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0一號 上 訴 人 華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上訴人 奕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景文 訴訟代理人 林繼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楊擴舉律師 張靜怡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同時,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一所示模具、零件。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兩造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而非買賣。 兩造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為定金百分之三十、模具製作完成時付款百分之三十、驗 收完成時付款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有先將模具交伊驗收之義務,伊在驗收合格前 並無付款義務。 被上訴人雖稱商場上習慣,係由射出廠射出試模樣品交付,客戶依試模樣品考量斟 酌,射出廠修模後再選樣品交貨,如無問題即表示驗收合格即應付款,即或屬實, 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交付之試模樣品已通過驗收,自不得僅以交付統一發票即認已 經驗收合格。 證人即負責系爭模具驗收工作之伊公司前任工程師黃明卿於本院證稱,系爭模具係 成品驗收等語,與其嗣後證稱:系爭模具認可後交回公司生產云云,前後說詞不一 ,不足採信。而其證稱:M一一九、M一二0、M一二一、M一二二模具修模部分 未經認可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與系爭模具是否驗收完成並無必然關係 。且該四組模具修模部分既未經認可,伊自無給付該四組修模費用之義務。 伊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模具供伊驗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 之一規定,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轉列「其他收入」科目,故統一發票是否入 帳與系爭模具是否完成驗收無涉。 證人即負責系爭模具請款事宜之李忠齊於本院證稱發票入帳,表示已經通過審核等 語,縱令屬實,惟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離職,發票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金額 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同年十月三十日,金額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二紙統一發票 所示零件及修模費,非其經手請款,被上訴人自應就該二筆費用另行證明已完成驗 收。 倘認伊應給付貨款,利息亦應自伊驗收合格之日起算,而非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 算。 被上訴人迄未將模具交付伊,伊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兩造以往交易習慣,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歷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歷成公司)、 環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增公司)、特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奧公司)訂購模 具,皆係以試模樣品驗收為付款條件,從未以模具驗收合格證明為付款條件。 上訴人向伊訂購模具,並委託伊利用模具射出零件,故製作完成之模具均置於伊處 ,兩造自不可能約定將模具交付驗收。 伊製作之模具及相關產品已符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因本身設計變更要伊修改模具 ,怎會為其錯誤設計提供驗收證明。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訂購模號M一一九、M一二0、M一二一、M一二二模 具(下稱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應於下單四十五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進行 試模,苟當時試模樣品無法通過驗收,上訴人自得要求伊修補或退貨,惟上訴人並 未要求修補或退貨,反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要求伊配合修改模具並另付費,足見 伊之模具已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訂購模號M一四0模具,約定同年六月十二日交付, 雖未要求變更設計,迄今三年有餘並未發出任何退貨通知或其他模具有瑕疵之表示 ,而就M一六二模具,上訴人嗣後要求伊修改,且分批訂購由該模具射出之零件, 並已部分支付貨款,而此二模具訂購日期均在訂購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之後,倘伊 就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之試模樣品未通過驗收,上訴人何以繼續向伊訂購模具。 系爭模具之試模樣品既驗收合格,上訴人自應給付模具貨款八十萬四千三百元。 上訴人向伊訂製模號M一六二模具射出之零件,伊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 上訴人自應給付零件貨款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 兩造約定付款方式月結九十天,除模具M一六二設計變更貨款三萬五千元部分,發 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得請款日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遲延利息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計算外,其餘貨款利息皆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算 。 商場上承做模具兼射出者,因模具重量重且體積大又必須有特殊射出機始得將成品 射出,故將模具放在射出廠,由射出廠射出樣品或成品交付,客戶依樣品或成品判 斷有無瑕疵,如無問題即為驗收合格付款,付款完畢後,模具所有權當然屬買受人 ,則上訴人自有先為給付貨款義務。 伊已為準備提出給付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拒未給付貨款。 上訴人於九十年、九十一年分別與多家協力廠商辦理銷貨折讓,顯見財務狀況不佳 ,伊得行使不安抗辯權以確保貨款債權受清償。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忠齊、黃明卿。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模具及以模具製作之零件,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陸續交付上訴人所訂購模號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 、模號M一四0、M一六二模具(以上合稱系爭模具)射出之試模品及以M一六二 模具製作之零件,上訴人驗收完畢,通知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兩造約定付款方式 月結九十天,詎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貨款含稅總計為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三 十六元未付,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上 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仍拒絕給付等情,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其中模號M一六二模具變更設計部分價款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其餘模號模具及零件款(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六 元)計七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業於本院減縮)。 上訴人則以:兩造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而非買賣。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被上訴 人有先將模具交伊驗收之義務,伊在驗收合格前並無付款義務。縱使商業習慣係以 試模樣品驗收,被上訴人未證明交付之試模樣品已通過驗收,自不得僅以交付統一 發票及發票入帳即認已經驗收合格。倘認伊應給付貨款,利息亦應自伊驗收合格日 起算。又被上訴人迄未將模具、零件交付伊,伊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 本件事實經過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模號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價金總計一 百十六萬元(尚未含稅),約定定金為百分之三十、模具製作完成付款百分之三十 、驗收完成再付百分之四十(原法院卷九頁訂購單)。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就上開模號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下單要求修模,約定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交貨,價金四萬二千元(尚未含稅),月結九十天(原法院卷 一○頁訂購單)。 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模號M一四0號模具,約定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二日交付,價金九萬元(尚未含稅),月結九十天(原法院卷一一頁訂購 單)。 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M一六二號模具,約定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一日交付,價金四十五萬元(尚未含稅),定金為百分之三十、模具製作 完成付款百分之三十、驗收完成再付百分之四十,月結九十天(原法院卷一二頁訂 購單)。 ㈤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以模號M一六二號模具製作之零件, 約定價金二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尚未含稅),月結九十天(原法院卷一三頁訂購單 )。 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單要求被上訴人就模號M一六二號模具修模,約定價 金三萬五千元(尚未含稅),月結一二○天(原法院卷一四頁訂購單)。 ㈦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陸續交付模具試模樣 品或成品及零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有模號M一六二模具零件貨款二萬七千九百三 十六元(含稅)、模號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模號M一六二模具驗收款及M一一九 等四組模具及M一六二模具修模、M一四○模具款八十萬四千三百元(含稅),共 計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未付。 ㈧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驗收款時,已將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持向稅捐機 關作為進貨憑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支付模具款項條件已否成就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模號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及模號M一六二號模具,約定定金 為百分之三十、模具製作完成付款百分之三十、驗收完成再付百分之四十,上訴人 已支付上開模具定金、模具製作完成款項,又上訴人就上開模具要求修模,另訂購 模號M一四○模具,被上訴人已將試模樣品、成品交付上訴人,並出具統一發票向 上訴人請領模號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及模號M一六二模具驗收款、上開模具修模款 、M一四○模具款,上訴人已將該統一發票作為向稅捐機關報稅之進項憑證等情, 如前述,兩造對於模號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及模號M一六二號模具餘款應於驗收後 支付價款百分之四十、修模及M一四○模具款項應於驗收後支付並不爭執,被上訴 人主張關於模具之驗收,商場上習慣係將試模樣品交付供定作人驗收合格即可,上 訴人則辯稱應將模具交付始能驗收,縱僅就試模樣品驗收,被上訴人亦未提供樣品 驗收,則兩造主要爭執在於所謂驗收,是否應交付模具或僅就試模樣品驗收即可。 ⑵查上訴人訂購模具方式原則上分為二種模式,如所訂購之模具係供自己生產,就會 驗收模具,如果產品係委外生產,即要求模具廠商將生產之成品交付驗收不必交模 具,且初模與修模為不同訂單,初模完成即符合初模的圖及功能尺寸即應給付初模 的費用,符合初模功能尺寸,但不合實用,即會變更設計即修模,修模就要符合變 更設計之要求,初模與修模係不同階段,業界習慣,初模完成後,縱修模未能通過 檢驗,仍應給付初模之費用,系爭模號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修模訂購單(如本院卷 四四頁)之模具,係該四組模具初模通過後再下單採購修模,其成品認可後,該等 模具將送回上訴人生產,其餘模具仍置放於被上訴人處生產,由被上訴人出具模具 保管書予上訴人,一般訂購模具係由工程部門專案工程師提請購單交採購人員向外 採購,採購人員審核後交主管簽名再下採購單,廠商作好成品,專案工程師如認品 質符合要求,即開立驗收報告單經工程部門主管簽名並通知廠商送統一發票請款, 將驗收報告單及統一發票送採購人員,採購人員再根據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報告 及統一發票連同應付憑證簽名後送採購主管審核,主管審核後將應付憑單送採購人 員,採購人員再交給財務部門付款,如無驗收單,縱有統一發票也不能請款,統一 發票亦不會交財務部門報稅,而驗收報告單不會交給廠商,僅係上訴人內部文件, 工程部門若認驗收不合格,就會告知廠商,如果一直不合格,採購單位就會催促廠 商追蹤等情,已經上訴人原來工程師黃明卿、採購人員李忠齊結證在卷(本院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前向伊訂製模具號碼M一二三、M一二四、M一三八、M一四三,僅於試模樣 品驗收無瑕疵,未開立驗收證明予伊,於伊開立請款發票後即付款予伊之情節相符 ,上訴人辯稱非僅就成品驗收,而應就模具本身驗收,被上訴人未提出驗收證明, 難認已為驗收云云,並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就模具射出成品(試模樣品) 驗收合格即為契約所定驗收完成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已提出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並持向稅捐機關為進項 憑證等情,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完成驗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模 號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修模訂單未經工程師黃明卿完成認可,且該部分模具應送回 伊公司生產,即應將模具交伊驗收,非僅驗收成品,上開修模訂單模具未經伊驗收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修模訂單之四萬二千元(含稅為四萬四千一百元)云云。 惟上述修模訂單之模具,其試模成品完成認可後,始取回上訴人公司生產,已經黃 明卿證述明確(本院卷一六七頁),則上述修模訂單之模具,仍應以試模成品驗收 是否合格為是否完成驗收之標準,而非將模具送回上訴人處驗收,如有不合再送回 被上訴人處修改,又黃明卿雖證稱上述修模訂單之模具成品未經伊完成認可,伊通 知被上訴人出具統一發票請款之程序有瑕疵云云(本院卷一六四至一六五頁),惟 上訴人係以通知模具廠商出具統一發票請款為已經驗收完成之表示,如前述,既已 通知被上訴人出具統一發票請款並將該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向稅捐機關申報,足 見已向被上訴人為驗收合格之表示,應生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係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該等修模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有統一發票(原法 院卷一五頁)可稽,顯見該等修模後模具試模樣品已在當日之前送交上訴人,上訴 人遲至本院始表示該等模具有瑕疵,已逾瑕疵擔保期間,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物有瑕 疵,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⑷兩造就模具驗收是否完成,既以試模樣品驗收合格為標準,上訴人已完成驗收,並 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請款,且就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上 訴人支付驗收款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款項(包括修模 部分)八十萬四千三百元。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以模號M一六二號 模具製作之零件,價款含稅為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該批貨物價 金之事實,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對積欠上開零件貨款之事實並未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則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批零件價款,連 同前述模具款項合計為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 ㈡上訴人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訂購之模號M一四0、M一六二號模具驗收後,仍置放於被上訴人處生產 ,而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驗收合格後將送回上訴人處生產,就置放被上訴人處模具 ,由被上訴人出具保管書予上訴人等情,已經黃明卿證述在卷,且M一一九等四組 模具採購單亦載明「模具可拉回華耕(指上訴人)」,有採購單(原法院卷九頁) 可憑,足見就M一四0、M一六二號模具,兩造已約定以簡易交付方式移轉所有權 ,上訴人已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就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被上訴人固有交付 占有之義務,惟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之初模完成驗收後,因不符實用經上訴人再下 單修模,初模與修模為不同階段,縱修模驗收不合格,仍應給付初模之費用,已經 黃明卿、李忠齊證述明確,如前述,則就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初模費用,上訴人應 有先為給付義務,應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至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之修模費用四 萬二千元(尚未含稅),上訴人僅為應否給付之爭執,未為同時履行抗辯(見上訴 人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三五頁),爰不就此修模費用與被上訴人交付修模後 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義務應否同時為之而為論述,附此敘明。⑶至關於零件部分,上訴人雖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零件已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請款,業據提出訂購單、該批零件之統 一發票(原法院卷一三頁、一七頁),而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僅爭執模具是否已完 成驗收,並未爭執未收受零件,且該統一發票已經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為進項稅額之 申報,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零件已經交付,自非不可採信,上訴人再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模號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及模號M一六二號模具 ,約定定金為百分之三十、模具製作完成付款百分之三十、驗收完成再付百分之四 十,又上訴人就上開模具要求修模,另訂購模號M一四○模具及購買以M一六二模 具製作之零件,被上訴人已經將模具射出之試模品或成品交付上訴人驗收,並已交 付零件,而上訴人尚有模號M一一九等四組模具及模號M一六二號模具驗收完成款 、系爭模具修模費用、模號M一四○模具費用及零件款未支付,而兩造關於驗收完 成之約定,係指試模樣品驗收認可,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請款而言 ,被上訴人已經依上訴人通知提出統一發票請款,上訴人並將該統一發票向稅捐機 關申報進項稅額,應認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應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驗收款 及零件款,含稅計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而兩造付款方式,關於零件金額含 稅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及模號M一六二模具修模含稅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係月結 一百二十天,其餘為月結九十天,有訂購單可憑,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五就M一一九號等四組模具及修模部分請款;九十年四月九日就M一六二模具請款 ;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就零件部分請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就M一六二模具修模 部分請款,有各該統一發票可憑,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模號 M一六二模具修模部分價款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一年六 月四日起、其餘模號模具及零件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即無不合,而上訴人所為同時 履行抗辯並無理由,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無礙本院前開認定,爰不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