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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林丁寶林恩山陳博享

  • 當事人
    甲○○○○○○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JOHN S.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青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興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即 積欠訴外人美國TELEDIRECT TELECOMMUNICATIONS GROUP公司 (以下稱TTG公司) 之電信使用費美金九千五百一十三元二角三分、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七角 四分,共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九角七分,該公司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其中美金三十一萬元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雖原債權 人與上訴人間約定以美金清償,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本國返還,被上訴人得 請求以通用之新台幣清償,為慮及上訴人尚存財產價值及訴訟便利,暫請求上訴 人給付美金三萬元,其餘債權保留,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三萬元,如於 中華民國給付,得以新臺幣按給付時中央銀行美元牌告結匯價格折算新臺幣給付 之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讓之債權,係受讓於TTG 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 權,惟查上訴人與TTG 公司均係美國公司,為外國公司,於本國內均無營業所, 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讓之債權,係基於上訴人與TTG 公司間所簽訂之「電訊相 互服務協議書」 (RECIPROCAL TELECOMMUNIC ATIONS SERVICES AGREEMENT)而發 生之債權,惟依「電訊相互服務協議書」第13.4條約定,因該協議書所生或有關 之一切爭議,以美國維吉尼亞州法作為準據法,及以美國維吉尼亞州法院為管轄 法院;依此協議書,本國法院為不便利之法院,且無管轄權,被上訴人向本國法 院起訴,即不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告之訴,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 受讓之債權,係受讓於TTG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而TTG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 ,又係基於上訴人與TTG 公司間所簽訂之「電訊相互服務協議書」而發生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為我國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受讓於 TTG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以其對抗TTG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而TTG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又係基於上訴人與TTG公司間所簽訂之「電訊相 互服務協議書」而發生,TTG 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自應依所簽訂「電訊相互 服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定之,被上訴人既受讓於TTG 公司基於「電訊相互服務 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應受上訴人與TTG 公司 間所簽訂「電訊相互服務協議書」之拘束。 四、經查上訴人與TTG公司間所簽訂之「電訊相互服務協議書」第13.4條係約定,因 協議書所生或有關之一切爭議,適用美國維吉尼亞州之法律,並合意以美國維吉 尼亞州法院為管轄法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 之「電訊相互服務協議書」原文影本、中譯本在卷為憑;本院斟酌上訴人與TTG 公司間所簽訂之「電訊相互服務協議書」,上開約定,並不違背本國專屬管轄、 公序良俗、及法律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上訴人與TTG公司間所簽訂之「 電訊相互服務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抗辯本國法院為不便利之法院,且無 管轄權,於法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向本國法院起訴,原法院未及上訴人為此抗辯 ,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又美國維吉尼亞州非本國司法權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自應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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