權等行為(被上證九)。 ㈩吳強書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緣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為讓與 人吳強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著作完成,讓與人吳強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全 部依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權讓與受讓人松林國圖片有限公司所有,並溯及自八十 七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共計一百七十四件之著作」,僅蓋吳強名 義印,記明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被上證二四)。 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發函與被上訴人之銷售廠商即訴外人幸福人壽,稱幸福人 壽使用系爭著作產品,已經侵害上訴人「HELLO KITTY」變身系列之商品表徵,請 求幸福人壽停止使用並立刻回收銷毀之(被上證八)。 松林圖片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發函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及下游 廠商所發之警告函(被上證一○)。 上訴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裁全 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六十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後,禁止附帶上訴人及其負責人游文生產、製造及販賣系爭美術著作有關年曆、 月曆產品等,上訴人供擔保(案列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五一號)後,於同 日聲請執行(案列土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五一號),土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赴附帶上訴人營業所執行。 被上訴人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定駁回 抗告,惟將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上訴人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土林地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士院儀執全新字第八五一號執行處 通知,命上訴人追加辦理一百四十萬元之擔保。 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請求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撤銷執行 命令於同月二十八日送達被上訴人,假處分裁定則由士林地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撤銷,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被上訴人。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授權 松林紙品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吳強所繪製「帽子家族寶貝熊」圖畫一五 九幅向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註冊,如前述,上訴人自認吳強原將帽子家族寶貝 熊圖案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松林紙品公司,雖主張吳強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松林 紙品公司口頭合意解除上開著作權讓與契約,因而溯及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 作財產權,並於同日將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松林圖片公司,而出具 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嗣為免誤會,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重新出具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予松林圖片公司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松林紙品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號禮品世界雜誌刊登廣告,廣告中載明「嚴正 聲明:緣本公司(指松林紙品公司)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均由國人自行創作 、設計、授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不容外人侵害、詆毀」,並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八日委由廣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於聯合報刊登嚴正聲明啟事,其上記載「.. .緣本公司(指松林紙品公司)所創作、生產、製造、授權之各項(帽子家族寶貝 熊)美術著作產品....,聲明人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強」,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廣告及報紙(原法院卷㈠一七八頁以下、本院卷五二頁以下), 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開廣告及報紙真正,堪認該部分書證為真。由上開聲明文義, 足認至各該廣告及登報之日止,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權應歸屬松林公司,被上 訴人主張松林紙品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有卡片紙品專屬生產、製造權,松林紙品公 司上開聲明,僅是強調文具紙品等產品係松林公司所創作生產,並非表示系爭美術 著作權仍屬松林紙品公司云云,與上開文字表示不符,且吳強擔任松林紙品公司與 松林圖片公司負責人,如前述,苟吳強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松林紙品公司解除 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其於同年八、九月間仍以松林紙品公司名義於禮品 世界雜誌刊登廣告,且代表松林紙品公司委託廣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刊登主張該公司 享有系爭美術著作權利之聲明啟事,自不符常情,被上訴人主張「吳強於松林紙品 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口頭解除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云云,核與上開 松林紙品公司廣告或聲明不符,復未能舉證證明,並不足採。⑵被上訴人主張吳強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解除與松林紙品公司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讓 與契約,於同日出具著作權讓與證明書(附本院卷五八頁)予松林圖片公司,將系 爭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松林圖片公司云云。惟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原由吳強讓與松 林紙品公司,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吳強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已與 松林紙品公司解除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如前述,則吳強於該日並無權利 再將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松林圖片公司,且松林圖片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一日始為設立登記,如前述,而本院卷五八頁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雖記載「... 讓與人吳強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全部依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松 林..圖片..公司所有,...」,惟證明書上讓與人吳強處並未簽名或蓋章, 且所載簽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松林圖片公司設立之前),無從以該著作權 讓與證明書證明吳強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松林圖片公 司。 ⑶被上訴人復主張松林圖片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開始授權他人使用系爭美術 著作,並對未經授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者發存證信函警告、提起刑事告訴,足見松 林圖片公司已獲吳強授權云云,並提出美術著作利用授權合約、統一發票、存證信 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九十年度簡上字 第五五號刑事判決(附本院卷一五七頁以下)為證。惟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原由吳 強轉讓松林紙品公司,松林紙品公司(吳強為負責人)猶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以 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人對外聲明權利,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吳強與松林紙品公司確已 解除該著作財產權轉讓契約,各如前述,尚難僅以松林圖片公司與第三人簽署美術 著作利用授權契約、對外發存證信函,認松林圖片公司已經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取 得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至松林圖片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查獲訴外人葉 金鳳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巷一一號販賣系爭美術著作吊飾而提起刑事告訴 ,雖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葉金鳳違反著作權法予以科處刑罰,惟該刑事判決並非以 松林圖片公司有無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為論述重心,亦不得以該刑事判決認定松林 圖片公司已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 ⑷吳強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重新出具著作權讓與證明書(附本院卷一九一頁), 將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松林圖片公司。惟假處分之之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 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假處分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一經執行法院將假處分裁定送達債務人時,即發生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 行為之效果,無待更為其他之執行行為,若債務人違反假處分命令或禁止為一定行 為,而不為一定行為或為一定行為者,依其違反狀態定該行為之效力。上訴人以松 林紙品公司對外自稱自行創作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係抄襲伊所設計 、製造、行銷之「HELLO KITTY」造型,聲請板橋地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 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准上訴人供二十五萬元為擔保後,禁止松林紙品 公司及吳強就卡片商品或就相同或近似如「HELLO KITTY」變身娃娃造型商品為授 權他人使用、輸出、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 、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 之前述商品加以回收,如前述,該假處分裁定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已據被上訴 人陳明(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答辯㈡狀第四項,本院卷二七二頁),則 吳強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已不得再將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吳強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縱為真實,所為著作權轉讓對上訴人自 不生效力,松林圖片公司不能執該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向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美術 著作財產權,其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美術著作製造、生產,亦不得執以對抗上訴 人。 ㈡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假處分而受損害? ⑴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撤銷者,債權人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 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 照)。 ⑵被上訴人提出吳強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簽立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不能證明松 林圖片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已合法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且松林紙品公司 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猶以系爭美術著作權人對外發表嚴正聲明,各如前述,被上 訴人則無證據證明松林圖片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已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 所主張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自松林圖片公司取得使用系爭美術著作授權,自不足 採信,且吳強因遭假處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已不得將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 讓與他人,則吳強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出具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 讓與松林圖片公司,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松林圖片公司無從因該次著作財產權之 讓與,對上訴人主張溯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而於同年 六月一日授權附帶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既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業經系爭美術著作財 產權人授權,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就年 曆、月曆等商品或就相同或近似如上訴人美術著作「HELLO KITTY」變身娃娃造型 商品為授權他人使用、輸出、運送、販賣、批售等行為,嗣雖自行聲請撤銷該假處 分裁定,惟難認被上訴人因授權取得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 綜上所述,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原經吳強讓與松林紙品公司,上訴人聲請板橋地院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准上訴人供二十五萬 元為擔保後,禁止松林紙品公司及吳強就卡片商品或就相同或近似如「HELLO KITTY 」變身娃娃造型商品為授權他人使用、輸出、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 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商品加以回收等,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為執 行,吳強、松林紙品公司自斯時起對系爭美術著作權在該案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處 分,被上訴人提出吳強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書立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並不能證 明吳強與松林紙品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解除著作權讓與契約而於同日將系爭 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松林圖片公司,亦未證明松林圖片公司於同年六月一日前取得 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主張松林圖片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 產權而於同年六月一日授權伊使用,自不足採,而吳強於假處分執行後,雖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三日出具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予松林圖片公司,惟吳強該日就系爭美術著 作財產權已不得處分,所為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松林圖片公司不得以系爭美術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對上訴人主張得合法使用系爭美術 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假處分後,雖自行撤銷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之權 利並未受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四 十萬元及其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之理由,雖有未合 ,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