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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劉清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
大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昌
訴訟代理人
陳臺隆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宇俊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伊所提出之「invoice」 實際上僅為帳單明細表,並非銷貨發票。且伊註明致訴外人高美斯快遞有限公司(下稱高美斯公司)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並表明此筆帳單所產生之款項係屬高美斯公司自國外運送至台灣給被上訴人之貨物,而由被上訴人負責派送事宜並負責結算及支付上訴人運費及清算應繳納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稱其係代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支付運費,而訴外人高美斯公司在台灣應支付運費之對象僅有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負有付款予伊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間之內部協議與伊無涉。

㈢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美斯公司間有三方協議存在。縱認有三方協議存在,但訴外人高美斯公司已與被上訴人結算所有帳款,故被上訴人亦應將應支付予伊之款項給付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摺及被上訴人貨物簽收文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invoice」雖另有託運貨物及將...列入清單之意義。但商業上向有將invoice解為發票之商業慣例,本件既係商業活動,則自應將invice解為發票。

㈡伊自八十九年六月份開始,即未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核對款項,故伊無代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費用之義務,亦無依三方協議給付上訴人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汝達,嗣變更為洪志昌,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並經由洪志昌具狀聲明承受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六年起,即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等三方以口頭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就訴外人高美斯公司自國外運送至台灣與被上訴人之貨物,由伊負責清關作業,被上訴人則負責派送事宜並負責結算及支付伊運費及清關應繳納之費用,三方依前開協議合作之模式行之數年,而被上訴人亦依上開之約定給付應繳納之運費、報關費用、進口關稅等費用,伊則於收受款項後,開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收訖,然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應給付伊運費、報關費用、進口關稅等共一百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迭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委任契約、運送契約及三方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不具有委任契約、運送契約及三方協議等法律關係,伊雖然曾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三方有合作之情形,但伊僅係受託為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代收」台灣買主之貨款,並依指示持該貨款「代付」其與上訴人間因業務往來所生之費用債務,伊從未承諾承擔訴外人高美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往來債務,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代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給付一百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由伊就訴外人高美斯公司自國外運送至台灣之貨物,負責辦理清關作業,並由桃園中正機場運至台北市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支付伊運費、報關費用、進口關稅等費用,伊則於收受款項後,開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收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及對帳單影本(內均含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一至三十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七頁、本院卷第三十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有口頭約定,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就訴外人高美斯公司自國外運至台灣交與被上訴人之貨物,由伊負責清關作業,被上訴人負責派送並負責結算及支付伊運費及清關費用云云,固提出一日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之傳真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促字卷第四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口頭約定,並否認上開傳真文件為真正,惟據被上訴人00一年一月十八日致上訴人之信函稱「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於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便終止與高美斯公司的合作關係」(見上開促字卷第三頁),及上訴人致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之清償費、進口稅金明細表暨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收據與統一發票以觀(見上開促字卷第五至二十八頁),足認兩造及訴外人高美斯公司開確有合作之約定。然就上開上訴人致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之明細表所載,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高美斯公司報告收受貨物之清關費及進口稅金,而無運費明細,即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上開信函亦僅表明「六月份後之清關費請向高美斯公司索討」等語,益證上訴人係為訴外人高美斯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則其所生之報關費用及進口稅金,自應向委託人高美斯公司收取,被上訴人應僅係代墊性質,不能因被上訴人就歷來所生之報關費用及進口稅金與運送費一併付與上訴人,並收取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即遽認全數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貨物完成報關手續後,運至台北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所生之運費,上開被上訴人信函並未敘明向訴外人高美斯公司追討,而上訴人向訴外人高美斯公司報告之明細表亦無記載此項運費之對帳項目,尤足認定運送費用,三方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抗辯運費亦應向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索討,殊無足取。

五、兩造及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既約定報關手續之清關費及進口稅金由訴外人高美斯公司負擔,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關費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及進口關稅十二萬零五百十二元(合計一百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自屬無據。至桃園中正機場至被上訴人在台北指定之處所生之運費,三方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運費七萬五千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其另依委任契約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劉 清 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千 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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