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沛璇律師
- 被上訴人
- 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紫華
- 被上訴人
-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振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慶帆律師
右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撤回原審先位訴訟)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分別與被上訴人龍振公司、宏碁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渴望村」預售屋第八區標號第十七、十八號雙併連棟房屋兩戶及基地。上訴人於訂約前要求被上訴人龍振公司須將兩戶打通,變更室內格局,經其承諾配合,故上訴人買受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振龍公司、宏碁公司簽約金各五十八萬元。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即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將變更設計圖送交被上訴人振龍公司,但其表示須依該變更設計圖繪製圖面始能據以施工。詎被上訴人龍振公司未告知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是否違反建築法令或有窒礙難行之處,其逕自繪製之設計圖不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兩造多次修正,歷時二年多未達成共識(有證人郭麗萍於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事件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寄出最後一次設計圖可證),故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四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繳納價金期款,被上訴人亦未催告。嗣被上訴人龍振公司逕行按其繪製之設計圖開工興建房屋,未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按原圖施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其未依變更設計圖興建為由,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充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於開工前通知上訴人所提供之變更設計圖違反建築法規或有窒礙難行之處,致上訴人無法終止契約或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款約定按原圖施工,其完成之房屋無法達成系爭契約預定效用,顯有瑕疵。
(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促銷房屋廣告提及系爭房屋係國內CII資訊高速公路社區,全區舖設高速光纖骨幹,並有社區活動中心、學校、診所等設施之引誘而買受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開工後,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龍振公司關於社區工程之變更說明,表示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裝置光纖網路鉅額費用,且無上開設施。經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解除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但法院以「瑕疵並未重大到解除契約程度,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惟上訴人係因廣告吸引及被上訴人承諾得變更室內設計始購買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無法配合變更設計,並擅自興建與約定品質不符之房屋,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沒收違約金,對上訴人顯然違反公平正義。
(四)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且未交付不低於廣告內容及符合約定品質之房屋,與有過失。上訴人未如期支付價金,無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請求酌減違約金至四十六萬元,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加計利息。
(五)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質。
(六)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指被害人若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只須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明揭其旨。縱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其逕自開工,因而擴大損害,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七)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大規模營建案中之二戶,依其營建計劃(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申請案),不問銷售情況如何,被上訴人基於成本經濟考量,都會同時興建,是不論其是否出售系爭房屋,本應支出興建成本(包括管銷費用)。再系爭屋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未喪失交易價值,且最近一年來景氣復甦,不動產交易較往年熱絡,價格亦緩步上揚,被上訴人最近若出售,可能獲得更高價格。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變更
(二)於本院提出存證信函、房屋價款付款明細表、原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八十九年訴字第四0二五號、九十年訴字第四五三九號民事判決書、聲明書、陳請函、存款明細表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或公共設施無任何瑕疵,經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判決確定。
(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約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起未依約繳納期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催告,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已收價金一百一十六萬元。系爭違約金僅佔總價金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元之百分之五.九。且依系爭契約及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六五四號函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被上訴人本得沒收價金百分之二十充作違約金。再查,八十六年度房屋興建投資業同業利潤標準,定毛利率為百分之四十四,費用率為百分之三十,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可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約,損失已支出之百分之三十管銷費用及百分之十四利潤,系爭違約金自無過高情形。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同時課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之義務,兩造權利義務對等,上訴人無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三)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揭示甚明。查上訴人給付價金,為被上訴人支付承攬工程款之資金來源。且預售屋之買賣流程橫跨數年度,深受市場景氣波動影響,倘購屋者於景氣佳時購買,嗣景氣差時即無故不繼續繳款,建商將背負沉重利息壓力,支出再次銷售之廣告、人事費用,承擔跌價風險,甚至無法如期完工,牽累其他承購人及建築產業。
(四)系爭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五)兩造協商內部修改,故被上訴人未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但此為不行使權利。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八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一發第八八一0九六一二九號函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民事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分別與被上訴人龍振公司、宏碁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渴望村」預售屋第八區標號第十七、十八號雙併連棟房屋兩戶及基地,經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振龍公司、宏碁公司簽約金各五十八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催告伊於七日內給付價金期款,逾期未給付,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沒收上開價金充違約金,為伊所拒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台北大同郵局第一0一0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十二至二十七、三十三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符(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龍振公司於訂約時承諾配合伊之要求,變更室內格局,但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交付變更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振龍公司,經兩造歷時二年多協商未能達成共識,上訴人因而未催告伊繳納同年二月十六日、四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屆期之價金期款,其後被上訴人龍振公司逕行開工興建房屋,不符合伊之需求,且有多項瑕疵(未舖設高速光纖骨幹、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學校、診所),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解除契約,並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款,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乃伊遲延給付價金及契約被解除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違約金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判決無理由確定等語,資為抗辯。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闡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興建符合其需求之房屋,且有多項瑕疵,經其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等事實,雖提出變更設計圖、廣告、說明書、板橋郵局第一九七二號存證信函、陳情書為證(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三十六至四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六、九十九至一一四頁),並經證人呂惠香證實目前尚未興建活動中心、網路(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然上訴人根據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價金以回復原狀。原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載明根據上訴人簽署之變更設計確認單、工程師郭麗萍之證詞及上訴人於收受郭麗萍提出之變更設計圖後,未表示異議等情,認定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就變更設計圖達成共識;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建構社區○○○路(CII)系統,至整體服務數位網路(ISDN)應由用戶自行向電信單位申請;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設置診所;被上訴人已提供社區活動中心、學校預定地,但兩造未約定施工期限,故被上訴人尚未興建,不構成瑕疵,進而認定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六十四、八十五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在案。
(三)關於上訴人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乙節,為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上訴人雖僅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有物之瑕疵,導致伊拒絕繳付期款而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憑採。
(四)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均約定:「本契約付款辦法,買方應依附件(二)付款明細表所載之付款日期,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如附件二),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第二項均規定:「依前款規定,如買方有任一期款逾期達七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未如期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如有任一期款逾期三個月不繳,並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清,雙方同意依第十六條(土地買賣契約部分為第十條)違約之規定處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均規定:「買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契約解除時,賣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一)買方違反第六條(土地買賣契約部分為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原審卷第十三、十七、二十一頁)。本件上訴人自認未依約繳納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四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屆清償期之價金期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期款及屆期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乃行使契約賦予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變更設計期間雖怠於行使該權利,但上訴人明知其所負給付期款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當隨時準備履行該義務,豈能將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請求一次付清,歸咎為系爭契約被解除之共同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助成其遲延給付價金及系爭契約被解除之行為,請求本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應屬無稽。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應酌減為四十六萬元,為此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價金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伊之損害大於系爭違約金,故不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按:
(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行使約定解除權後,得沒收已付價金充違約金,未特別訂定違約金屬懲罰性質,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違約金屬預定被上訴人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總額之性質。
(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闡示:「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三)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五條載明兩戶總價九百五十八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載明兩戶總價九百九十六萬元(原審卷第十三、二十一頁),即一戶總價九百七十七萬元。被上訴人沒收每戶之違約金為五十八萬元,占該戶總價百分之五.九。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條款符合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六五四號函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且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稅一發第八八一0九六一二九號函核定八十六年度房屋興建投資業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財政部賦稅署函為證(原審卷第一
一六、一一九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開範本及核定標準乃政府機關評估當時預售屋交易常情及整體經濟狀況後制定,作為社會大眾判斷預售屋買賣契約所定條件是否合理之參考,及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準則,則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價金充違約金僅占總價之百分之五.九,遠低於其就系爭契約本可期待取得之淨利,自難遽謂系爭違約金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再查,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另行出售,可獲得更高利潤,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害遠低於系爭違約金額之事實,其主張違約金過高,求予酌減至四十六萬元,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條五十九條第二款等規定,請求二被上訴人各返還價金三十五萬元及加計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