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0七號 上 訴 人 恒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鎮海 訴訟代理人 謝宜雯律師 蔣慧怡律師 黃鈺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王雪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 付具有「預設」功能之加油機,且亦未依約施作地下油氣回收管連接工程部分, 自屬於不完全及瑕疵給付,造成其受有加油機差價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地 下油氣回收管安裝工資六萬元、及營業利益損失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十六元之 損害,並以此金額與系爭貨款為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穩郝佳企業有限 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振台、王張恆喜、林宜柏、陳韋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所購買之加油機本即為「 未具有預設」功能之加油機,且地下油氣回收管連接工程部分,本即非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範圍,故其業已依約為給付至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中國石油學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伊訂購加油機設備( 如附表「原買賣契約欄」所示,總金額為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十八元),上訴 人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二元,並約定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交 貨。嗣上訴人要求變更合約內容,將原訂購八槍之加油機一台取消,增加六槍之 加油機一台及雙槍加油機一台,其餘訂購項目則維持不變,變更後合約金額為三 百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伊乃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依變更後契約交貨,上訴 人並給付到貨款二百零二萬九百八十三元,其餘貨款八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則 約定於加油機完成檢定後交付。然系爭加油機已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完成檢定,惟 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貨 款八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及加計自開立發票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供之報價單而訂購「六槍 三油品沉油高吊預設加油機」,且該加油機係指「美製Schlumberger之產品,其 內容應包含了富蘭克林系統油氣回收管、真空泵埔、OPW油氣回收槍、十呎反向 同軸皮管、一點五吋緊急閥」,然被上訴人交貨之加油機中僅二台有預設功能, 其餘均無預設功能,且被上訴人於裝設油氣管時,未將伊加油站與原已預留之地 下油氣回收管相互連接,使富蘭克林回收管未能發生油氣回收作用,故加油機常 發生當機,且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油水介面輸入版(規格TYPE B)並將之與油 水偵測棒連接,致使上開油水偵測功能迄未發揮功能。因被上訴人上開不完全給 付,致伊受有營業利益及精神傷害共計四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改以加油機差價二十萬元、地下油氣回收管安裝工資六萬元、及營業利 益損失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十六元),並以此損害金額與系爭貨款為抵銷云云 ,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伊訂購加油機設備(如附表所示 ,總金額為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十八元),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二十八 萬八千七百十二元,並約定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交貨。嗣上訴人要求變更合約內 容,將原訂購八槍之加油機一台取消,增加六槍之加油機一台及雙槍加油機一台 ,其餘訂購項目則維持不變(如附表「變更契約內容欄」所示),變更後合約金 額為三百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伊乃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依變更後契約交貨 ,上訴人並給付到貨款二百零二萬九百八十三元,其餘貨款八十一萬七千零九十 九元,則約定於加油機完成檢定後交付。而系爭加油機已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完成 檢定,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八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加油站設備訂購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七月六 日北市建二字第九○二三二七○○○○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一頁至四○頁 、一八○至一八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成立?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伊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者為具有「預設」系統功能之加油機,但被 上訴人給付之加油機中,僅二台具有預設功能,自屬未依約交付貨品云云。經 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業務人員)李振台於原審證稱 :「加油機部分是八槍的壹台,六槍的三台,是schlumberger的廠牌,加油 機通常是分有無油氣回收、預設系統、DIT系統,所謂的預設系統,是指 預先設定加油的量、還有金額,只要加到設定的數量,油槍就會停止繼續加 油。如果沒有預設系統的話,就要人工控制加油的數量,與被告(指上訴人 )的契約簽訂之前,因為被告想要未來使用DIT系統,(與預設系統有部 分功能重疊),所以被告買沒有預設系統的加油機,因為DIT系統可以日 後再選購加裝。提出訂購合約,與其他廠商交易如果是有預設系統,會在加 油機上面加上預設兩個字。...」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八頁),並有卷附 被上訴人與億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來億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訂購合約可佐 (見原審卷二0六頁至二0九頁),然觀諸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所簽訂 加油站設備訂購合約書內載貨品名稱及規格(見原審卷三二頁、四八頁), 均無「預設」等字樣,核與上開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後出售與他人, 就具有預設系統之加油機簽訂之訂購合約貨品名稱欄內,均載明「.. .油品沈油高吊『預設』加油機...」(即有「預設」二字)容有不同, 且查,六槍三油品加油機(配備:1.沈油泵2.高吊型3.預設系統)每台三十 一萬七千八百元,油氣回收系統每槍三萬七千元,六槍合計二十二萬二千元 ,故六槍三油品加油機含油氣回收系統之巿場價格約為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元 ,此有卷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分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九十一年四月 四日九一北零售字第○一四-○一-○六三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五二至二 五三之一頁),此市場價格顯高於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六槍三 油品無預設系統加油機含油氣回收系統,單價為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見原審卷一○九頁),亦高於被上訴人就六槍三油品具備預設系統之加油機 含油氣回收系統之報價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亦有卷附報價單可憑(見 原審卷一二三頁),可知加油機是否具有「預設」系統功能,其價格顯有差 異。又,加油機是否具備「預設定額」之功能,自其外觀即可輕易分辨,而 上訴人自陳其經營加油站迄今已經十四年(見原審卷四五頁),其於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加油機時,不僅未表示異議,並於出貨單上簽認無誤,更於八十 八年七月間,依約給付到貨款二百零二萬九百八十三元,有送貨單、統一發 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六至三九頁),益證,上訴人所購買之加油機 為不具有「預設系統」之加油機甚明。 2、次查,證人李振台證述:「契約是賣沒有預設系統的加油機給被告(指上訴 人),所以公司(指被上訴人)不同意補預設系統給被告(指上訴人)。在 契約訂立後,被告取消壹台八槍的,增訂壹台雙槍,壹台六槍,都是沒有預 以我做主給被告這兩部有預設系統的加油機,我沒有再向被告要求增加價金 ,雖然有預設系統的加油機比較貴,這一部份是我自己作主的。」等語(見 原審卷一二九頁),可知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加油機中,雖有二台加油機具有 「預設」系統功能,然此係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李振台於契約簽訂後,自行 逾越契約範圍而交付予上訴人,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之貨品無涉, 自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所購買之加油機為具有「預設功能」之加油機。 3、至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報價單上,記載「 陸槍/叁油品沈油高吊『預設』加油機(型號33332)」,抗辯其向被上訴人 所購買之加油機是具有預設功能云云,固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四七 頁),然報價單僅係提供一般人在交易前是否締約之參考,雙方之交易,自 仍應以最後締約之內容為據並依之履行。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以觀, 其上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品名及規格載為「陸槍/叁油品沈油高吊加油機 (型號33332-1)」(見原審卷三二頁、本院卷三四頁),果如上訴人所稱 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者是具有「預設系統」功能之加油機,則其於正式簽約 時見該加油機之品名及型號均與報價單上不同,不僅未予以異議,仍予以簽 約且給付保證金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二元?此顯與常情有違。且若如上訴人 所稱該報價單即為其所購買貨品名稱,則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訂購合約, 對於測漏器、電磁量油棒、油水偵測探棒等貨品名稱及規格均詳細記載情形 下(見原審卷三二頁、本院卷三四頁),上訴人對於系爭主要購買貨品加油 機之名稱及規格,自無可能於系爭訂購合約與報價單所記載貨品不同時,竟 未予以異議,而仍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理?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證,該報 價單僅為上訴人簽約前,就被上訴人所出售貨品及價格之參考資料而已,亦 不足以證明系爭訂購合約內容不實或有何取代合約書進而拘束兩造之效力。 4、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經由經濟部委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檢查 合格並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之資料為六槍式加油機四台、雙槍式加油機 一台,皆為不可倒退累計數之流量式加油機,儲存汽油之地下油槽有油氣回 收設備,而該等設備迄今未再申請變更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調取上訴人加油站之設置資料,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建二字第 九0二三二七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八0至一八二頁),足見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加油機並無預設系統功能至明。 5、承前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加油機為未具有預設系統功能之加油機 ,而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貨品,是上訴人抗辯:伊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者為 具有「預設」系統功能之加油機,但被上訴人僅給付加油機中,僅二台有預 (二)另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地下之油氣回收管連接,致其加油機常當 機,顯為不完全給付云云。然查: 1、系爭買賣加油機為含「油氣回收系統」,並不包括地下之油氣回收管,上訴 人所購買油氣回收槍、皮管、泵浦、真空壓力閥等,此乃一整組之油氣回收 系統,至於地下油氣回收管,並非被上訴人本件買賣販售之範圍,業經證人 李振台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且參照上訴人所提系爭「富 蘭克林油氣回收系統產品」說明之系統優劣比較表所載(見原審卷八○頁) ,本件買賣標的之油氣回收系統係包括「真空泵浦」、「油氣回收皮管」、 「緊急閥」及「油氣回收槍」,亦未包括「地下油氣回收管」。可證,系爭 加油機所含之「油氣回收系統」,並不包括加油機與地下油槽間之地下油氣 回收管甚明。 2、又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原告(指被上訴人)沒有接上的油氣回收管部 位如準備七狀附圖(指原審卷二四六頁)螢光筆劃線部分所示(螢光筆劃線 部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劃上),螢光筆以上到泵島部分是油槽廠商施工 的,油槽以及螢光筆以下的回收管,也是油槽廠商施作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五○頁),核與上訴人與訴外人振雁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雁 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即約定:「一、工程名稱:新建KL儲油工程,加 油機為甲方(指上訴人)原有,由乙方(指振雁公司)配合儲油池,配置新 管線以使用。二、工程項目:如附報價單、油池配管施工圖及施工說明。. ..」及對照該合約書附件估價單所示:「伍、通氣油氣回收配管。陸、加 油機油氣回收配管」及該合約附圖所示相符(見原審卷二六二頁、二六四頁 、二六九頁),堪認該未接上的油氣回收管部位當與其上、下部分應同屬油 槽廠商(即振雁公司)負責施作之範圍。 3、再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中國石油學會,有關加油機油氣回收系統連接 部分,施工責任之歸屬乙節,據該會函覆稱:「...二、本案工程加油站 業主如係分兩標發包(即加油機廠商及油槽廠商)施工時,其招標文件中, 已經有註明該螢光筆部分(即原審卷二四六頁)之連接管由誰負責,則依招 標文件之條文辦理。三、若兩標發包工程均未註明該螢光筆部分之連接管由 誰施作,則因負責全案之試運轉(或稱試車)廠商,應於試車前作安全及系 統檢查,故此段連接管應由試車廠商施工,方可試車。」等語,有該會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油學發字第九二○八九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九五頁) ,準此可知,本件上訴人就加油機與油槽廠商係分別與被上訴人、振雁公司 訂立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地下油氣回收管部分,自應由振雁公司(即油 槽廠商)負責施作至明。又該會固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油學發字第九 三○一一號函就上開函示中有關「試車廠商」是指「四、本案『負責全案試 運轉廠商』,應為加油機供應廠商」乙事加以陳明(見本院卷一二六頁), 但該會前函中已先敘明:「...業主如係分兩標發包(即加油機廠商及油 槽廠商)施工時,其招標文件中,已經有註明該螢光筆部分(即原審卷二四 六頁)之連接管由誰負責,則依招標文件之條文辦理。」,可見該函所指「 本案『負責全案試運轉廠商』,應為加油機供應廠商」乙事,是謂若加油機 廠商與油槽廠商無分兩標發包或分兩標發包工程均未註明該螢光筆部分之連 接管由誰施作時,該地下油氣回收管連接工程部分,始由加油機廠商負責。 惟本件上訴人既已將該地下油氣回收管工程項目,交由振雁公司承作,是被 上訴人自不負責該地下油氣管之連接工程。故上訴人一再執上開中國石油學 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油學發字第九三○一一號函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 責該地下油氣回收管連接工程云云,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4、另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設置真空輔助式油槍油氣回收設備執行要點, 明定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開執行要點公告前後設置油氣回收設備者, 均給予一定之補助(見原審卷三一一頁)。而依該執行要點之規定,申請設 置油氣回收設備補助者,應先經環保署指定之檢驗機構(工業技術研究院) 進行油氣回收設備性能測試,合格後方予補助。查本件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曾 獲環保署核准其補助之申請乙事(見本院卷一八一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油氣回收系統業經檢驗機構測試合格,應無瑕疵存在。 5、依上說明,可知系爭加油機地下油氣回收管連接工程應由振雁公司負責施作 ,並非屬於被上訴人施作範圍,故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將地下之油氣 回收管銜接,係未依約給付,並使其加油機經常當機云云,自無可取。 (三)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只交付油水偵測探棒,卻未交付油水介面輸入板,故 其並未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云云。然查,證人李振台於原審到庭證述:「(問 :油水介面輸入板、油水偵測探棒,是否已交付被告,並完成安裝?)在被告 (指上訴人)加油站營運前,即已完成安裝。(問:油水偵測探棒,是否能夠 運作?)在被告(指上訴人)加油站營運期間,因為探棒偵測到有水,我們拿 出來晾乾後,有再放回原處運作。之後沒有再發出警告,所以沒有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一三0至一三一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七日至上訴人加油站維修 之服務紀錄單所示(見原審卷二三三頁至二三六頁),其上所載之服務內容均 未提及油水偵測探棒、或油水介面輸入板有何瑕疵問題存在,足見被上訴人業 已依約給付油水介面輸入板。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油水介面輸入 板,故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云云,即無可取。 (四)綜上,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加油機,依據契約約定即為未具有「預 分,因上訴人另委由振雁公司承作,則該地下油氣回收管連接有瑕疵部分,亦 與被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依約自需於檢定 完成(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時起,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加油機之尾款八 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見原審卷三二三二頁)。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 未依約履行,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伊受有加油機差價二十萬元、地下油氣回收 管安裝工資六萬元、及營業利益損失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十六元等損害,並 以該金為抵銷云云,顯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八十一萬七千零 九十九元及加計自開立發票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併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諭知,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李振台、王張恆喜,證明其向被上訴人是購買具有 「預設」功能之加油機云云,因前開事證已足以證明其購買之加油機為不具有預 ,以證明系爭加油機因地下油氣回收管連接不良,造成經常當機云云,惟同前所 述,該地下油氣回收管連接工程部分,既是由上訴人另行委由振雁公司承作,顯 非屬於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已明,本院亦認此部分核無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