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一號
- 上訴人
- 紘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玉豐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擴舉律師
- 被上訴人
- 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志謀
- 訴訟代理人
- 鍾開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壹仟零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民法第一條規定,一般交易習慣中,確有以現金支付貨款可免除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情。故若以現金給付貨款者,則百分之五營業稅應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
㈡證人劉瓊維已針對兩造之交易習慣為證明,可見兩造確有給付現金扣百分之五之習慣,即使是給付即期支票,亦該當於現金給付之性質而應享有免除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之優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貨款扣百分之五營業稅。
㈡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貨款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即開具發票交付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其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八日,其統一發票日期與支票發票日期相差近二個月,難認等同現金交付視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陸續向伊購置鋁材散熱門等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千四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即九十一年一月及四月份結算款),上訴人僅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尚餘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四十四元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買賣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四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如以現金支付,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伊係以即期支票支付部分貨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故九十一年一月及四月之貨款扣除營業稅後,應各為一千三百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再扣除已支付貨款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不良品扣款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不良品退貨款四十三萬元,僅欠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關於系爭貨款之總金額若干:
㈠九十一年一月份貨款部分:兩造對於統一發票號碼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等十一紙(品名均為「鋁材」,金額未含稅計為一千三百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營業稅六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合計為一千三百八十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即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份月結單所示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均未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四十六紙及統一發票十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七頁),堪認為真正。此外,被上訴人另主張尚包括統一發票號碼LA00000000(品名「模具費」)、LA00000000(品名「代焙爐費」)二紙,金額未含營業稅各為一萬一千元(營業稅五百五十元)及四萬六千三百零一元(營業稅二千三百一十五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五頁)。經查,上訴人對於已經收受前開二紙發票一節,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從而,九十一年一月份貨款月結單總額自應加入前開二紙統一發票之記載。即總金額未含營業稅應為一千三百二十萬零四百九十五元,含營業稅應為一千三百八十六萬零五百一十九元。
㈡九十一年四月份貨款部分:兩造對於統一發票號碼LZ00000000所示(品名「鋁材」),金額含營業稅為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營業稅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一節,亦未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出貨單三份為憑(見原審卷第五七、一三五-一三七頁),亦堪認為真正。
三、關於營業稅百分之五是否計入由買受人(即上訴人)負擔: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付款之方式為月結六十天,現金扣百分之五,上訴人已以即期支票支付部分款,系爭貨款營業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特約負舉證之責。
㈡查此部分經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任業員劉瓊維證稱:付款明細單上簽名係伊簽的,其中現金扣百分之五的意思,應是請款金額總現金扣百分之五::當月的貨,通常下個月二十五日結算,如係給現金就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如不是給現金就不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並有卷附之一月份付款明細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結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頁),按證人劉瓊維與上訴人並無僱傭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無偏坦上訴人之虞,自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約定,於月結時倘給付現金可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一節,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貨款,已據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提出支票三紙清償,面額共計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林惠真,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票號各為 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等情,並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黃永和證稱「我們正常交易是月結六十天,他們會開一張期票,例如一月份的貨,二月二十五日去請款,他們會開六十天的支票。如果牽涉到現金,現金是扣百分之五,這是公司與公司間私下不成文的規定。這百分之五的部分要從發票內扣除。一月份的貨,我們二月二十五日請款,他們一般會開三月五日的支票,這都算是現金,都要扣百分之五::上訴人不會開五日的票給我們,也會慢幾天,會開十日的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則依證人黃永和所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款時所交付之即期支票,即算是現金。查兩造對於九十一年一月份貨款之月結日為二月底,上訴人並於結算時交付即期支票(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二日),核其支票發票日已近結算日,即應視同現金給付。而應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上訴人主張「交付即期票等同交付現金」一節,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上訴人一月份之貨款既視同以現金支付該月份貨款,自應免除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至上訴人所欠四月份貨款,迄未給付,為上訴人所自認,自無免除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理。
四、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貨款(不含營業稅)為一千三百二十萬零四百九十五元及四月份之貨款(含營業稅)為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兩者合計為一千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經清償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中反面推知),則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其餘貨款六十六萬一千零二十元。
五、上訴人另主張:關於不良貨扣款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不良貨退款四十三萬元,應予抵銷云云。並提出付款明細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然核閱前開付款明細僅記載「SH430 鋁擠料 $430000、不良退貨35521 、現金5%。瓊維2/28」,再經訊問證人劉瓊維,據其證稱:四十三萬元的部分已經不記得,如果是退貨,應另外會有退貨單;不良退貨指的應該是電鍍裁切之費用,費用部分是上訴人自行記載的。十一月份的貨(客戶編號H430)尺寸與圖面確實有些不合,解決之方案是由下包先負責以急件處理,後來伊便離職了,其簽名時,上面已有寫字,就該部分並未代表公司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是以,上訴人既無法提出 SH430鋁擠料(四十三萬元)之退貨單以供被上訴人或證人劉瓊維辨識,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退貨之情事;證人劉瓊維固證稱前開九十年十一月份貨物確有尺寸不合問題,惟否認曾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並稱解決之方案是先交給下包以急件處理,後來伊就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亦難認兩造已就前開費用之扣除已達成協議。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八、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