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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九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鄭三源周美月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上訴人
生樺精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興昌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富泰實業社負責人身分,囑其妻林燕秋以傳真方式,將採購單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要約向被上訴人採購TR格子布雙層胚布七萬二千碼,嗣因當時被上訴人向原料供應商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昇公司)尋求訂購「紡紗」時,據該公司稱僅能供應「縲縈絲」(RAYON32 S/2),而無上訴人需求之「聚酯加工絲」原料(下稱系爭原料紗)。因此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乃囑公司設計師張秀華在上訴人傳來之「傳真採購單」上方加註:「林S,很抱歉,此單經過再三接洽織廠,仍無法如期完成,請另想辦法,生樺張3/22」,將之傳真至上訴人,並向其告稱:「如果貴方無法提供(聚酯加工絲)原料,我方將無法接單」。嗣上訴人續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再將第一次之採購單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並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有關(聚酯加工絲)之原料,上訴人保證代為設法找尋原料供應商供貨,但仍請被上訴人代為加工後供貨」,被上訴人因而同意上訴人之要約。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囑託設計師張秀華先在上訴人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傳真之採購單上簽名,表示同意接單後,回傳給上訴人,並另派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長子吳政翰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上訴人處簽約,約定採購白色胚布共計七萬二千碼,每碼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四點五元,另上訴人應加付「打樣費」一千五百元及發票之稅金,並收取定金五十萬元支票一張。迨同年四月十日,應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一張面額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之支票,供支付購買六百八十八箱聚酯加工絲之貨款。嗣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四日分兩次自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接收送到之「加工絲」後,立即依約進行加工,並於同年四月間分五次交付上訴人白色胚布成品計四萬一千零三十二碼,同年五月間分五次交付上訴人白色胚布成品計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五碼,合計交付上訴人胚布計七萬三千四百零七碼。除其中十四碼按每碼二十九點五元計,另十四碼按每碼二十八元計,其餘均按每碼二十四點五元計,總計應收款項為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另加打樣費一千五百元,發票稅金九萬零四元,合計上訴人應付款項為一百八十九萬零九十五元,惟扣除上訴人退回一千四百十三碼,折合款項三萬四千六百十九元,上訴人實際應付款項計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然上訴人於簽約時,除曾交付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已獲兌現)作為定金外,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交付一張面額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之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已獲兌現),餘欠之買賣尾款為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然上訴人竟藉口客戶因該產品染整有瑕疵不能接受,而拒絕給付尾款。茲因系爭原料紗乃上訴人選購,染整廠乃上訴人指定,關於鑑定報告所指選紗不當及染整問題,上訴人應自負其責,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既上訴人選紗不當,無故不分批試行染整,未盡檢查及通知義務,顯有重大過失,故瑕疵責任係在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亦無從主張減少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原料紗乃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委由上訴人向利三合有限公司(下稱利三合公司)選購其所需之紡紗,再交被上訴人加工生產後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僅係介紹人;上訴人對系爭原料紗之規格指定並無過失,且依鑑定報告內容,系爭原料紗之選購規格亦非造成胚布瑕疵之原因,故無論被上訴人是否自己出面向利三合公司購紗,均無礙其為系爭原料紗之真正買受人事實,且被上訴人乃系爭原料紗的受領人及使用者,受領的紗品質如何自有檢查篩選之責,且上訴人乃單純向被上訴人購買「胚布」,出售之胚布既然出現瑕疵,被上訴人自無從免責,實不得以系爭原料紗非其所「挑選」為由,向上訴人主張免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至因系爭原料紗之瑕疵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自應向系爭原料紗之出賣人主張權利,而非可向胚布之買受人即上訴人主張免責。況兩造間既無特別約定需小量試染及分批投染之方式來檢查胚布有無瑕疵,上訴人自無先行試染之義務,則直至大量投染後發現瑕疵始通知被上訴人前往看布,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通知瑕疵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被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有瑕疵係於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之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受六個月期間之限制。退萬步言,縱認兩造買賣者僅為胚布,不包含原料紗成本,則兩造間之買賣價款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以每碼二十四點五元計),即應扣除原料紗成本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及上訴人居間介紹買賣原料之管銷成本;況實際上市場加工行情每碼僅有七元左右,即本件總價金約僅有五十萬元,但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故上訴人非但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買賣債務,反已逾付貨款五十多萬元,被上訴人自當無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簽立系爭採購單,而依採購單計算上訴人應付款項數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尚有餘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未付,被上訴人亦有提供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之支票,作為購買系爭原料紗之款項,且被上訴人將加工完成白色胚布依上訴人指示分十次交付「紘楷染整廠」染色,並交付打樣胚布樣本,然上訴人並未要求「紘楷染整廠」先行試染,即大量染整而生直條瑕疵等情,據其提出採購單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份、利合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大宇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富泰實業社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一份、收費單影本八紙、五月份結帳單影本一份,收貨單影本三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十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原料紗是否成立買賣關係?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本件瑕疵擔保責任?㈢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兩造間就系爭原料紗無買賣關係,而係被上訴人出資委由上訴人代為購買: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具狀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雖主張系爭原料紗,係上訴人出售於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第一五0頁)。惟查,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於本院所出具之書狀,及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自認原料紗乃被上訴人出資委由上訴人代為購買(見本院卷在此之前之被上訴人書狀、筆錄)。

⒉被上訴人所簽發,交由上訴人代為購買系爭胚布所用原料紗之支票,其上受款人記載為「利三合公司」,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利三合公司」所開具之售貨統一發票,亦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

⒊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胚布訂單後,因無原料紗始經由上訴人輾轉透過孫承麟向利三合公司買紗,就因孫承麟自利三合公司探尋找到被上訴人所需的原料紗,被上訴人始於訂購單上指定原料紗的『規格』(150R/2 TWOWAY)及送貨地點(並受領使用),並指名「發票」要開給生樺公司,上訴人乃在該訂購單下方添具「以上是託您訂購之紗種送貨地點...」等字樣(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傳真予孫承麟請其訂購,故孫承麟向利三合公司訂購的「原料紗」之『規格』及『材質』完全是被上訴人所指定,上訴人完全未予更動,且上訴人亦未至利三合公司『選紗』,且利三合公司乃將原料紗直接送到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由被上訴人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原料訂購單在卷可考。

⒋本件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原料紗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購買,核與上訴人所辯,及上開證據復相脗合,自堪信為真實。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嗣後撤銷自認並主張系爭原料紗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應負系爭胚布瑕疵擔保責任:

⒈查系爭胚布經染色後,造成來樣直條現象之瑕疵,此瑕疵已無法補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依兩造所不爭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內容指出:「‧‧‧造成來樣直條現象,係在胚布即已潛藏存在(直條/非直條部部位之經紗吸收染料變異),經染色明顯出現,其原因為聚酯加工絲布面(背面,非格子布面)混用到不同批號或在染色條件較差其染色吸收變異較大之經紗所致,唯此現象選用較佳較妥適之染色條件可改善。」(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由此可見,造成上開胚布瑕疵之主因,乃由於系爭胚布所用原料紗混用到不同批號之原料紗所致。

⒉雖證人孫承麟於原審證稱:「‧‧‧甲○○有提到原先這個布的設計是三00DCD100%+一五0D/雙股,後來甲○○為了省成本,改成一五0D/雙股+R三二支/雙股,兩者差價每公斤二十元,前者比較貴‧‧‧」。證人連貫超證稱:「(問:對證人孫承麟說原先布的設計是要用三○○DCD100%+一五○D/雙股,是甲○○更改指定,有何意見?)是我更改要求的。如果甲○○不能做,他應該要告訴我。我認為所謂原先設計也是人自己設計出來的,並沒有絕對不能改的理由。」。「我們因為要趕外銷日期,所以信賴胚布的品質,就直接大量染整,並沒有先試染,‧‧‧我是向富泰公司(即指上訴人獨資經營富泰實業社)買胚布,送到紘楷染整,是我所經營的久年公司付費的,‧‧‧通知被上訴人負責人胚布有問題,應該是看了染整三分之二以上的胚布成品以後,才發現有問題,通知被上訴人方面,剩下的布當時也已經在加工階段,應該染完了,‧‧‧」(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然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有先行試染之義務,但系爭胚布所用原料紗既由被上訴人下單採購,已如前述,系爭胚布若未混用到不同批號,不論價格如何或一次投染,亦不致有來樣直條現象之瑕疵。足見系爭胚布之瑕疵與染整技術無涉。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而此瑕疵擔保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胚布之出賣人,自應就上開瑕疵,對買受人之上訴人負擔保之責任。至於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購買系爭原料紗,是否有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另一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此既未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

㈢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⒈孫承麟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甲○○及吳興昌於民國九十一年談論本案糾紛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見同上筆錄),足認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民事答辯(四)狀第二頁第(五)段中所陳「久年公司約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通知被告布有問題,被告馬上轉而通知孫承麟及原告,並且多次要求負責賠償一切損失並從價金中扣除,雙方為瑕疵原因協談多次,其中尚有一次原告負責人吳興昌協同其妻親自到被告工廠商談此事」(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乃真實可採。且被上訴人對前揭上訴人答辯狀所陳之事實,於原審同年四月九日、五月十四日、六月十一日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理由補充狀與同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狀中均未予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規定,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通知瑕疵後馬上要求將損失從尾款中扣除等事實,已視同自認,並堪信為真正。如前所述,系爭胚布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間交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即通知被上訴人胚布瑕疵,並談論扣款之事。又被上訴人曾於九月十九日致函上訴人表示「二、第經台端藉口...於染整過程中產生瑕疵,而拒付餘款...」(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上訴人於九月二十四日回函表明「至於餘額未清償是出於產品之瑕疵而造成客戶久年公司不能接受此產品,也曾多次跟生樺吳先生連繫洽商事宜...處理辦法等我將布送至檢驗,候等檢驗報告出來再和生樺吳先生處理事宜...」(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被上訴人函中既自承上訴人曾以「染整過程中產生瑕疵,而拒付餘款」,足見上訴人早曾表示胚布有瑕疵而拒付尾款,即是行使減價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胚布既應負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查本件系爭胚布經染色後係由上訴人出售於久年公司,因系爭胚布有上開瑕疵,致上訴人被久年扣款一百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請求賠償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經審酌全盤情況,認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而拒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付款,即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貨款餘額,既因上訴人請求減少同額之價金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乎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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