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申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樹宗 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陳清進律師 被 上訴人 里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素麗 被 上訴人 吉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樹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張修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里晴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吉泰企業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部分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里晴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吉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永和,嗣變更 為王春樹,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並由王春樹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基於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屬 訴之追加,而上訴人原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施作之模板、施工 架(即鷹架)倒塌掉落致生損害於第三人之基本事實,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雖追加無因管理償 還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不同,但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顯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況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性解決之訴訟法上之法理,與被上訴 人審級利益並未受有影響。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雖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 本院前審卷第四三頁),依法仍應予准許。 ㈢按重疊訴之合併,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於 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勝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就上開數訴訟標的主 張為擇一關係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亦即數宗請求中,其中之一請求有 理由時,即可達到上訴人請求之同一目的,核係屬重疊合併訴訟,先予指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承包自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 「八連D/S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主工程)中,關於控制室大樓(下稱系爭工 程)之鷹架(施工架)搭設工程、模板工程部分,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吉泰公司、 里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里晴公司)承包。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 許,因被上訴人未盡工作物設置及保管之注意義務,並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三條、 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款及六款、第一百五十八條及 第三百五十八條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導致系爭工程之模板、鷹架等工作物墜 落(下稱系爭事故),砸毀停放於鄰地,損害由訴外人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順公司)保管,屬訴外人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記公司)所有之 全新未稅房車二十四部及訴外人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所有之 全新未稅IVECO拖車乙部(下稱系爭損害),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賠償為具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代被上訴人賠償王記公司、宏洋公司新臺幣(下同)八 百零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經扣除保險理賠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 及賠償後買斷受損之汽車十三部,再予轉售所得價款二百六十一萬元後,共計代 償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因里晴公司、吉泰公司分別對上訴人享 有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債權九十六萬零四百十八元及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元,經予 以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負有應返還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之不 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及無因管理(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 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里晴公司則以:里晴公司係在上訴人之監督下施工,且於上訴人之工程日報表中 ,從未有里晴公司於施工上有任何不當之記載,系爭事故肇因於強風及鷹架倒塌 時強烈震動及吸力牽引所致,里晴公司施作均依照一般工程成規,並未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令或實施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且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 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並非在規範里晴公司對於模 板施作之相關作業準則或義務,而係課以上訴人應於施工場所設置如防護圍籬施 工架等適當之安全、設備或措施,是里晴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或有何不法 侵權行為,亦無何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上訴人係為履行自己之債務而為 清償,非居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為給付,里晴公司尤未因上訴 人賠償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而獲有利益,上訴人無由訴請里晴公司返還或賠償系 爭款項;里晴公司發現吉泰公司未確實做好鷹架固定之事實時,為防危險之發生 ,隨即將此事實明確告知上訴人以善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上訴人竟怠忽敦促 吉泰公司進場固定鷹架,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吉泰公司則以: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建造之程度,五樓部分 因尚未灌漿,僅在搭設模板階段,並無固定結構可供鷹架支撐挽架,且事發當天 施工時,鷹架已四面搭設完畢,並無傾倒之虞,工作人員均能於其上安全施工, 顯見其安全性無慮。又鷹架之目的在使外牆施工人員安全施作工程,而防止高處 物品掉落係防護網或安全圍籬之功能,並非鷹架之作用。是鷹架之安全性並無可 慮。上開模板及鷹架倒塌,致墜落物損害鄰地汽車,係因里晴公司模板抵受不住 強風之吹襲而倒塌,致掉落連同帶下鷹架,造成系爭損害,吉泰公司並未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不負過失之責。如認吉泰公司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主張於 吉泰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及上訴人公司允諾賠償鷹 架之損害八萬元,合計九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所承包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分包予里晴公司,施工架( 鷹架)搭設工程分包於吉泰公司承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七時左右,發 生系爭事故(模板及施工架墜落),致損害鄰地國順公司所保管王記公司所有進 口尚未完納關稅之新汽車二十四部及宏洋公司進口尚未完納關稅之IVECO拖 車一部(即系爭損害),而由上訴人賠付王記公司、宏洋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分包工程材料訂購合約書、照片、和解書、協議書、收據、支票等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一四、一五、五三至五九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要堪採信。 六、就上訴人請求里晴公司給付部分: ㈠里晴公司應負系爭損害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疏失,且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及建築技術規 則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六款、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八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系爭損害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里晴公 司辯稱:里晴公司均依相關建管法令,並由上訴人在現場嚴密監督,及受建築師 等人員指示下施工,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模板掉落非可歸責於里晴公司等 語。經查: ⑴按建築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 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五十八條 規定:「建築物各構材之按裝時應用支撐或螺栓予以固定並應考慮其承載能力 。」、(修正前)第三百五十八條建築構造編規定:「...模版底面及側面 須以適當支撐及拉繫,保持其正確位置,...模版及支撐設計,須顧到澆置 混凝土方法及速度,並能承受施工時之垂直載重,橫力與衝擊力。...」, 足見按裝模板工程時,應施作支撐架以防範危險,倘未施作支撐,致造成他人 損害,即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⑵里晴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張漢堂證稱:模板有施作支撐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四五頁),但證人張漢堂係模板工,為里晴公司之受僱人(見同上頁),核與 里晴公司及施作模板之責任歸屬具有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言,即有偏袒之虞; 且因系爭事故當天係施作單面模板,此為證人張漢堂、黃志郎證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一一九、一四五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單面模板更具有倒塌 危險性,應加強支撐能力,以防範倒塌危險之發生,惟依上訴人提出事故當天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見原審卷證物袋),並未見 里晴公司有充足施作模板支撐以防範倒塌之危險;復依模板倒塌後墮落地面毀 損汽車之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九四頁),亦未見有充足模板支 撐(如方塊木條)之跡象。是證人張漢堂證述有施作模板支撐云云,縱令屬實 ,亦係假支撐,而未確實充足施作支撐以防單面模板倒塌,則徒憑證人張漢堂 之證言,難為有利於里晴公司之認定。 ⑶里晴公司辯稱:依上訴人製作之工程執行「日報告」並未載明里晴公司漏未施 作模板支撐架,自無瑕疵可言等語。惟查里晴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模板施作, 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就模板應施作支撐架,此為里晴公司依法所應施作之項目 ,是模板支撐架之施作,為里睛公司本身應負之責任,縱令上訴人並未指示里 晴公司施作模板支撐架,里晴公司亦應依法施作。因之,上訴人製作之工程執 行日報表雖未載明指示里晴公司應施作模板支撐架(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 二頁),亦不因而認定里晴公司未有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是里晴公 司此部分之辯稱,要不可取。 ⑷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里晴公司既辯稱:(模板工程)有依相關法令規定 施作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七頁),則就按裝模板工程有施作充足支撐之 積極事實,里晴公司負有舉證責任,但里晴公司並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是里 晴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里晴公司未確實依法施作模 板支撐之事實,要堪採信。 ⑸里晴公司辯稱:系爭事故肇因於強風及鷹架倒塌時強烈震動及吸力牽引所致等 語。查里晴公司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其說,已難採信。且依系爭 事故現場照片以觀,墮落物有施工架及模板(見原審卷一四、一五、九四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再就系爭事故當天,施作模板工程為第五層樓,而 施工架業已組立至第五層樓,此有工程執行日報表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一 一二、九三頁及證物袋),且第五層樓之施工架應先組立架設完成後,再施作 第五層樓之模板工程,第五層樓之施工架無從以尚未施作之模板為支撐,且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施工架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 或其它臨時構造連接。」,顯見,第五層樓之施工架與模板為各自獨立,不得 相互支撐。則觀諸系爭事故模板、施工架墮落地面後所拍攝之照片,顯示除墮 落地面之模板、施工架外,尚有少部分模板傾倒壓在未倒塌之施工架上(見原 審卷第一四、一五、一四0頁)等情,可知第五樓層之模板及施工架墮落地面 之物理過程,應係模板先向外傾倒往施工架上,施工架未能承受該模板傾倒之 重力,致併同部分模板、施工架墮落地面壓毀車輛,少部分模板則為傾倒在未 倒塌之施工架上,要堪認定。是里晴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殊不可取。 ⑹依上訴人與宏洋公司書立之和解、王記公司出具之收據,載明系爭事故因「強 風」所致模板、施工架倒塌造成系爭損害(見原審卷第五五、五七頁)。而此 「強風」乙語,僅係上訴人、宏洋公司及王記公司洽談和解、協議之用語與學 理上無關(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五頁),可見係上訴人與王記公司、宏洋公司和 解、協議時主觀上之用語而已,並非係指因不可抗力之天災致生系爭事故,否 則倘屬不可抗力之天災致生系爭損害,則王記公司、宏洋公司殊無要求賠償之 可能。又系爭事故當天之氣象,並未有颱風、豪雨及地震之資料,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五頁)。且里晴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 故為不可抗力之風災所致之事實,則里晴公司既未充分施作模板支撐,復非因 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生系爭事故,自應推定里晴公司就系爭事故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過失行為,洵堪認定。 ⑺里晴公司辯稱:里晴公司須照上訴人之監工指示施作,里晴公司對於工程之進 行、中止,並無任何自主決定權,里晴公司應上訴人之指示進場施作時,曾發 現吉泰公司施工架未確實挽架,於通知上訴人注意及督促吉泰公司挽架後,上 訴人仍要求里晴公司繼續施工,則里晴公司繼續施工,並無違背契約之注意義 務;及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與里晴公司間之契約書固約明,里晴公司應依設計圖、施工圖、上訴 人之指示施作,此有契約書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頁),惟此所謂應依 上訴人之指示施作,係指模板工程應施作之程度、面積、位置等事項應依設 計圖、施工圖與上訴人之指示而言,至於實際施作模板工程時,應作支撐以 防倒塌危險之發生,則為里晴公司專業上應自負施作之責任;況如前述,模 板與施工架各自獨立,不得相互支撐。因之,縱令施工架未施作支撐屬實, 亦僅係吉泰公司就施工架未施作支撐致生損害負其責任,而施工架是否施作 支撐,究與模板應施作支撐無涉,不得因施工架未施作支撐,得免上訴人未 充分施作模板支撐之責任至明。從而,縱令吉泰公司未施作施工架之支撐, 上訴人仍督促里睛公司趕工屬實,僅於施工架未施作支撐,致施工時因施工 架未作支撐之故而發生損害情事,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本件既非因施工 架未作支撐致生損害,則系爭損害與吉泰公司未施作施工架支撐尚無因果關 係,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此所謂之「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係指定作有危險之工作物 引起之損害,指示執行工作執行有過失致生損害而言。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架 施工,里晴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徒以施工架未 施作支撐,上訴人仍要求里晴公司繼續施作模板工程,並舉證人張漢堂證稱 :「(施工架未施作挽架即支撐)黃主任(即黃志郎)表示要趕工,叫我們 繼續施工」(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等為證,縱令屬實,因模板工程未充足 施作支撐,致生倒塌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損害並非因施工架未施作支 撐,上訴人要求繼續施工致生損害,亦即上訴人並未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 ,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更無與有過失之事實至明。 ③從而,里晴公司此部分所辯,尚有未洽,要不可取。 ⑻基上,里晴公司並未依法施作模板支撐,致生系爭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要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里晴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洵屬 有據,應予採信。 ㈡上訴人為里晴公司清償履行系爭損害債務,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系爭主工程,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里晴公司 承包,系爭事故因里晴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系爭損害 ,上訴人為免系爭主工程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及因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受定 作人即台電公司求償之法律上利益,而代里晴公司清償系爭損害之債務,被上訴 人屬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里晴公司辯稱:上訴人並非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地 位代為清償等語。經查: 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此所謂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且第三人清償既由債務 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第三人對於該債務非自己之債務,應有 認識,故第三人於代為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以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 債務為清償之意。惟依「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縱非保證人,若約定該中人 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亦有利害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 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之實務上見解以觀,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規 定「利害關係」之解釋,非採限縮解釋,而係採從寬解釋立場;且法律並未明 文規定,第三人須以一定之方式向債權人表明係清償他人之債務,即以言詞為 之或其他足令債權人知悉之方式,均無不可。 ⑵系爭主工程之定作人為台電公司,上訴人為承攬人,系爭主工程因系爭事故未 能迅即理清賠償,則系爭事故現場無法即予復原繼續施工,必致生遲延,則上 訴人依法即應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任(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又建築法第八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 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同第六十三 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 或措施。」,因之,系爭工程因違反模板未施作支撐架,即有遭主管機關勒令 停工並處罰鍰之可能,則上訴人代為履行清償系爭損害之債,係基於上開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故,自屬合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利害關係之要件,顯非單 純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洵屬明確。 ⑶證人黃志郎即代表上訴人與王記公司、宏洋公司洽商賠償者證稱:「當時只是 他們雙方之責任,(責任)歸屬尚未確定」、「當時有向(被害人)表明責任 在於里晴公司、吉泰公司」(見本院卷第九0、九二頁),雖證人黃志郎係上 訴人公司之股東且為上訴人公司系爭主工程之專案經理,惟核與證人徐慶來即 國順公司之經理證稱:「我是幫王記公司、宏洋公司與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 和解中上訴人有說是幫鷹架、模板公司和解,因完工日期是五月,未能即時和 解,工期勢必遲延,將遭台電公司罰鍰,所以才和解」、「上訴人並未說代吉 泰公司、里晴公司和解,只說先賠,以後再向鷹架、模板公司索賠」、「當初 黃經理(按指黃志郎)明確說責任在鷹架、模板公司... 我們不管責任歸屬, 只要有人賠償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相符,是證人黃志 郎此部分之證言,要堪採信。因之,上訴人既已表明系爭事故責任在鷹架、模 板公司,上訴人復非系爭損害之債務人,且證人徐慶來亦知悉上訴人係先代為 賠償之事實,洵堪認定。 ⑷證人黃志郎證稱:「於洽商和解賠償時,里晴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場,就賠償之 金額,並未表示異議,... 且表示如果責任歸屬在里晴公司,願意負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八九、九0頁),里晴公司就此部分之證詞並未爭執,足見里 晴公司確於上訴人與王記公司、宏洋公司洽商賠償系爭損害時在場,且未有異 議,並表明如責任歸屬在里晴公司,里晴公司願負責等情屬實,足見,上訴人 係以第三人立場代為賠償,亦堪認定。 ⑸上訴人雖以和解書及協議書形式上當事人之名義,分別與王記公司、宏洋公司 達成賠償系爭損害事宜,固有該和解書、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五七 頁),但依證人徐慶來證稱:「我們不管責任在誰,只要有人賠償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雖證人徐慶來同時證述:「我們求償之對象是針對 上訴人公司,所以和解書上簽的是上訴人公司。」等語,惟因證人徐慶來主觀 上認定「我們不管責任在誰,只要有人賠償即可」,則證人徐慶來證述「和解 書上簽的是上訴人公司」之意,在於係因上訴人公司為出面洽商賠償者,因之 和解書由上訴人公司簽署。可見,上訴人公司出面與王記公司、宏洋公司洽商 賠償,並非表示王記公司、宏洋公司即認定系爭損害賠償義務人確定為上訴人 公司,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意,尚不得以證人徐慶來此部分之證言,逕認宏洋 公司、王記公司本意認定系爭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併參酌和解書內載明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晚七時,因強風吹倒模板鷹架損及宏洋公司IVEC O車頭案,雙方同意和解結案。」、協議書載明:「茲就儲存於國順倉儲受損 車輛賠償問題,達成協議」文義,及宏洋公司表明就系爭損害,不再向任何加 害人請求賠償,此有宏洋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 八頁);王記公司則表明就系爭損害已完成賠償,此有王記公司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雖王記公司、宏洋公司上開函文 用語,容有不同,但就系爭損害已受賠償,不會再向里晴公司請求賠償,則無 二致,足見,上訴人係為里晴公司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債務而清償,且上訴人並 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賠償之義務,上訴人復表明系爭 事故責任係在於鷹架、模板公司,則形式上雖以和解書或協議書為之,但實質 上即係代里晴公司賠償,殊不得以和解書或協議書之形式,逕認上訴人即係以 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之意甚明。 ⑹里晴公司辯稱:上訴人尚未確定里晴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 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責任之前,難認上訴人得代為履行 清償等語。經查: ①第三人以他人為債務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代為清償,但事實上該他 人並非債務人,此要係第三人應自負責任,得否循其他法律規定請求外,究 不得向該非債務人之他人請求賠償甚明。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於侵權行 為成立時,即負有賠償之責任,並非於確認之時,始應負賠償之責,否則無 異鼓勵否認債權之人。因之,上訴人於代為洽商賠償時,雖里晴公司並不承 認為應負賠償之債務人,但事實上里晴公司確係系爭損害應賠償之債務人, 已如前述,並不因里晴公司於上訴人代為洽商和解時未予承認,即可推翻上 訴人非代為里睛公司清償債務。是里晴公司辯稱:尚未確定里晴公司應否負 侵權行為之債務,上訴人不得代位清償云云,尚有誤會,殊不可取。 ②系爭工程上訴人並不負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況 縱令上訴人應負同法條但書之賠償責任,惟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 為列舉規定,是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 不應包括共同債務人在內,惟清償人如除共同債務人之身分外,尚且兼具該 條所稱第三人身分者,於以第三人身分清償時,法律並未限制應依共同債務 人清償代位之列舉規定求償,自無不准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行使權利之 理。則上訴人得以第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為清償,並不因上訴人應否負民 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責任而有異。是里晴公司辯稱: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責任之前,難認上訴人得代為履行清償云云,亦不可取。 ③上訴人於與王記公司、宏洋公司洽商賠償,雖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損害債務 人包含吉泰公司、里晴公司,但實際上之債務人既僅里晴公司(吉泰公司不 負過失賠償責任,詳如後述理由七),究不影響上訴人代里晴公司清償系爭 損害債務之效力。 ⑺基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等語,為有理 由,要堪採信。 ㈢上訴人代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得請求里晴公司給付之金額: 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則上訴 人於代為清償後,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王記公司、宏洋公司對里晴公司之 權利甚明。 ⑵上訴人代為清償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系爭損害合計八百零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四 元,此有和解書、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五七頁),且此之代 償金額,於洽商賠償時,里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場,並未有異議,已如前述 ,足見此之金額並未逾系爭損害額,要堪採信。再扣除工程保險理賠金二百八 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此有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三日中產(八八)意理字第0五五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0頁),及 因賠償王記公司買斷之汽車十三部後,再予轉售所得價款二百六十一萬,此有 卷附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六一至七四頁),並為里晴公司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五五頁),計算結果上訴人共計為里晴公司代償二百五十九萬三千 四百四十三元,惟因里晴公司對上訴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債權九十六萬四 百一十八元抵銷後,(至於吉泰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對吉泰公司有 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債務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元抵銷部分,尚不可取。),則里 晴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擔返還一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之債務,惟上訴人僅 請求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 於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勝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以數訴訟標的主張 為擇一關係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因其中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訴 ,已有理由,既達到上訴人請求之目的,爰不另就對里晴公司其餘之請求為審判 ,併此指明。 七、就上訴人請求吉泰公司給付部分: ㈠吉泰公司就系爭損害無過失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吉泰公司未施作施工架之支撐,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過失 責任等語。吉泰公司辯稱:吉泰公司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負過失責任等語 。經查: 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 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 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建築工程之施工架應依左 列規定:①、施工架、工作臺、走道、梯子等,其所用材料品質應良好,不得 有裂紋、腐蝕及其他可能影響其強度之缺點。②、施工架等之容許載重量,應 按所用材料分別核算,懸吊工作架(臺)所使用鋼索、鋼線之安全係數不得小 於十,其他吊鎖等附件不得小於五。③、施工架等不得以油漆或作其他處理, 致將其缺點隱蔽。④、不得使用鑄鐵所製鐵件及曾與酸類或其他腐蝕性物質接 觸之繩索。⑤、施工架之立柱應使用墊板、鐵件或採用埋設等方法予以固定, 以防止滑動或下陷。⑥、施工架應以斜撐加強固定,其與建築物間應各在牆面 垂直方向及水平方向適當距離內妥實連結固定。⑦、施工架使用鋼管時,其接 合處應以零件緊結固定;接近架空電線時,應將鋼管或電線覆以絕緣體等,並 防止與架空電線接觸。」、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各構材之按裝時應 用支撐或螺栓予以固定並應考慮其承載能力。」、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 十四條規定:「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 業人員事先以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於施工架未 拆除前設計資料應妥存備查。」、第三十條規定:「雇主對於施工架之穩定, 應依左列規定:①施工架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它臨時構造連接。②應以 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③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建築物妥實連接 ,其間隔在垂直方向以不超過五.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五公尺為限 。但獨立而無傾倒之虞者,不在此限。④獨立之施工架,在該架最後拆除前, 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之踏腳桁得移動,並使之與橫檔或立柱紮牢。⑤鬆動之磚、 排水管、煙囟或其他不當材料,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撐施工架。」以觀,施工架 (即俗稱鷹架)之架設係為完成高處營造作業之安全設置,並非為防止墮落物 至明。因之,縱令吉泰公司施工架工程未施作支撐屬實,則吉泰公司就施工人 員於高處營造作業使用該未施作支撐之施工架致生損害,始負賠償責任;反之 ,就施工架未施作支撐與損害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吉泰公司即不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明。 ⑵系爭工程施工架既無防止墮落物之功能,是否施作施工架之支撐,究與里晴公 司施作之模板倒塌於施工架,致施工架未能承受模板重力,因而併同模板墮落 於地面壓毀車輛無涉。縱令吉泰公司未施作支撐屬實,惟系爭事故並非因施工 架未施作支撐,致生系爭損害,則系爭損害與吉泰公司未施作施工架支撐間, 並無因果關係,吉泰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因吉泰公司施工架工程未 施作支撐,即逕推測吉泰公司應負系爭損害賠償之責。 ⑶基上,吉泰公司自不負系爭損害賠償之責,要堪認定。 ㈡吉泰公司既無過失責任,自不負賠償系爭損害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 二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及無因管理(提起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之訴)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均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里晴公司給付一 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及上訴人對吉泰公司追加之訴(無因管理)部分,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對吉泰公司追加之訴部分為 無理由、對里晴公司追加之訴部分不另審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李 行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