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許正順、翁昭蓉、黃嘉烈
- 法定代理人陳宗淞
- 上訴人甲○○原名楊
- 被上訴人飛樂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楊 被 上訴 人 飛樂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淞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定ICASH 行動數據金融服 務業務(下稱ICASH 網路金流服務)台南地區代理合約,代理證書載明代理區域 範圍為台南市區,可知上訴人係獨家代理,同時並簽發一張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 保證金,及三張四十萬支票作為一百個帳號之價款支付被上訴人,已支付支票計 一百五十萬元。 ㈡惟契約簽定後,上開服務並不穩定,被上訴人之產品不具預定效用,上訴人依民 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主張解除契約。 ㈢被上訴人違背獨家代理之約定,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 條主張解除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給付之四十萬元支票為返還部分價款,非為上訴 人之借款。 ㈤上訴人一共銷售出三個ICASH 的網路金流帳號,每個帳號為一萬二千元,共值三 萬六千元。原額一百五十萬元,扣除三萬六千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四十萬元 支票,故最後請求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四千元。 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將其辦公室之裝潢工程交由上訴人經營之然也藝術 簽發之四張支票交付抵充承攬報酬,惟兩契約係獨立契約,非互為條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ICASH 代理契約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由第三人張孝山簽定,並協議以上訴人經 營之然也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公司裝潢工程為交換條件。裝潢之報酬為二百萬元, 除一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已交付之支票四紙抵充外,另支付五十萬現金予上訴人 。惟因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成立,故上開代理契約並不存在於兩造間 。 ㈡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四十萬元支票一張,並言明於到期日存 入金額,惟其並未於應支付期間存入金額。 ㈢張孝山於九十一年底與公司清算後離開公司,並立下欠款本票三百萬元。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孝山聲稱被上訴人為一瑪公司全國獨家 總代理,如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可選擇台南地區獨家代理上開業務,上訴人即 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張孝山簽訂代理商合約書,簽約時,上訴人簽發金額三十 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各四十萬元支票三紙,四紙支票均由張孝山轉交被上訴人。詎 產品未有先前所稱高效能,有不具備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又 上訴人發現仍有其他公司亦代理台南地區業務,被上訴人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且此瑕疵顯不能補正,上訴人亦得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於九十 一年七月底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於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日以支票作為清償方法返還上訴人四十萬元,可證兩造已解約。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 金三十萬元及剩餘未出售帳號價款一百十六萬四千元及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是張孝山於公司成立前與上訴人簽立,但公司成立後未 重新訂約,被上訴人公司不應負責。而上訴人所稱用以支付價金之四紙支票合計 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均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退還上訴人,用以充抵上訴人承 攬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裝潢之工程款,此承攬工程契約與系爭契約間存在互為條 件之關係,上訴人於賺取承攬工程款後解約並無道理。另否認有收到上訴人主張 解約之電子郵件,亦否認上訴人有當面告知解約,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退款四 十萬元,是兩造間借款,有借據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前,與被上訴人公司 發起人兼總經理張孝山簽訂代理商合約書,合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年,簽約同時,上訴人簽發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 紙以支付保證金,另簽發金額均為四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以支 付上開業務一百個帳號價款,四紙支票均已交被上訴人收受,嗣上訴人經營之然 也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將上開四紙支票交予上訴人 充作工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產品計畫書、代理商合約書、支票等件 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六頁)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簽約於公司成 立之前,由張孝山所簽立,對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實收受上訴人 所交付之支票,並用以抵付上訴人所經營之然也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裝潢之裝潢 費用,被上訴人公司並授與代理權且將一百個帳號交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可見被上訴人嗣後已經承認兩造間之系爭代理合約,兩造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陳宗淞及張孝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就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乙節,自應 負擔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合意解除契約,係以張 孝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為依據,該電子郵件中 雖載明:「我(指張孝山)從來就沒有把你們的事情當作是trouble,所 以千萬不要覺得不好意思提起退貨的問題。秋貴(指上訴人)與你面臨的困難, 我已經非常清楚的與宗淞溝通過,我想只要不是說要一筆開出日期太近的支票, 在情理上我們一定會來處理,...」等語,惟由上開記載觀之,上訴人至多僅 能證明其曾與張孝山討論過退貨之問題,並無從推論上訴人確已與張孝山或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宗淞間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證人即張孝山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有無談及解約後續如何處理)未定案」「(解約有無談成)條件 未談成,對方有表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一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合意解約云云,自不可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解約之理由為被上訴人訂約時同意其擔任台南地區獨家經銷,嗣後 又有別家代理,已經違背原約定,為不完全給付,以及被上訴人出售之產品有瑕 疵,販售後客戶反應不好,有不具備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惟查㈠上訴人雖指由 其獨家經銷,但依據合約書並未有此記載,只是註記台南地區劃分區域確定後, 上訴人有優先選擇權,上訴人雖稱代理證書記載代理區域範圍為台南市,但依據 證人張孝山所供述:「上訴人只有代理權,非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 ,衡情如果是由上訴人獨家代理為契約重要事項,豈可能不載入兩造合約之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㈡又上訴人所稱產品瑕疵一節,空言泛稱產品有不 穩定狀態,但如何產品瑕疵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實,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 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 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發現瑕疵時即通知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嚴重達到須解除契約之情況,更何況依據兩造合約書第六 條「退貨辦法」約定退貨必須於當月為之,上訴人主張退貨並未依據此約定為之 ,亦無法主張據此退貨,所主張均乏證明,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支票作為清償方法返還上訴人 四十萬元,嗣後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赴被上訴人公司以該四十萬元支票 換取現金十萬元及另張支票,可證兩造已解除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取支票時曾簽 立借據(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親簽之借據已載明:「 茲向飛樂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暫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等語觀之,被上訴人 開立四十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縱非基於兩造間另行成立之借貸法律關係,亦非可 論即為解約後之退款行為,尚難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四十萬元支票一節,逕論 兩造確已解除契約,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自應退還已受領款項云云,因 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合約確已合意解除或有法定解除原因並經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款項及自受領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基礎無 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黃 嘉 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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