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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上訴人
育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建明
被上訴人
將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利源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原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於本院減縮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承攬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公司)之「臺北儲運站電氣工程中之臺北港地下配管」工程,嗣將上開工程其中部分轉包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施工到一階段,被上訴人要求結算已經完工之部分,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①施工管路及工資等部分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並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②上訴人已先進場施作部分,其材料費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上開結算之結果,兩造合意簽訂估價單㈠(即施工管路及工資等部分)及估價單㈡(即材料費部分),就估價單㈠之部分,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授權訴外人葉建明代理簽署估價單,被上訴人則授權訴外人許吉松代理簽署估價單,兩造間就工程款應已達成上開合意。被上訴人雖已給付上訴人共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然而就估價單㈠所記載之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尚有一百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且已付之工程款有三百萬元,尚未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予上訴人,共計尚有一百一十五萬元工程款未清償,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不置理,上訴人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兩造對於工程款意思表示合致之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競標台朔公司臺北儲運站電氣工程,因上訴人之標價過高,而由被上訴人標得上開工程,被上訴人本可獨自完成該承攬工程,惟上開工程在尚未完成發包手續前,上訴人已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雖同意以被上訴人得標之細項工程價格交由上訴人施作,並將上訴人先已進場施作之部分以上開標得之細項工程價格計算工程款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結算,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款應僅為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零八元,而被上訴人已匯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好帳戶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雖曾傳真估價單㈠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估價單㈠形式之真正,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許吉松簽立上開估價單㈠,上訴人執該估價單㈠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施工不良,由被上訴人僱工修復,支出一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該工程瑕疵一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承攬台朔公司之「臺北儲運站電氣工程中之臺北港地下配管」工程,被上訴人同意就上開估價單㈠㈡上所載之工程與上訴人成立次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估價單㈡所記載之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業已清償,並另清償之四百六十萬元,共計被上訴人已清償工程款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書、工程估價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五紙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四三至五四頁),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就估價單㈠所載之工程,兩造約定報酬為五百六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尚有一百萬元之工程款及一十五萬元之營業稅金,共計一百一十五萬元仍未清償,並提出估價單㈠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五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形式之真正,並抗辯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為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三元(不含營業稅)云云。經查:

㈠系爭估價單㈠上載明十項工程,總價六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降價為五百六十萬元,營業稅外加百分之五,其上有上訴人公司葉建明及被上訴人公司「許吉松」之簽名,證人許吉松於本院證稱:「估價單㈠是我簽的沒有錯,兩造在場的人是育鋒企業有限公司的葉建明,將新公司是陳利源在場。陳利源沒有委託我代表將新公司處理此件事。兩造已敲定價格為五百六十萬元,當時陳利源在場並未反對該價格」等語(見本審卷一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證人許吉松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利源係表兄弟(見本院卷一第六一頁至第五二頁),其證言部分有利上訴人(例如證人簽署估價單㈠未經被上訴人授權);部分有利被上訴人(例如:兩造同意報酬為五百六十萬元),且證人張明雄亦證稱:伊為當時台朔公司系爭工程之承辦人,育鋒公司和將新公司是上、下包的關係,有看到估價單㈠,當時有證人張明雄、葉建明、陳利源、許吉松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六頁),故本院認證人許吉松立場公允,證言實在。被上訴人雖未授權證人許吉松簽立估價單㈠,惟兩造既口頭同意,估價單㈠上所載之工程報酬為五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口頭約定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雖以:兩造係約定按被上訴人與台朔公司間之承攬價格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三元(不含營業稅)計算報酬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張明雄、夏自強均不知兩造間之承攬報酬係按被上訴人與台朔公司間之承攬價格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三元(不含營業稅)計算(見本院卷二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被上訴人與臺朔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其投標係以總價計算,估價單㈠上所載之工程,僅係其中部分工程,對於單價部分,被上訴人得隨時調整,只要總額不變,即不影響得標機會,故標單上之價格未必是實際成本價格,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臺朔公司間就估價單㈠上所載之工程之承攬價格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三元(不含營業稅),即推論兩造間約定之價格為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三元(不含營業稅)。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約定之價格為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即不足採。

㈢兩造自認估價單㈠上所載之工程報酬業已約定,惟兩造主張之金額不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工程報酬為五百六十萬元(不含營業稅),堪信為真實。

六、估價單㈠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為五百六十萬元(不含營業稅),被上訴人已給付四百六十萬元(不含營業稅),(見本院卷二第八一頁、第一二七頁、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則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三百萬元部分之營業稅十五萬元(0000000×5%=150000),合計一百十五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瑕疵修補請求權之規定,就工程瑕疵一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上訴人則否認工作物有瑕疵及被上訴人有通知修補瑕疵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縱令屬實,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通知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逕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瑕疵修補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修補費用,自不足取,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之判決屬確定之終局判決,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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