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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五號

返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許正順翁昭蓉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五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朗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源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財安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附帶上訴,本

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令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應付帳款明細中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元這筆,被上訴人不應重覆扣除,上訴人既已如數交貨,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項扣款差額共四十四萬零二百元(即962400元–522200元=440200元)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交付順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如公司)一○○八瓶理想家XO,被上訴人就同批出貨及指定送順如公司之其他貨品均已付款,無理由拒付理想家酒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另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上訴人前出售尚未結帳之五八八瓶麥卡倫十二年份一公升酒品,即使順如公司結束營業,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開貨款十九萬二千元給上訴人。

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隨叫隨送購酒積欠貨款合計為二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元,並非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貨款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對帳單上漏列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訂貨單二十五萬二千元。

㈣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交付軒尼詩XO酒品,被上訴人藉口滯銷拒絕付款,但仍未退貨,被上訴人雖主張為瑕疵品,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未於六個月內為主張,自不得請求減少應給付之價金。

㈤綜上,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外加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共三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

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証據証明其已給付九十年六月七日齊瓦哥涼酒貨款,原審以其不否認有上開應付款之事實而准予抵銷並無不合。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附帶上訴人所主張之九十年六月七日出貨之齊瓦哥涼酒貨款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最後對帳單中確認,附帶被上訴人並向附帶上訴人主張為應付帳款而要求付款,今又提出抵銷積欠附帶上訴人之貨款,原審將上開金額重複計算而允為抵銷,顯有未合。

㈡有關重複扣款四十四萬零二百元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付款簽收簿、付款明細及出貨單等證物,且應付帳款單最下方倒數第三行亦有「89 11/23溢付之差額-522,200」之記載,可見上開酒品貨款被上訴人確實重複付款。

㈢否認曾指示轉交理想家XO及麥卡倫十二年份一公升酒品予第三人順如公司,亦否認上訴人有將上開酒品交付予順如公司。蓋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具名字樣,上訴人實無法證明有將酒品指定送順如公司。其次,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僅單據編號○四二○五之出貨單客戶欄有徐志宏之簽名,其餘出貨單上則無。而徐志宏與順如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未見上訴人加以證明。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款明細表僅可證被上訴人曾訂購並支付哈帝鑽石等酒款,惟上訴人之陳述與收款明細表所載數目、金額均不相符。由前之收款明細表可知,收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而上訴人所提出貨單編號○四四三五之出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八日,依交易習慣必先有訂貨,其後再依約付款,可見其所提之證據與常理有違。

㈣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結算之麥卡倫一公升酒品,被上訴人從未指示上訴人將酒品轉交順如公司,且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雙方就貨款進行最後會算時,並未提及此筆酒款,顯見此筆酒款兩造已於先前清算。

㈤寶瑪XO之酒品,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六日向上訴人訂購,金額各為二十五萬二千元。其中一月十七日訂購之酒品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與上訴人結清並支付價款,且付款簽收簿上有上訴人員工之簽名。且三張訂貨單之訂貨日期及到貨日期均為同一天,不可能發生誤植或漏植之情事。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出貨單上,並無被上訴人簽收之字樣,為上訴人自行偽造。

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交付之軒尼詩XO七十二瓶實係瑕疵品,被上訴人屢次要求退貨,上訴人皆未理會。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對應付帳款為最後結算時,亦未就此筆款項結算,故上開酒品實為上訴人不依約取回之瑕疵品,非被上訴人不予退貨。上訴人故意交付瑕疵品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相當於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之酒品,尚未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給付該貨款,嗣被上訴人已終止該部分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該筆貨款。又上訴人交付之上開貨品中,有價值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之瑕疵品待退,此部分金額,上訴人亦應一併返還。被上訴人並無指示轉交理想家XO及麥卡倫十二年份一公升酒品予順如公司。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指示上訴人將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結算之麥卡倫一公升酒品轉交順如公司,且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就雙方之貨款進行最後會算時,並未提及此筆酒款,顯見此筆酒款兩造業已清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寶馬XO酒品,一月十七日訂購之酒品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與上訴人結清並支付價款,且付款簽收簿上有上訴人員工之簽名。上開金額均不得列入貨款中。經扣除被上訴人之欠款後,上訴人尚應返還八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元之貨款。九十年六月七日出貨之齊瓦哥涼酒貨款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最後對帳單中確認為應付帳款,將其單獨提出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係重複計算。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交付之軒尼詩XO實係瑕疵品,上訴人故意交付瑕疵品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原審判准六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被駁回之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中之九十年六月七日齊瓦哥涼酒差額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即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積欠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酒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為三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元,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其中含重覆扣款,且就指定,綜上與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互為抵銷。又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所訂酒品合約,業經合意終止,並非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因此已退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全部酒款,九十年一月八日交付軒尼詩XO酒品七十二瓶,被上訴人雖主張為瑕疵品,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未於六個月內為主張,自不得請求減少應給付之價金等語,以為抗辯。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曾陸續向上訴人訂購皇后、齊瓦哥、亞當王威士忌等酒品,並已支付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貨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有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貨款之酒品尚未交付,嗣被上訴人已發函終止該部分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之貨款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貨款尚未交付,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二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伊貨款如下貨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抗辯重複扣款四十四萬零二百元部分: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會算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付之貨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含人頭馬VSOP計十五萬八千四百元,約翰走路八十萬四千元),其中四十四萬零二百元為重複計算,被上訴人不應重複扣除,被上訴人應再返還差額四十四萬零二百元云云,固據其引用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會算單為證。惟查重複付款,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付款簽收簿、付款明細及出貨單等證物(見原證九打勾標示處),而且應付帳款單最下方倒數第三行(見原證八)亦有「89 11/23溢付之差額-522,200」之記載,可見上開酒品貨款被上訴人確實重複付款,因此被上訴人決定於應付貨款中先扣除重複計算之四十四萬零二百元,其餘差額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元(000000-000000=522200),再於被上訴人之應付貨款中扣除,況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進行最後對帳(見原證八應付帳款單),觀諸會算單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前開四十四萬零二百元之差額,綜觀上開會算被上訴人扣除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並無錯誤,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伊指示送達順如公司之貨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應負給付責任之部分:上訴人以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共出貨法國白蘭地XO理想家酒二萬千五百零八瓶,扣除被上訴人已付款二萬四千瓶,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一千零八瓶之貨款,每瓶單價二百二十五元,共計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此部分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予訴外人順如公司,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付款云云。經查:上訴人為上開主張除應證明被上訴人曾指示轉交上開酒品予順如公司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確曾將上開酒品交付予順如公司。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不僅否認曾指示上訴人轉交理想家XO及麥卡倫十二年份一公升酒品予第三人順如公司,而且亦否認上訴人有將上開酒品交付予順如公司。而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見上證一),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出貨單有記載送貨地點為「順如」外,其餘則均未記載,且均無被上訴人公司具名字樣,上訴人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將酒品指定送順如公司之事實。其次,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之出貨單僅單據編號○四二○五之出貨單之客戶欄有徐志宏之簽名,其餘出貨單上則無,則徐志宏與順如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未見上訴人加以證明。可見,上開徐志宏簽名之出貨單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將該出貨單上所列之酒品送交順如公司。是以,綜觀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實無法證明確曾將上開酒品送至順如公司。上訴人雖複舉上證二之收款明細表稱同一批貨被上訴人已經付款,故系爭送順如公司法國白蘭地理想家亦應送達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上證二明細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訂購並支付哈帝鑽石、黃金船長白蘭地、格蘭菲迪威士忌、法拉利VSOP等酒款,但依上訴人所提上證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收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係向其訂購格蘭菲迪一九八○瓶、珍珠、鑽石及黃金船長各三十組。反觀,上訴人所提上證一指稱被上訴人指示轉交順如公司之哈帝鑽石、黃金船長為十瓶、格蘭菲迪為三六○瓶,兩者數目、金額均不相符,顯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數目與金額均不相符,故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前已出售尚未結帳之酒品麥卡倫十二年份一公升酒品五百八十八瓶,每瓶單價八百元,僅結算三百四十八瓶,尚欠二百四十瓶之價款,共計十九萬二千元,亦係被上訴人簽收後再轉交予第三人順如公司,此部分款項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云云,已據其提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出貨單(上證三)為證,上面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財安之簽名,被上訴人對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已收受該貨物之酒,依上面之註記上訴人已出售被上訴人尚未結帳之酒品麥卡倫十二年份一公升酒品五八八瓶(破損一瓶),復依據雙方會算之預收明細表(上証四),上揭酒每瓶單價八百元,五八八瓶計四十七萬零四百元,其中二四○瓶一月十六日轉順如公司,按上開酒品業經被上訴人如數收受,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已轉交付予第三人順如公司,因順如公司結束營業被上訴人無法收回貨款,係被上訴人與順如公司間計算問題,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雖稱已經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會算,但並未能舉證此部分款項已經交付,尚非可採,其竟拒不給付上訴人此貨款,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抗辯隨叫隨送之購酒金額為二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元,非被上訴人自認之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其中差額二十五萬二千元部分: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隨叫隨送之購酒貨款為二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元,其中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訂貨單上酒品貨款即為被上訴人一月三十一日之金額,上訴人一月三十一日之貨款即為被上訴人二月六日之金額,上訴人二月六日之貨款應為被上訴人二月二十二日之金額,以上三筆均各為二十五萬二千元,但被上訴人對帳單上漏列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貨款二十五萬二千元之貨款云云,並提出上證五之訂貨單及原證八之會算單為證,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訂貨單為證,觀諸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六日三張訂貨單,其訂貨日期及到貨日期均為同一天,因此不可能發生誤植或漏植之情事,且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出貨單上,並無被上訴人簽收之字樣,當日並無訂貨或到貨之情事。又關於一月十七日貨款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與上訴人結清並支付價款,此有兩造結清單據及付款簽收簿為證(被上證一),且付款簽收簿上有上訴人員工黃仁歧之簽名。是以兩造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為最後結算中記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未付帳款各二十五萬二千元」(見原證八),顯見相關款項均已經會算過,並包含於被上訴人自認積欠貨款之金額中,上訴人稱貨款之會算單與訂貨單所載日期不符,以致漏列,自應對此舉證,惟其並無任何舉證,僅空言記載不符云云,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

㈤被上訴人主張因瑕疵尚未退貨之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交付軒尼詩XO酒品七十二瓶,單價一九二○元,計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有出貨單可稽(見原審被証五),被上訴人因主張有瑕疵拒絕付款,但仍未退貨,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為瑕疵品,惟依所提照片所示,只是瓶封破損、瓶身污穢、瓶蓋破損,惟均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交貨時即有此瑕疵,再勘驗並無必要,況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於六個月內為主張,亦不得為主張。雖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同意退貨不收款及故意交付有瑕疵之物,故不適用除斥期間規定云云。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同意退貨不收款及係故意交付有瑕疵之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諸常情及兩造長年交易經過並被上訴人為大買戶情形,殊難想像上訴人會故意交付有瑕疵之物,故意自毀商譽,被上訴人抗辯非可採,此部分款項自仍應給付。

㈤從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含被上訴人自行轉交順如公司之十九萬二千元及不能主張瑕疵退貨之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共計三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元(192000+138240=330240)。

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出貨齊瓦哥涼酒三千六百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只被退貨一千五百六十瓶,每瓶單價七十六元,附帶上訴人尚應給付未退貨二千零四十瓶價款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並引用原証八之進貨明細表第一、二項所示為證,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附帶被訴人雖稱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時承認,但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只是承認兩造已經對過帳(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民事準備狀二第一點第三小點),經查依據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最後對帳單中第一、二筆齊瓦哥涼酒確已記載齊瓦哥涼酒三千六百瓶退貨一千五百六十瓶,每瓶單價七十六元,原貨款金額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應退款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元甚明(見原證八)。是以,上開貨款金額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附帶被上訴人業已於對帳單中向附帶上訴人主張為應付帳款而要求付款,並核算入附帶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之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內,附帶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單獨將該筆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之貨款提出請求抵銷應返還附帶上訴人之貨款,附帶被上訴人重複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合前述,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附帶上訴則有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金額計三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元,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爭執尚應給付之貨款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共二百三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元(33024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爭執應返還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加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重複扣款之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金額計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0000000+155040= 0000000)。 互相抵銷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0000000-0000000=428543),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此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審未查,遽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六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就超出此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假執行宣告部分實有未當,應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則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黃 嘉 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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