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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0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三源王淇梓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0號

上訴人
林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凱
被上訴人
啟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立
訴訟代理人
謝健昌

        蘇海慧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減縮請求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上訴後擴張其請求金額為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並陳述其損失項目為整修費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裝箱費九千七百十二元,解約後僅轉賣一百零三萬元損失價差三十七萬元,另得請求違約定金四十二萬元云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之陳述,程序合法,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訂購三七0切端機共四台,約定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元(內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支付定金四十二萬元,上訴人將機器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遲不提貨,片面取消合約,並自其應給付上訴人之其他款項中扣除上述定金。因被上訴人違約,經上訴人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依合約書附記4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驗收機器,否則乙方(指上訴人)有權取消合約,沒收定金,且保有請求賠償權,::。」合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自得請求賠償,上訴人受前開定金四十二萬元被扣抵,無法沒收及支付整修費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裝箱費九千七百十二元,解約後僅轉賣一百零三萬元,而損失差價三十七萬元,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之判決(超過四十一萬元部分為擴張聲明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支付定金四十二萬元(含稅則為四十四萬一千元),上訴人遲未交貨,被上訴人曾前往準備取貨,惟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另一香港商昱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慶公司)尚欠其貨款二十萬元未付為由,拒不交貨,拖延太久,經催告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間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於他筆應付上訴人貨款中扣回前付定金四十二萬元,上訴人無異議,雙方買賣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事請求。況解約後整修費,轉賣價差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轉嫁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提出整修費之單據不全,且部分欠缺發票,上訴人若以兩次賣價的差價來計算損失,豈非賺了兩次,不合理,改造機器如功能增加,改造費理應由承買人負擔才是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傳真影本、合約書影本、支票及給付內容清單影本各一件可考(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其為何造解除系爭合約為合法?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分述如左:

四、上訴人解除合約為合法: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遲延交貨,且其曾前往準備取貨,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另一昱慶公司尚欠上訴人二十萬元未付為由拒絕交貨,經催告後已解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即提出發票並通知被上訴人取貨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之解約顯不合法而不生效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處於受領遲延,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對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筆錄),自生解約效力。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碍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參酌前引系爭合約書附註4所載,上訴人原得沒收定金及請求損害賠償。

㈠關於沒收定金部分,系爭合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原得依約沒收定金,但該定金已經被上訴人在他筆應給付上訴人款項中片面扣回,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已無定金可資沒收,契約解除,原約定之定金額已轉為違約金性質之債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放棄原約定定金之權利,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如能於九十年六月依合約條款受領機器給付價金,上訴人在契約存續期間即九十年六月二日起,(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定金收訖日三十七日內)迄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解約止,共一年七月又十日,可獲得約十萬元利息之利益(即上述期間一百四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額,減除定金被扣回前約四個月利息及尾款四十五天票期之無利息期間)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詳後述),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以請求二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過高不相當,不應准許。

㈡關於損害額部分:上訴人主張支付裝箱費九千七百十二元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支付整修費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送貨單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有統一發票部分之支出不爭執,對其餘部分雖有爭執,但此部分業據參與整修之廠商負責人洪清棟、白銀森、詹義輝到庭證明無訛,被上訴人對證言之真正亦不爭執,僅稱不明白系爭機器有無更改必要云云。按系爭機器原依被上訴人訂購之規格而製作完成,原僅適合被上訴人特定須要所使用,今被上訴人違約經上訴人解約必須轉賣他人,修改勢所必須,從而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支出之損失,核屬正當。至於轉賣差價三十七萬元部分,屬於契約解除後所新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請求賠償範圍(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解約後轉賣,常受當時客觀經濟環境及市場價格所左右,價格漲跌不定,已與原契約無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㈢由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原審失察,就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四十一萬元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屬可議,應予廢棄,改命被上訴人給付,就上訴人追加部分,在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範圍,核屬正當,併應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部分追加之請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問題,故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不予廢棄,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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