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二號
- 上訴人
- 吉哩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雲賜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壽律師
- 被上訴人
- 可愛家速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慶
- 訴訟代理人
- 顏文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作訴外人福特六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之員工餐廳及訴外人有限責任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桃園農工)之學生餐廳業務,並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式肉品,直接由被上訴人送至福特公司之員工餐廳及桃園農工之學生餐廳交由上訴人收受,其中關於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之部分,其九十一年五月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九十一年六月份貨款為二十八萬二千五百零七元、九十一年七月份貨款為四十一萬一百六十一元,合計八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三元。而關於桃園農工之學生餐廳部份,九十一年五月份貨款為五萬六千八百十四元、九十一年六月份貨款為六萬零一百十八元,合計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之貨款總計為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僅支付五萬六千八百十四元,尚餘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迄未給付,爰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關於福特公司員工餐廳部分,係交由訴外人鄧衛盛以類似次承攬之方式來負責伙食之供應,其在出貨單上簽收之人係鄧衛盛所僱佣之員工,並非上訴人所僱佣,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其交易之當事人自始至終皆為被上訴人與鄧衛盛,上訴人既非交易之相對人,自毋庸負給付貨款之責。至於桃園農工之學生餐廳部分,係由鄧衛盛自行投標及簽約,並未得到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鍾雲賜之同意,而餐廳進售貨品合約書上關於上訴人公司及鍾雲賜之印章皆係他人所偽造,上訴人並未和桃園農工員生消費合作社簽訂餐廳進售貨品合約書,且被上訴人所送交之貨物亦係由訴外人鄧衛盛所僱佣之人加以簽收,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亦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公司原以訴外人曾梅英為法定代理人,嗣因股東出資轉讓,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改由訴外人鍾雲賜擔任董事,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辦理變更登記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承作訴外人福特汽車公司之員工餐廳業務。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依訴外人鄧衛盛之指示,將肉品送至福特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五號之員工餐廳,並經簽收,貨款總計為八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依訴外人鄧衛盛之指示,將肉品送至桃園農工之學生餐廳,並經簽收,貨款總計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合計應付貨款為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僅受領貨款五萬六千八百十四元之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關於福特餐廳部分: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福特公司訂立伙食代辦契約,由上訴人公司承攬福特公司員工餐廳食材供應即伙食處理,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該合約係鍾雲賜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前所訂定,由訴外人鄧衛盛代表上訴人公司與福特公司訂約,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更約,係在本件肉品供應之後才更約等事實,有福特公司函及伙食代辦合約書可稽(原審卷,一○○至一一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七九頁),可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就福特餐廳之業務部分,伊與鄧衛盛係成立次承攬之關係等語。惟證人鄧衛盛到庭證稱:「我是宏閣企業社的負責人,我和福特簽訂一個餐廳整建合約,合約記載如果解約會返還一筆整建資金,本社無伙食業務,應福特公司的要求,我另外成立上訴人公司,股東是我的老婆、小孩、跟親戚,所以上訴人公司承包福特的伙食業務,鍾先生是我合作的廠商,我因為資金不足,就請他投資我一千兩百萬,我將出資讓與他當擔保,實質上是借錢,因為我借他一千二兩百萬,還他二千五百萬,他出資前後上訴人公司都是我在經營,因為他本身是從事雜糧業務的」、「所有業務包含勞健保都是我在處理的,我只是每個月去跟鍾先生對帳給付他報酬,鍾先生實際上都沒有參與上訴人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原審卷,一四五頁)。依此證言,鍾雲賜雖為出資並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依約可以獲得二千五百萬元之投資報酬,但實際負責經營上訴人公司者係鄧衛盛而非鍾雲賜。再者,訴外人鍾雲賜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鄧衛盛、曾梅英、李素真、李素華、李素蓮、鄧晴訂立合作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分別約定:鍾雲賜同意投資鄧衛盛一千二百萬元,鄧衛盛同意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作為鍾雲賜之投資報酬額,而鄧衛盛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每月支付鍾雲賜四十一萬七千元,並得以上訴人承包福特公司之伙食營收做為支付鍾雲賜之報酬額,若鄧衛盛未履行前開義務,致遭該伙食合約終止,或因福特公司之因素終止合約,則鍾雲賜得自福特公司依據「員工餐廳整建合約」第十二條返還予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中取償以抵付第二條之投資報酬額。依此約定,上訴人因承包福特公司而有伙食營收,鍾雲賜投資一千二百萬元之對象為鄧衛盛,而鄧衛盛應給付投資報酬之對象係鍾雲賜,並非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公司亦非該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故不能以該契約而主張上訴人與鄧衛盛間有何次承攬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公司與鄧衛盛之間就福特餐廳業務有成立次承攬之關係,其上開辯詞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九十一年九月間之前,福特餐廳現場員工為鄧衛盛個人所聘僱,故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者,應係鄧衛盛個人等語,惟為證人鄧衛盛所否認,並證稱:「(問:你有沒有跟可愛家公司訂購肉品,約定送往福特及桃園農工?)有。是九十一年五月到七月,我在現場有僱用經理,我有提供上訴人公司的名片供他叫貨廠商也是跟我請款,貨款也是由我們公司付,我所謂的我們公司就是指上訴人公司,因為從頭到尾我都認為上訴人公司是我的,他跟廚師都有叫貨的權限,我是提供廠商,但是叫什麼貨及數量是由他們按照每天的菜單來決定。」等語(原審卷,一四六頁)。而鍾雲賜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實際仍係由鄧衛盛負責乙節,已如前述,則鄧衛盛自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再者,依上訴人就其法定代理人鍾雲賜實際接手被上訴人公司於福特公司餐廳業務之緣由,陳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後,發現福特餐廳現場人員有與廠商配合冒填進貨單據或數額,以公司所進貨物製作便當私自外送中飽私囊,不實發放員工薪資等不法情事,乃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正式派員進駐,並將失職人員革職等語,足證上訴人係認定福特餐廳現場員工為上訴人公司所聘僱,所進貨物亦為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足證福特餐廳現場員工為鄧衛盛個人所聘僱之事實,其辯稱:九十一年九月間之前,福特餐廳現場員工為鄧衛盛個人所聘僱,則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者,應係鄧衛盛個人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作訴外人福特公司之員工餐廳業務而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式肉品,並直接由被上訴人送至福特公司之員工餐廳交由上訴人收受,九十一年五、六、七月份之貨款合計八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三元等語,為可採信。
㈡關於桃園農工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桃園農工訂立「餐廳進售貨品合約書」,由上訴人依約向桃園農工餐廳進貨,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有桃園農工函復原法院及該函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一四至一一八頁)。
⒉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鄧衛盛與桃園農工簽訂上開餐廳進售貨合約書,惟鄧衛盛到場證稱:「我們是準備去投標,但是因為我是拒往戶,所以沒有資金,要去問他的意見。桃農是鍾先生加入之後,我們才去承包的。我所謂的我們是指我跟鍾先生,其中台科大的部分是我們一起去送標單的,桃農是我單獨去但沒有得標。過了一個月桃農才通知我去簽約,因為我是第二標。鍾先生知道我去競標桃農,他也有同意,因為他希望我去多做幾家」等語(原審卷,一四八頁)。而鍾雲賜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實際仍係委由鄧衛盛負責乙節,有如前述,則鄧衛盛衡情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桃園農工簽訂餐廳進售貨合約,並與上訴人訂立供貨買賣契約,其效力並及於本人之上訴人。至於鄧衛盛與桃園農工簽約時所使用之上訴人公司印章,固與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不符,惟上訴人公司於上開登記之印鑑章外,另有二至三套印章,於鍾雲賜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後,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均係由鄧衛盛保管,其中與桃園農工簽約所使用之印章,係上訴人公司辦理勞健保專用之印章等情,業據證人鄧衛盛到場證述明確(原審卷,二一五至二一七頁),並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正本一份為證(原審卷,二二五頁),該申報表上之上訴人公司印文與上開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印文肉眼所見係屬相符,被上訴人就該印文之真正,亦未再為爭執,應認證人鄧衛盛上開證詞為可採信。故上訴人辯稱:鄧衛盛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桃園農工簽訂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者,應係鄧衛盛個人等語,惟證人鄧衛證稱:「(問:你有沒有跟可愛家公司訂購肉品,約定送往福特及桃園農工?)有。是九十一年五月到七月,我在現場有僱用經理,我有提供上訴人公司的名片供他叫貨廠商也是跟我請款,貨款也是由我們公司付,我所謂的我們公司就是指上訴人公司,因為從頭到尾我都認為上訴人公司是我的,他跟廚師都有叫貨的權限,我是提供廠商,但是叫什麼貨及數量是由他們按照每天的菜單來決定」等語,而鍾雲賜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實際仍係由鄧衛盛負責等情,已如前述,則鄧衛盛自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主張鄧衛盛無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者,應係鄧衛盛個人云云,亦無可採信。
⒋鄧衛盛固承認其就桃園農工之營收部分未交付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雲賜,惟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鄧衛盛僅須每月給付鍾雲賜四十一萬七千元之投資報酬即為己足,就桃園農工之營收部分並無交付予鍾雲賜之義務,且與鄧衛盛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與桃園農工締約無涉,自難執為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認定。
⒌又鄧衛盛就系爭買賣貨款,雖曾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為執,惟其為清償系爭貨款債務而對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該票據債務既未經履行,原貨款債務亦不消滅,是被上訴人自得就對鄧衛盛請求給付票款,或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擇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對其追償,卻未向鄧衛盛請求為由,主張上訴人係與證人鄧衛盛相互配合提出本件訴訟,供述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云云,委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作訴外人桃園農工之學生餐廳業務而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式肉品,並直接由被上訴人送至桃園農工之學生餐廳交由上訴人收受,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貨款合計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等語,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作訴外人福特公司之員工餐廳及桃園農工之學生餐廳業務,並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式肉品,並直接由被上訴人送至福特公司之員工餐廳及桃園農工之學生餐廳交由上訴人收受,其中關於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之部分之貨款合計八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三元,而關於桃園農工之學生餐廳部份之貨款合計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總計為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上訴人僅支付五萬六千八百十四元,尚餘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迄未給付等語,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