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大毅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誠榮、鴻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慶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大毅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誠榮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上 訴人 鴻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秋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代 理人 王嘉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本金及遲延利 息部份,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下稱污水處理廠)興建工程之土地開發及施工是 由經濟部委託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負責,而工程規劃設計及 施工監造則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統籌負責。榮工公 司就其中機電工程及管道閘門等工程部分,委由伊承攬,伊則再將其中機械設備 暨工程設備之「送審作業」及「設備製作及安裝」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由 被上訴人施作,其中「送審作業」之內容可分為三階段,即第一階段「機械設備 及管線材料送審資料整理(下稱型錄資料整理)」─先整理相關機電設備之機型 、品牌、型號等型錄詳細規格資料,送交榮工公司轉中興公司審核;第二階段「 機械設備及管線送審圖說繪製(下稱圖說繪製)」─就中興公司審核同意之機械 及整理」─依經第二階段審核通過之圖說,整理繪製竣工圖交與業主榮工公司驗 收。 ㈡系爭工程送審作業之第一階段「型錄資料整理」部分,被上訴人確已完成,但第 二階段「圖說繪製」部分,被上訴人則未提出完成之圖說,交伊層送中興公司審 核。況由榮工公司九一環保工字第二○一五三號函(下稱榮工公司函)說明第三 、四項及該函所附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之會議結論、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 簽署修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伊與榮工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請款結算 明細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實已明知業主已取消大部份機電工程,是該取消部份所 對應系爭工程自不在繼續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施工圖說之範圍,被上訴人即便提出 也無法向伊請款。至於配合土木工程有關之預埋管線或軌道舖設等尚屬系爭工程 範圍,榮工公司既責成續行施作,被上訴人仍須配合完工。雖上開榮工公司函中 說明第六項提及「渦流沉砂池鋼製渠道框架」等三項設備已配合土木工程進度預 埋安裝完成,惟據證人即榮工公司之現場工程師胡建軍於原審結證,係依榮工公 司提供如原審第一卷內原證十四之基本設計圖施工,其並未見過同一卷內原證十 五由被上訴人繪製完成之一百十四張施工圖說等語,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未提出任 何之施工圖說。至於證人即健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健伸公司)之廠長沈大椿雖 證稱其看過系爭原證十五施工圖說中第一七七、一九一及二百頁三份施工圖說( 下稱原證十五三份施工圖說),並指被上訴人曾交予其再提供給現場師傅施作云 云,惟健伸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下包商,且事隔逾年,其證言自有迴護被上訴人或 記憶模糊之可能。是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工程中「渦流沉砂池鋼製渠道製作預埋」 等三項,再行轉包與健伸公司完成,亦難認定其有完成原證十五三份施工圖說, 並交付予伊之事實存在。又縱認被上訴人係於伊指示停工前,已完成原證十五三 份施工圖說之繪製,也非可謂其他已取消之機電設備工程部份於事後繪製之施工 圖說,亦轉嫁由伊一併接受。況伊既已告知大部份機電工程經業主要求取消施作 ,被上訴人理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即停止已取消之繪製工作項目,而非如其 所言直至繪圖至八十九年一月始行停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工程結算追加減細目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無論由伊提供之估價單或系爭協議書內容中,均未見兩造就送審作業約定須待型 錄資料整理完成,經榮工公司及中興公司審核通過後,方得進行圖說繪製,再據 之向上訴人請款之約定。事實上,型錄資料整理與圖說繪製間並無必然關連;蓋 前者僅係針對設備之機型、規格、品牌等為彙整,非圖說繪製之必要先決條件, 實毋須待機型整理全部核可後,始得為圖說繪製。況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 日以存證信函自承願支付型錄資料整理部分款項,足見伊已完成該部分工作。再 者,依中興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工管字第○一八四五號函(下稱中興 公司函)說明第三項之㈡所述,亦可知上訴人已提送部分伊已繪製之施工圖說予 榮工公司轉送中興公司審核,益徵圖說之繪製毋庸待型錄資料整理全部完工或審 核通過後始得著手進行之事實。 ㈡系爭工程因業主榮工公司要求趕工,故多項工程均同時進行。伊為此即依上訴人 提供如原證十四之基本設計圖與原證十之施工進度表,同時著手「送審作業」之 第一、二項工程,及「設備製作及安裝」之第一至三項工程。其中「型錄資料整 理」及「圖說繪製」部分,上訴人要求伊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完工,是 伊於趕工完成送審作業之型錄資料整理,及如原證十五之施工圖說後,即交付予 上訴人並供現場施工使用,其中「設備製作及安裝」工程第一至三小項部分,即 係根據伊所繪製之圖說,配合土建工程之圖說施作完成。倘伊於斯時仍未著手進 行施工圖說之繪製,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其他工程將因缺少配合工程之施工圖說而 無法進行,伊豈不應負遲延完工之違約賠償責任?況整個工程實際上均已依業主 要求完工!凡此均足證明,兩造實未有須待型錄資料整理完成,並經中興公司審 核通過後,伊始得依上訴人指示進行圖說繪製,甚而據以請款之約定。 ㈢由榮工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七、十二日間往來書函內容,榮工公司 要求上訴人續行修正送審圖說,並要求派員駐場進行設備預埋等工作,足證伊並 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份收受上訴人停工通知。又系爭協議書未論及停工日期與項目 ,而上訴人收受伊出具之工程款發票上載,品名為「和平工業區污水處理場新建 工程機械設備工程送審作業及設備製作及安裝費第一期款」、發票日期載明「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亦顯斯時系爭工程猶仍續行,並未停工,甚而可證上訴人 當時已承認伊曾施作「送審作業」中型錄資料整理及圖說繪製二項工作。再據榮 工公司函說明第三點明示,施工期間該公司並未通知上訴人停工,而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之會議亦僅通知上訴人將來可能有部分機電設備取消不作,並未指出 取消施作之工程項目與日期,況該函尚要求配合土建工程進度施作機電預埋件, 不得停工。至於嗣後榮工公司與上訴人間究於何時談定停工項目,乃屬渠等內部 關係,伊無從得知。再則,伊為一營利公司,至愚亦無可能於上訴人通知停工後 ,甘冒無法領取工程款之風險,續行繪製已受通知停工部分之施工圖說,甚至達 完竣之地步。 ㈣榮工公司提供之原證十四基本設計圖,實際上無法據以配合土建工程之施作,而 伊所繪製原證十五三份施工圖說內詳細標示規格、尺寸、預埋位置等項目,始為 完成土建工程之細部設計圖,此由兩者圖說內容相互比較即可得知。至於證人胡 建軍陳稱其未看過系爭原證十五三份施工圖說云云,與伊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工程 款項,實屬二事。況胡建軍自承其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調至該單位,負責整合全 部工程之督導,尚有其他工程師分別就土木、機械工程等其他細項工程為監工督 導,現場施工人員本需更細部的圖說為據,而該細部圖說究係施工單位自行繪製 或委由他人繪製,胡建軍未必詳知相關細節,故其證言僅能就系爭工程之機電預 埋及配合土建等相關工程有無施作部分為證,至於其他有關細節,非胡建軍所得 詳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花蓮和平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參 照關係圖、基本設計圖編號1582-W810102之進流抽水站及沉沙池─頂樓及底層平 面圖、編號1582-W810202之快混池、膠凝池及初步沉澱池工程─底層平面圖、編 號1582-W810402之二次沉澱池及迴流污泥抽送工程─剖面圖、被上訴人所繪製之 鋼製操作平台及渠道平面配置詳圖、初沉池刮泥機池底型軌道安裝平面圖、二沉 池預埋及土建配合圖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上訴人得減縮其上訴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依其於原審提出原 證四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下稱原證四估價單)記載,含有第一項「送 審作業」、第二項「設備製作及安裝費」和第三項相對完工進度之「百分之十的 管理費」等共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二十四萬七千五 百元,尚餘五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原判決如數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嗣提出上訴理由狀,自認其於原審即已自承系爭工程「送審作 業」中「型錄資料整理」部分已完工,並不再爭執被上訴人就「設備製作及安裝 」部分十萬五千元工程款之請求,即僅就被上訴人請求送審作業之「圖說繪製」 部分款項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故減縮上訴聲明如上載,尚非法所不許, 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上訴人以 系爭工程可能因故停工,遂與伊另訂一系爭協議書,作為將來停工後結算請款之 依據。伊於八十九年初始獲上訴人停工之通知,即依系爭協議書結算已完成部分 之工程款,其中送審作業之型錄資料整理部分已全部完工,金額為二十五萬七千 四百元;另圖說繪製部分已完成一百十四張,占應依約繪製圖說一百十九張之百 分之九十六,以百分之九十計算其金額為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又設備製作 及安裝部分,已完成渦流沉沙池鋼製渠道製作預埋、初沉池刮泥機池底軌道製作 安裝、二沉池刮泥機中心柱基礎螺絲預埋及污泥坑鋼模製作安裝工程等項目,金 額依序為四萬元、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以上合計七十萬五千零三十元,外加百 分之十管理費,總計為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二十四萬 七千五百元,尚餘五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三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兩造之 承攬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作人終止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開工未久,榮工公司即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要求伊暫緩工程 之施作,伊同時通知被上訴人停工,至此被上訴人僅完成型錄資料整理一項,及 部分「設備製作及安裝」工程,其餘則均未開始施作,被上訴人於同意停工後, 猶續行已取消不再屬繼續承攬施作範圍之圖說繪製,所生費用應自行負擔,不得 向伊請求。且依兩造系爭工程付款辦法之約定,送審作業部分應於送審完成後付 百分之六十,設備安裝前付百分之二十,完工驗收後付百分之二十;伊於系爭工 程發包之初,為方便被上訴人調度資金,已預先撥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七千五百 元,當無須於送審作業完成前,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送審作業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 三、查兩造對於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內容如原審第一卷原證一估價單(見第九頁 ,下稱原證一估價單)所示,嗣因故另訂系爭協議書,作為停工結算請款之依據 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估價單、第二次議價文件、協議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上訴人且自認工程停止時,被上訴人已完成原證四估價單所示送審作業中型錄 資料整理部分(工程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設備製作及安裝中部分工程(工 程款十萬五千元),各該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在:被上訴人提出原證十五共一百十四張施工圖說,可否請求上訴人 依原證四估價單所示送審作業中第二項「圖說繪製」部分金額,給付工程款。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雖有:⑴送審作業部分於送審完成後付總工程費百分 之六十(分二期:完成百分之五十時付百分之三十,全部完成時再付百分之三十 ),⑵設備安裝前付百分之二十,⑶完工驗收後付百分之二十(見原證一估價單 )之約定,即送審作業須「送審完成」始得請求付款。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中 「送審作業」之內容,應分為「型錄資料整理」、「圖說繪製」、「竣工圖繪製 及整理」三階段逐次進行,此就榮工公司所擬系爭工程原始施工進度表(見原審 卷一第六八頁,下稱進度表)以言,固非全然無據。但榮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即召集上訴人等相關人員,協調系爭工程「機電部分暫緩施作」,並訂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出暫緩施作之詳細工作項目,以決定執行方式,同時要求「 在合約未修正前,各項工作仍必須配合進度施作,不得停工」,有前述榮工公司 函附送協調會議紀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九一頁)。迨該月二十九日兩造「由於 業主之因素欲暫緩本工程之施作,因此欲作結算工程款之程序,為了便於向業主 請款」,乃「先簽訂工程協議書,以作為結算之依據」,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待接到甲方(即上訴人)通知本工程暫停之日起,在此之前所完成之各項工 作,請詳細列出各項明細,以作為請款之佐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 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頁)。再者,依進度表顯示,系爭工程絕大多數 型錄資料整理預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完成,圖說繪製則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或 同年月十六日完成。但實際運作上為配合土建工程施作,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四日即通知被上訴人:「目前進度為進流抽水站、初沈池、二沈池,較急迫, 請幫忙排定schedule(針對過牆管及基座位置等)‧‧‧二沉池預埋管預計9\ 22進場,請排定人員施工」,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⑴進流抽水站進流泵過牆管 高低、位置、泵浦基座位置,⑵二沈池預留孔洞之施工法,⑶進流抽水站閘門預 留之施工法等,有上訴人公司當日傳真函(見原審卷一第五三頁)可佐。另上訴 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原證四估價單所示設備製作及安裝中部分工程,而該部 分工程則係被上訴人之下包健伸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初依被上訴人繪製之施工 圖說施作完成(理由詳後述)。衡諸上述過牆管、泵浦、孔洞及閘門之位置與施 工法等,均為施工圖說應表明之事項,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猶在型錄資 料整理階段,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乃至設備製作及安裝之部分工程,於八十八 年十月初即施作完成等情,足見系爭工程先是為配合土建工程趕工進度,後又因 部分項目「暫緩施作」,是以實際上並未依上訴人主張之三階段順序進行。被上 訴人既已應上訴人趕工之要求,打破階段順序,進行工程施作,但僅月餘即遇榮 工公司「協調暫緩施作」,其原已超前進行之工程,已無法再送交中興公司審查 ,如仍依上開付款辦法,須送審完成始得請領工程款,實有失平衡,應認系爭協 議書「乙方(即被上訴人)待接到甲方(即上訴人)通知本工程暫停之日起,在 此之前所完成之各項工作,請詳細列出各項明細,以作為請款之佐證」之約定, 即有改變不依原合約付款辦法付款之合意,此由原證四估價單所示送審作業中型 錄資料整理部分,據前述中興公司函稱實際僅審查同意其中閘門、閥類及管線材 料等型錄資料,其他機械設備型錄資料則均退回修正(見原審卷一第八五頁), 惟上訴人仍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部分工作,並通知同意付款(見原審卷二第二 一頁)乙節,可得佐證。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送審作業中被上訴人繪製之施 工圖說,未經送由中興公司審查同意,不得請領工程款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如前認定,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另行通知被上 訴人工程暫停之日,為認定被上訴人所完成工程內容及計算工程款之時點。被上 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初間始接獲上訴人停工通知,當時已完成之施工圖說一百 十四張,已據提出該一百十四張圖說(見原審卷內原證十五)及送審圖說完成進 度說明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為證。上訴人雖抗辯伊於八十八年十月 底已為停工通知,然就此一積極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協議書之記載 可知十月二十九日尚未明確告知停工,所辯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並不否認該一百 十四張施工圖說為被上訴人所繪製,惟辯稱係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停工後所繪製, 不得請款云云。但依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原證四估價單所示設備製作及安 裝中部分工程,據實際施作之證人即健伸公司員工游曙光於原審證稱:「八十八 年十月一、二日去和平工程的現場,八十九年一月份再去一次,我是去預埋渦輪 的縲絲工程,八十九年一月是做初沈池的渠道閘門,我是做機械安裝的工程,是 公司派我去的。‧‧我去施工是按公司拿給我的圖,公司的圖要問我們廠長才知 道是如何來的,‧‧公司交給我的圖只是我們要施工的部分,‧‧我有拿我們公 司給我們的圖給大毅公司的現場監工陳先生看,他說可以才施工(見原審卷二第 七六至七八頁)」等語;及健伸公司廠長沈大椿既結證:「我們公司前後總共派 了三次,前後共派了五、六位,師父施工的圖是我給他們的,圖是原告給我的。 ‧‧我看過原證十五當中A卷(即原審卷一)一七七頁及一九一頁及二百頁三張 圖,其他沒有看過,是原告公司交給我的,我將圖交給師父去施作。‧‧(原證 十五之圖說)是鴻傑公司所畫,因為我們配合很久了,看了圖就知道。‧‧(軌 道部分)我記得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派林正忠及魏崑山去做,‧‧因為原告原來 還說有些工程還要我們做,我並不知道該部分的機械施作已經停掉,所以等到( 八十九年)七月份原告通知我時才將當初施作的工資及材料費製作估價單(見原 審卷二第七九至八○頁)」等語,大抵相符。至榮工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監 工胡建軍,既「是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才調到那裡(按指和平工業區系爭工程現場 ),‧‧負責全部工程的督導,我們裏面還有其他工程師分別就土木及機械部分 督導。‧‧工地主任蔡耀輝要對負責合約執行所以他會在現場,就機械部分在現 場帶領工人施作,工人是他們帶來的,我不清楚工人是受僱於何公司,我去看的 時候蔡耀輝都在現場,有問題時蔡(耀輝)就會來找我們反應。‧‧現場施工人 員應該有更細部的圖,但我們監工只要看基本設計圖,尺寸相符就可以(見原審 卷二第七三至七六頁)」,其職務上本不直接接觸施工圖說,則雖證稱未看過原 證十五之施工圖說,猶尚不足以否定上開沈大椿及游曙光證言之證明力,此外上 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施工圖說係通知停工後始行繪製,所辯為無可取,應 認被上訴人確已繪製部分施工圖說供現場人員施工。又依進度表顯示,系爭工程 圖說繪製部分原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或同年月十六日完成,但實際運作上為 配合土建工程施作,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屬施工圖 說應表明事項如過牆管、泵浦、孔洞及閘門之位置與施工法等,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在接獲通知停工前,為配合土建工程,亦趕工繪製施工圖說,尚不違常情 ,衡情又無在停工後仍耗費成本繼續繪製圖說之理,故參以被上訴人自認於八十 九年初接獲上訴人停工通知,堪信原證十五之施工圖說,應在該時之前業已完成 ,以已完成一百十四張與全部應完成張數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比例約百分 之九十六等語,應堪採信。 ㈢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原為五百六十萬元,嗣因上訴人收回滑動閘門部分工 程,經議價打九折後確認本件工程款為四百四十五萬元,就送審作業部分原價八 十三萬四千元,經打九折計算為七十五萬零六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 依原證四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送審作業中圖說繪製部分,價款原為四十二萬三 千元,經打九折計算為三十八萬零七百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六 ,惟僅依百分之九十計算其工程款為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即無不合。連同 上訴人已不爭執之型錄資料整理部分工程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設備製作及安 裝部分工程款十萬五千元,共七十萬五千零三十元,加計依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 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應得工程款共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扣除上訴人已支 付之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尚餘五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三元,為被上訴人可得請求 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初始獲上訴人停工之通知,依系爭協 議書結算已完成如前述工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協 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工程承攬及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陳 介 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