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四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振立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義成
- 訴訟代理人
- 曾振連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柒萬柒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曾私下約定模具費用及百分之五稅金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故就被上訴人未給付之二萬三千元發票費用及模具費約八、九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與違約金部份抵銷。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據合約是含稅的,且模具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未要求開模,模具亦未交予伊,不應由伊負擔。
二、交貨前雖有颱風但不影響交貨,且被上訴人因此被海巡署罰款。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乙○○訂購保險金庫,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五千元,雙方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並由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本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使伊完成驗收,並於驗收後十日內完成送貨,詎上訴人乙○○卻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完成送貨,計遲延五十二日,依約應按日以一萬元計算違約金,合計五十二萬元,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十萬四千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超過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當時係因遭逢連續颱風,豪雨不斷,積水未退,其中三位工作夥伴也因工作趕貨受傷,又系爭保險金庫所用之密碼與鎖不合,需寄回廠商處理,而延誤數日,致無法依約按時交貨,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日一萬元計,實在太高,另就被上訴人未給付之二萬三千元發票費用及模具費約八、九萬元部分,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訂購合約書,由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購買保險金庫,貨款共計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依約上訴人乙○○本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使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並於驗收後十日內完成送貨,詎上訴人乙○○卻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完成送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驗收紀錄各一份為證(見一審卷七頁至十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不否認遲延交付系爭保險金庫,惟辯稱:當時係因遭逢連續颱風,及其中三位工作夥伴因工作趕貨受傷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依約準時交貨,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查:上訴人固提出九十年颱風路徑圖、中央氣象局大寮氣象站逐月逐日氣象資料各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見一審卷三八頁至四十頁、八七頁至八七之一頁),惟該路徑圖、逐月逐日氣象資料僅可證明九十年度何時有颱風來襲及其路徑、雨量,尚不得據之認定上訴人製造保險金庫之工作有受颱風來襲如何之影響,及該製造工作因之而無法進行等情。至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其所載,僅能證明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受有左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鄭蓮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受有右手第五指割裂傷之傷害,然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是否影響其參與系爭保險金庫之製造,及如上訴人甲○○不能參與工作,足使系爭保險金庫之製造無法如期完成等情,況鄭蓮春受傷當時,上訴人既已完成交貨,則鄭蓮春所受傷勢應與系爭保險金庫交付遲延無涉,且上訴人就其未將當時因風災受損之情形拍照存證一節亦自認在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風災受損致無法工作之證明,難認其就上開抗辯已盡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保險金庫之遲延交付,而遭受買主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罰款七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況證人梁振騰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結稱:伊代表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查看進行情形,不固定、不定期的前往,前後大約十次左右。伊查看的部分是有關於工程進度的事情。當時颱風雖有造成風雨,然伊到上訴人廠房看到他們的前方低窪處有淹水,但不影響通行,上訴人的廠房並沒有淹水。伊並沒有見到上訴人的員工受傷,只有看到上訴人甲○○手有受傷,他們說是在工作過程中受傷的,上訴人甲○○仍然有到場工作。伊沒有每天到上訴人工廠,並不清楚他們有無停工,但伊沒有看到有停工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九二頁至九三頁),而上訴人乙○○亦陳稱:當時沒有停工,伊一直在幫被上訴人方面趕工,淹水是只淹到門口,並沒有淹到工廠內等語在卷(見一審卷一○○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買賣契約第七條約明:「賣方(即上訴人乙○○)應於協定之上述交貨及驗收時間,準時完成,否則應以每日一萬元計算作為賠償,得由買方(即被上訴人)從應付款項中扣抵」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遲延交貨五十二日,致遭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罰款七萬六千三百十二元等情,有上開驗收紀錄在卷足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失即為上開罰款數額,而與兩造上開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之金額顯相懸殊,本院爰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酌予核減為每日以一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合計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原審當庭催告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上訴人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