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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

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謙仁游婷麟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上訴人
金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秀梅
訴訟代理人
童芳中

右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但仍應受前開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之限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共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各上訴人三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及法定利息(共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無不合,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但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另具狀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超過言詞辯論時所請求之部分,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追加,依首開說明,其追加部分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魏 大 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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