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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尤豐彥陳玉完陳金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上訴人
日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瑞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惟另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宜蘭地方法院業已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元,該項金額係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金額,即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0000000元,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業已主張抵銷確定,則該抵銷部分應有既判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該項工程款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訴訟中,因精省而改隸交通部,全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又其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改由陳德沛變更為黃德治,有卷附之交通部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影本各一件及行政院人事命令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茲新法定代理人黃德治具狀陳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0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承攬上訴人之宜蘭工程段轄內四二K十0四0、六四K十一五0沿線路基及排水溝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經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日驗收完畢。經伊屢次去函催討工程款,均遭上訴人拒絕,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工程合同第三條之約定,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一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自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游春發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本應注意系爭工程現場之施工設施,便道入口設置圍障等安全措施,和工程車輛進入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誤引訴外人林俊義所駕駛之灌漿車,由外澳火車站便道進入鐵路路線,致與伊所屬之第一0八三號次自強號列車相撞,造成伊受有三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和工程合同第七項第五款、第九項第四款以及補充約定第三項第六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春發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主張以上開受損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又「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惟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二千九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三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經扣除上開工程款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三頁至三四頁),該案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此並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事實。是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之工程款,顯已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經法院為裁判抵銷而有既判力,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就該工程款再為主張。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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