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南城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秀梅
- 訴訟代理人
- 童芳中
右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請求,本院於九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陳淑鑾及許信安,未見傳訊。被上訴人稱另有他人使用,未見舉證證明。
㈡倉庫出租後,上訴人雖偶有使用,但不能因上訴人自行使用倉庫,而認系爭空地一直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長期無分日夜使用,與上訴人偶爾進出,情形顯然不同,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無占有情事。
㈢被上訴人對於鐵皮屋旁空地未作任何辯解,原審以勘驗筆錄僅能證明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履勘當時,被上訴人曾使用鐵皮屋前空地,不能率爾推斷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被上訴人有長期無權占有鐵皮屋前空地之事實,顯然斷章取義,故意偏頗被上訴人。又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判決理由論載: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匯連公司鐵皮屋旁之空地約二十二坪點三九,目前雖作為被上訴人堆置水泥塊之用,惟並非當初雙方所約定承租之範圍,且該空地並非上訴人承租當初即在使用,上訴人將該空地列為承租土地面積計算,並不合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認長期放置水泥塊,此種情形應為無權占有。
㈣由證人林秀春之證述可證明鐵皮屋前空地確有石塊,倉庫前空地偉祺公司、環保尖兵公司之人員並不通行或使用該二處。
㈤證人許光志之就偉祺公司租用部分之證述與證人林秀春之證述不符,無可採信。又證人許光志所稱鐵皮屋前空地之水泥塊放了第二天就吊走云云,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拍照,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履勘時被上訴人自認使用,即長達二個多月一直放置水泥塊,證人此部份之證言不實在。
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黃色部分(含倉庫前空地)是伊承租的部分,其意指其使用該土地理所當然,然此部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五四五號判決認定非屬承租範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協議書影本乙份,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淑鑾、許信安(嗣後捨棄)、陳偉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土地租約內容條件含糊,土地範圍也無明顯界線或標誌,致被上訴人承租使用後,引起其他地主抗議和糾紛,而不得不再向他人承租上訴人原本承諾之租地範圍,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又被上訴人租地範圍一千坪,其中二百多坪為道路,上訴人將出租被上訴人土地後方其他土地出租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承租之二百多坪道路,被上訴人數年來仍依約如數給付租金,上訴人竟為系爭二十二坪、五十坪土地未計算租賃範圍爭執。
㈡上訴人所有二層樓磚房,一樓租給偉祺精機有限公司,二樓為被上訴人所租賃之辦公室,但屋前廣場約四、五十坪空地,仍為被上訴人租賃土地範圍,一直由偉祺公司佔用,被上訴人從未提出抗議,五、六年來照約給付租金,上訴人是否應退還此部份之租金。
㈢上訴人所提證人葉春貴、廖忠義、林志強等人證明很多外車或倉庫主人的貨車停車占用,或放置障礙物阻止外車進出,平時幾乎都由倉庫人家的車在使用。
㈣上訴人所稱二十二坪土地,原先承租時,在未有明顯土地界線下,上訴人皆稱為伊所有,經地主林湘溪出面抗議,又請地政單位會勘,結果確非上訴人所有。
㈤證人林秀春所述其公司的車未通行被上訴人所租賃道路,乃不實在。福德二路於八十九年初才通行,之前都通行前面即被上訴人所租之道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共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請求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各上訴人三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共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二二三之四、二二四之三、一七○之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中二二三之四及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之倉庫前空地面積五三坪(一七五平方公尺),如附圖一黃色部分(下稱倉庫前空地)及一七○之四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前空地,如附圖二綠色部分(下稱鐵皮屋前空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獲得利益,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主張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有無權占有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二二三之四、二二四之三、一七○之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及其中二二三之四及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黃色部分之倉庫前空地面積為五三坪(一七五平方公尺)及一七○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綠色部分之鐵皮屋前空地面積為二二‧三坪(七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土地謄本三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該等土地位置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號、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五四五號民事事件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又依兩造於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為被上訴人使用,並認定一七○之四地號不在原租賃範圍之內,二二三之四、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之倉庫前空地被上訴人亦否認在承租範圍,故此兩部分之土地非在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有使用倉庫,就此積極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為不可採。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倉庫前空地五三坪及鐵皮屋前空地二二‧三坪之土地,是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所謂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管領力言,雖不以占有人之占有意思為必要,但占有之成立,應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並達排除他人干涉狀態者,始足當之。自空間言,應指社會觀念上可認為對於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一般人認該占有人之行為,有一定之空間結合關係,例如對於不動產有占有使用或管理之情事。又,占有應有相當時間之結合關係,即占有人與該物之空間結合,已達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者,如僅因一時的或偶然的發生空間結合關係,如暫將自己之物品放置於一定空間,即難認其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㈡系爭倉庫前空地面積五三坪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倉庫前空地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均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陳淑鑾之證明書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二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日拍攝之照片五張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葉春貴、林志強、廖忠義。惟查:
⒈訴外人陳淑鑾之證明書(原審卷第九七頁),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真正,且該證明書係法庭外之陳述,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之要件,尚不足認有文書證據力,亦不能認有證人證詞效力,而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八十九年七月、八月間所拍攝,縱使拍照之瞬間,被上訴人曾使用倉庫前空地,亦只能證明八十九年七月、八月間上訴人拍照時片刻之情形,無從據此往前推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被上訴人有占有倉庫前空地之事實。
⒊證人葉春貴、廖忠義、林志強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固到庭證稱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拍攝照片中停放之車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車子(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惟此亦僅能證明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拍照當時之狀態,無從推溯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之情形,一如前述,而證人葉春貴證稱:「因為工廠在運作的時候,車子出入難免都會停放。」、「我在的時候,倉庫有租給其他人,我們因為工廠要運作難免會停車。」、「尖兵公司是金揚結束之後才進來的,別家公司是偶而會有來停,因為倉庫難免會有人出入。」(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證人廖忠義(原判決誤為林志強)證稱:「(倉庫)原告租給別人」、「那個倉庫因為是租給別人,所以都會有別人的車來進貨。」(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證人林志強(原判決誤為廖忠義)證稱:「(是不是有別的公司去停?)有,哪些公司我沒有特別注意,但是有一些廂型車經常性的會停。」、「我曾經看過別人(被告以外)停。」(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等語。由此可見倉庫前空地被上訴人縱曾偶爾停車,但亦有其他私人或公司同時使用。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詢問之證人林秀春雖稱:「我們偉祺精機有限公司都經由福德二路出入,照片前面是由金揚公司在使用、停車。」、「金揚附近有兩家公司,我們公司都停在自家公司門前,而環保尖兵他們也停在他們公司前面,因我們前面的空地很大足夠停放車子。」(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等語,僅能認其或未使用系爭倉庫前空地,尚不能因此即認該地由被上訴人獨占使用,且證人林秀春亦稱:「(除了金揚公司有在使用、停車外,是否有其他人在停車?)我不知道。」(本院卷第九二頁),亦不能排除其他私人或公司同時使用系爭空地之可能。
⒋又上訴人自認該倉庫之租用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係匯順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億東公司,是上訴人所請求不當得利期間中,其中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該倉庫均有出租情形,系爭倉庫前空地緊臨倉庫,依其地理位置,租用人如使用倉庫必常有車輛進出、貨物裝卸等情,被上訴人縱欲獨占該空地,亦屬不能。被上訴人又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拍攝之照片一張,辯稱:倉庫前空地,上訴人常用來裝卸貨物等語,由該照片中確實可見倉庫前空地,散落大量貨物,雖上訴人否認該照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拍攝,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事件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已自認「倉庫確實我們在使用」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該卷可證(參該卷一二四頁),上訴人於本院復自承偶有使用,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間倉庫前空地尚有他人使用,應堪採信。上訴人所辯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億東公司未出租後,該倉庫即完全空屋,顯不實在。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倉庫前空地亦應是伊承租的部分,惟此係兩造就租賃範圍之爭議,尚不能因此而認被上訴人實際上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倉庫前空地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均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足採信。
㈢鐵皮屋前空地二二‧三坪之部分:上訴人主張鐵皮屋前空地亦係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均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五四五號事件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履勘時被上訴人承認斯時有使用,並以勘驗筆錄為證,惟該勘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僅能證明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履勘當時,被上訴人曾使用鐵皮屋前空地。上訴人於本院復以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判決理由論載:「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匯連公司鐵皮屋旁之空地約二十二坪點三九,目前雖作為被上訴人堆置水泥塊之用」等語,主張被上訴人自認長期放置水泥塊,又由證人林秀春之證述可證明鐵皮屋前空地確有石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拍照,本院上開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自認使用,可證長達二個多月一直放置水泥塊。但查證人林秀春固稱有看過石頭,然伊並不知是誰放置的(本院卷第九二頁),證人即金揚公司前總經理許光志則證稱:「(提示原審證十八之一,問:水泥塊是金揚公司放的?)是的。印象中只放一、二次,一次約一、二天而已,我們放置的地方也是在我們承租範圍內。(是否為了不讓其他車輛使用而放此水泥塊?)沒這回事,後面四、五家廠商的車輛均可通行,絕無阻礙、影響進出。(水泥塊共做了幾塊?)模子大概做了五個,但前後使用不到幾次。(擺放多久?)模子如果今天乾了,明天就吊走。」(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主張,亦僅能認被上訴人曾於拍照及履勘當時曾使用該空地,其曾使用該空地之事實固堪認定,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完全排除其他之人,就該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存在,即不能因此推斷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被上訴人有長期無權占有鐵皮屋前空地之事實。
㈣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倉庫前空地及鐵皮屋前空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於本院追加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