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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忠
- 訴訟代理人
- 李潮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遞補理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據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財融㈢字第○九一三○○○九二九號修正發布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及選聘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履行通知上訴人遞補為被上訴人之第十九屆理事。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融字第○九○三○○○二四二號令修正發布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及選聘辦法」、九十二年一月發布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及選聘辦法」(下簡稱選聘辦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信用合作社之理事資格、條件及其選舉應依選聘辦法之規定辦理,因選聘辦法乃信用合作社法之法律效力之適用準據法,即具有信用合作社之「憲法」效力。合作社法之章程,違背或牴觸選聘辦法者,應解為無效或不生法律效力。本件爭點,選聘辦法所定理事之資格條件,對造在辦理本件選舉理事時已審查通過,始具有理事候選資格,上訴人具備理事候選人資格及條件,對造並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在上訴人依選聘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已明文規定「候補理事」之選舉效力。原判決疏未細查選聘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律規定,即有可議。
㈢原判決謂「::是以財政部選聘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僅在規範理事、監事選舉時,『當選者』及『候補者』產生之方式,而非合作社設置候補理事、監事與否之強制規定::尚非具備候補理事之資格」云云,所憑證據或判例皆未予敘明,憑空推測之論斷,屬判決理由濫用心證,違背證據論理法則。再依選聘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亦明文規定候補理事之規定,且該辦法非任意規定,此由「(理事)當選者」與「候補理事」並行列舉,明文規定「候補理事」由選聘辦法規範設立及產生。原判決未查明「候補理」上條文用語列名「得」或「亦可」字句,「當選者」與「候補者」,同具有強制效力。
㈣選聘辦法採肯定立場,自被上訴人之章程以觀,未明文禁止設置候補理事之明文,不像「社員代表」在章程第二十六條設有明文規定不設「候補代表」之明文,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理盡事之資格及選舉辦法依「選聘辦法」辦理,可證原判決理由非正當。
㈤選聘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設置」或「未設置」理事係指章程有明文規定者而言,章程若無禁止選出候補理事,則依章程文義解釋,上訴人選舉之結果則是候補理事應無疑義。
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選舉當天公佈選舉辦法引用選聘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未當場宣布不選出候補理事,社員代表大會亦未決議禁止選出候補理事。
㈦候選人有十一名選出九名理事,被上訴人投票前又引用選聘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開票結果當然有候補理事之資格產生,被上訴人承認候補人資格毫無疑問。但其法定代理人即理事主席卻違反選聘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當場宣布候補人名單主要係上訴人非其人馬,恐上訴人於理事會找其缺點,阻礙其操控合作社之野心。
㈧再依選聘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均規定上訴人有遞補為理事之資格,因原理事李延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有遞補為理事之資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非屬適法。
㈨原判決未適用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其疏未斟酌,復未敘明不適用之理由,判決違背法令。
㈩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之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排除設置「候補理事」,原判決亦據此論斷,顯違背章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右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候補理事」不得參加理事會之會議。第三項規定理事缺額時,由候補理事遞補,任期至原任理事之人屆滿為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提出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實施之章程,斷章取義隱藏證據,故意不說明。原判決亦未細心查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章程條文,皆明文規定明確設置候補理事,包括候補監事,難謂適法。選舉日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社員代表大會無不選舉候補理事,有會議紀錄可證。信用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母法為信用合作社法,合作社法關於章程之制定須依選聘辦法規範而制定,故上開施行所規定旨在理監事之最高名額限制,及候補理監事最高額之限制,細則未規定理事、候補理事之設,不明文列入章程內,屬無效或不生效力。依九十一年之理監事選舉事項,依當時章程亦無明文規定「不設候補理事」條文文句,此與社員代表明文規定不予設立當可證明,章程未排除禁止設立候補理事,況依選聘辦法在選舉理事時當選理事者為九名,上訴人選舉理事之得票數,為理事落選第一名亦即包括當選理事者得票數為第十名,可證被上訴人所辯事實及內容,理由非正當。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信用合作社是否設置候補理事,悉由信用合作社以章程規定之,茲得由選聘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之「其未設置候補者,以次高票遞補」、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等用語可以佐實。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融局㈢字第○九一○○○七七○六號函說明三,亦明白闡示:「關於選聘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候補人乙節,應視各該社章程有無設置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辦理」,於本件得為參酌。
㈡被上訴人前曾有候補理事之設置,惟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修改部分章程,將候補理事規定為刪除,不再設置候補理事,是即將斯時章程第二十一條中就「候補」之規定予以刪除,理由並表明於修正說明欄。斯時因疏漏,未併將同條第二、三項有關候補之文字刪除,乃於翌(八十六)年社員代表大會中再作文字修正,表明於說明欄,並移列為第二十八條。該第二十八條條文俟後即維持至今。本件九十一年之選舉,自應適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修正後之章程,不再有候補理監事之設置。上訴人就茲猶加指摘,殊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理事李延壽係於就任後始辭世出缺,依選聘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行補選,要無由上訴人遞補之理由。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證㈠: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之章程準則範例影本乙份。被上證㈡: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章程修正資料影本乙份。被上證㈢: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章程修正資料影本乙份。被上證㈣: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修改後章程影本乙份。被上證㈤:財政部金融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融局㈢字第○九一○○○七七○六號函影本乙份。被上證㈥: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四十四條修正條文影本乙份。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第十九屆理事,應選理事名額九人;上訴人經審查通過為該屆理事候選人,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十票,得票排名第十名,乃落選最高票者。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一三000九二九號修正發布之選聘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十九屆之候補理事。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修改章程第二十一條,惟修正條文未明定「本合作社不設置候補理事」,僅於修正對照表說明欄表示「刪除候補」,此與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六條明文規定「但不設候補(社員代表)名額」相異;足見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一條並未排除設置候補理事。況被上訴人於前開選舉投票前,正式公告該次選舉辦法係依財政部選聘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行之;而財政部選聘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已明定「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者與候補者」。前開選舉原當選之理事李延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屬理事出缺之情形,亦已發生當然解任及應辦理其理事註銷登記之結果,並形成理事名額不足、理事欠額之法律效果,則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選聘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遞補就任理事。爰依法請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依財政部選聘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遞補為被上訴人第十九屆理事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信用合作社理事之選任,係由社員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選舉性質核為社員大會之決議;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中選舉理事,上訴人未在當選之列,而理事當選人中之李延壽於就任後,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惟依選聘辦法及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下次即第五十七屆社員代表大會補選之。信用合作社法未有必設候補理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信用合作社必設候補理事云云,非屬實在。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間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改章程部分條文,將內中第二十一條原條文中之「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部分刪除,嗣奉主管機關核備,迄未加以變更,倘理事或有出缺,得在一年一度之社員代表大會更行補選,理事會仍得正常運作。選聘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係指新當選理事未就任之情況,始有遞補理事言,被上訴人前開選出之理事九人,悉數就任,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上訴人誤引選聘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認應由其以候補理事或選舉次高票之身分遞補,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第十九屆理事時,應選理事名額九人;上訴人係經審查通過之第十九屆理事候選人,經選舉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十票,在所有理事候選人中得票排名第十名,為落選之最高票者;嗣當選理事就任後,理事李延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致被上訴人理事出缺一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爭點乃被上訴人之該次選舉,對落選之最高票者而言,是否當然成為「候補理事」,亦或僅為該次理事選舉之「候補者」。
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理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合併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者與候補者。」(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此之併列「當選者」及「候補者」,究係上訴人所認之合作社法定設置候補理事之強制規定,抑或另有其意?參酌同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結果揭曉後三日內通知當選人,不願或不能就任者,::::,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未設置候補者,以次高票遞補::::」、第四十一條規定:「新當選之理事、監事於召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三日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不得就任,::::,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或選舉次高票者遞補。::::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個別認繳股金少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數者,當然解任,::::其設有候補者,由信用合社通知候補者遞補::::」、第四十四條規定:「理事、監事出缺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之文義以觀(原審卷第三十頁),可認該條併列「當選者」及「候補者」,乃信用合作社辦理理事、監事選舉時,為免「當選者」於「就任前」有不願或不能就任,或未依財政部選聘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辦理之情形,故有明示「候補者」之必要,以備遞補,此由前開財政部選聘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係規範當選者尚未就任之情形可證;至於同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其情形則屬當選者(理事)就任後,發生當然解任或出缺時之補救方式,又可區分為有無設置候補理事而異其處理,由此亦可得知該選聘辦法亦未認候補理事為合作社必要之設置。換言之,財政部選聘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候補者」,僅屬備位性質,且於當選者就任後,除依信用合作社章程可為候補理事外,則該項「候補者」之身分即告消失,上訴人據之以為信用合作社設置候補理事、監事之強制規定,容有誤會。
其次,依前所述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合作社得依章程之規定,設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可知信用合作社並非以設置候補理事為必要,且若設有候補理事、監事,須於章程內明文規定,則被上訴人是否設置有候補理事一職,亦即牽涉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於辦理前開第十九屆理事選舉時所適用經八十五年間修正通過之章程第二十一條,已將原條文中之「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部分刪除,於修正對照說明欄中並明白表示「刪除候補」乙節,雖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之修正章程未有「不設置候補理事、監事」之明文,不得謂可不設置候補理事、監事云云。依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及說明以觀,應認被上訴人章程確已排除設置候補理事無疑,且被上訴人修正章程已將原「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刪除,即排除設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設置,非必於章程明定「不設置候補理事、監事」,方得認被上訴人不設置候補理事、監事。上訴人又主張依選聘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信用合作社必設置候補理事、監事云云,然據該選聘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理事、監事出缺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亦足證有遞補之情形,限設有候補理事、監事之情形,上訴人以該選聘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必有候補理事、監事之設置云云,亦非實在。從而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第十九屆理事選舉之落選最高票者,惟因被上訴人章程未有設置候補理事之規定,故其非具有候補理事之資格,足堪認定。
再被上訴人發生理事出缺之原因,係理事李延壽於就任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之故,固屬財政部選聘辦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理事、監事出缺之情形;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為理事,惟上訴人未具候補理事之資格,已如前述,其訴請被上訴人履行通知上訴人遞補為被上訴人之第十九屆理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