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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㈠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通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光雄
- 訴訟代理人
- 鄭敏郎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波
- 訴訟代理人
- 黃台芬 律師
李敏惠 律師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89,384 元,及自民國8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
⒈伊於79年5 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CT207 標淡水線北投車站屋頂桁架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82年2 月27日完工,且於83年11月3 日經捷運局驗收合格,伊先後於82年6 月28日、83年1 月5 日、84年5 月10日、84年11月2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英文合約(下稱兩造英文合約)第6 條之約定,按「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下稱台北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給付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下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6,100,427 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⒉兩造英文合約並未約定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應適用何地區物價指數為依據,解釋上,應考量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性質及兩造締約之實況。查物價指數調整之目的在彌補承包商因物價指數變動過劇造成損失,致工程中輟或品質降低,而物價指數具有屬地性,不同地域存有不同標準,伊於請領各期工程款時,物價指數尚未確定公布,被上訴人亦未曾提供物價指數資料予伊,被上訴人與捷運局所約定適用之標準,於兩造合約上未見明文或載為附件,伊自無從知悉。由於台北市政府在82年2 月間,核定捷運局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依據應由原約定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類投入物價指數」(下稱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變更為台北市物價指數,此一標準自應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否則有違契約解釋之原則。伊當時不知被上訴人與捷運局採用何種物價指數,亦不知被上訴人與捷運局適用之物價指數已由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變更為台北市物價指數,惟考量系爭工程地點位於台北市,乃引用台北市物價指數為參考基準而為請求。
⒊伊當時行使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存有下列障礙:
⑴因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不能解釋為按期請領,則政府是否每月公布物價指數並非重要,況伊無分期請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事實,兩造亦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領時期,不論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獨立於原承攬報酬外,該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性質仍為變相之承攬報酬,應回歸適用民法第505條關於承攬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完成時給付。再依工程慣例,所謂工程完成,不僅指實際施作完成,更需經定作人驗收合格,若未經驗收,其報酬之數額無法確定,如何能請求報酬?如何能起算時效?故驗收合格為承攬人得否行使報酬請求權之重要條件,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於驗收合格日即83年11月3日後,始得請求。至工程估驗款僅屬暫付款之性質,須待驗收合格時再行結算付清,伊並無實際請求權,縱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估驗款,亦不能認工程已交付或已驗收合格,故非屬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分部交付。從而,伊於85年3月4日起訴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仍在2年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內,並未罹於時效。
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與捷運局所約定適用之物價指數標準,於兩造合約上未見明文或載為附件,被上訴人與捷運局所訂合約(下稱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1條僅係有關工程費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式之約定,第97.2條始屬請求時期之約定,兩造合約既無適用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2條之約定,該約定自非當然可拘束伊,故被上訴人仍應先向捷運局分期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後,伊始得據以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
⑶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2條約定:「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每月辦理一次,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即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並於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增減。」所謂「估驗計價人員」係指業主(即被上訴人)之人員。故依上開約定,若物價指數尚未公布,或估驗計價人員尚未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伊即無由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本件被上訴人未曾提供物價指數之資料予伊,且被上訴人、捷運局均未於當時以書面或口頭告知伊應適用之物價指數已由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變更為台北市物價指數,伊自無從知悉得以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而被上訴人之估驗計價人員尚未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並通知伊,伊亦無從行使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該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之可能。由於台北市政府在82年2 月間,才核定捷運局應適用台北市物價指數,且被上訴人遲至82年10月27日始獲捷運局核發第1 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倘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須伴隨各期工程款調整、請領,則被上訴人與捷運局顯已違反合約。故伊需待被上訴人於確定改用台北市物價指數後,方得請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
⑷依兩造所訂中文承攬書(下稱兩造中文合約)第七條 (c)項約定:「申請付款應具備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有關人員之估驗證明,發票或工資收據等文件」,可見伊須由被上訴人人員出具估驗證明時,始得據以請求支付工程款,若無估驗證明,條件即未成就,工程款請求權尚無從行使,自無時效之問題。而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2條約定物價指數公布後,再據以核算應予調整之工程款,其性質與估驗證明相同,是被上訴人於給付各期工程款時,既未將物價指數併入核算調整,伊自無法於請求各期工程款時一併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
⑸退步言之,縱不能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起算點,然伊曾於82年6 月28日自行依屬地原則,以台北市物價指數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接受,反遲至84年11月17日始行文主張應依台灣地區物價指數作為兩造間物價指數調整標準,但此主張亦不被伊接受,依上開情形,應可認定伊自84年11月17日後始可行使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
⒋又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17日行文主張應依台灣地區物價指數作為兩造間物價指數調整標準,縱不可依此認定伊自84年11月17日後始可行使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至少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應自該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伊於85年3月4日提起本訴,亦無時效消滅問題。
⒌另兩造合約並未約定適用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4條,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約定,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抗辯伊不得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
⒍如依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計算,伊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金額為4,156,971 元。
㈡關於收回自辦與逾期罰款部分:依兩造中文合約第九條 (b)項第4 款關於承攬解消(除)約定:「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所蒙受之損失(包括間接性)概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賠償」,已排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兩造於工期進行中之81年12月15日已就工程之減項及善後問題約定,如「超過預付款之利息要求新台幣542,781 元,同意取消此議」、「原合約條款中第4 、5 、6 項之施工項目,通材(即上訴人)同意無條件由互助營造(即被上訴人)收回自辦」、「除互助(即被上訴人)本身耽誤之工作外,所有通材(即上訴人)合約內之工作應於82年1 月30日前完成」,協調紀錄第8 項亦明確載明「互助(即被上訴人)同意按合約規定給付通材(即上訴人)各項款項」。而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故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免除伊契約解除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臨訟曲解僅協調當時不予主張,並非放棄權利,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有抵銷抗辯,均係臨訟杜撰,違反兩造約定及已確定之事實,全無可採,況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該抵銷抗辯,未於本院前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所稱抵銷之數額依法已生既判力,自無在本院再為主張之餘地。
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備忘錄、調整工程費明細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陳秋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
⒈伊雖未曾以台灣地區物價指數傳真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依據,但兩造合約係約定依據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1條所定之台灣地區物價指數來計算調整款,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所提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明細表,為伊於84年11月17日寄予上訴人之信函部分內容,伊於該函已載明上訴人無權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並未承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款項。
⒉又兩造中文合約第12條約定:中文合約內之條文與英文合約中條文若有牴觸時,以英文合約為準;兩造英文合約第5-3 條約定:第1-1 、1-2 項工程之百分之30之工程款,按上訴人工程實際完成進度按月給付。參酌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2324號、本院84年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工程估驗款為融資性之暫付款,顯不可採,系爭工程估驗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各該工程估驗款可請領之時起算。
⒊至於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依兩造英文合約第6 條約定,應依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1條辦理,該條載明依據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而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5條第 (4)項更約定第97.1條所稱之物價指數除另有特殊說明外,係指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每月20日出版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資料中之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又台北市物價指數亦固定於每月25日定期公布於台北市物價統計月報。是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不論依台灣地區物價指數或台北市物價指數辦理,其物價指數均於各該估驗月之次月即可由公報知悉,在公報公布之翌月便可計算出該月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是政府就該物價指數既皆每月定期公布,上訴人於請領各該期估驗工程款時,即可得悉各該估驗工程款得否調整,其請求權之行使自無受阻礙,依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上字第55號判決:「請求權範圍縱未確定,請求權既於工作完成時既已發生,非不得行使」之意旨,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自不因其數額依不同標準而不同,此亦非屬法律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
⒋再者,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於82年2 月間即已核定系爭捷運局合約之物價指數依據改採台北市物價指數,而上訴人於85年3 月4 日始提起本訴,自已逾2 年時效。況上訴人主張其於82 年6月28日即已依台北市物價指數向伊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足見上訴人所辯不知如何請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致逾時效期間一節,與事實不符。
⒌伊雖曾收受上訴人於82年6 月28日、83年1 月5 日、84年5 月10日、84年11月23日寄發催告伊支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6,100,427 元之信函,惟因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關於抵銷部分:退步言之,上開抗辯縱不足採,上訴人因不能完工,應賠償伊收回部分工程自辦而增加費用5,795,935 元、逾期罰款5,678,020 元,暨返還伊已給付之尾款6,759,548 元、伊代支出鷹架費用1,105,440 元及伊超付之工程預付款利息542,781 元,伊自得以上開債權抵銷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債權。上開債權僅在已確定之610,043 元範圍內發生既判力,其餘部分並未為既判力所及,伊仍得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兩造中文合約、兩造英文合約、系爭捷運局合約、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資料、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台北市物價統計月報資料、上訴人82年6月28日函、被上訴人81年9月30日函、81年12月5日協調會紀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本院84年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捷運局北區工程處91年5月20日函、楊建華等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57、558頁、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第47、48頁、被上訴人84年11月17日函及中譯本、上訴人84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協議書影本2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群英。
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79年5 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已於82年2 月27日完工,且於83年11月3 日經捷運局驗收合格,伊乃依兩造英文合約第6 條之約定,按台北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6,100,427 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情,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489,384 元及自8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6,100, 427元及自83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0,043 元及自8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對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並就其敗訴部分減縮其上訴部分之利息自83年11月4 日起算,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依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4條約定,亦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況上訴人因不能完工,尚應賠償伊收回部分工程自辦而增加費用5,795,935 元、逾期罰款5,678,020 元,暨返還伊已給付之尾款6,759,548 元、伊代支出鷹架費用1,105,440 元及伊超付之工程預付款利息542,7 81元,伊自得以上開債權抵銷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債權,上開債權僅在已確定之610,043 元範圍內發生既判力,其餘部分並未為既判力所及,伊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於79年5 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兩造英文合約第5-1條至第5-6 條約定,系爭工程第1-1 、1-2 項工程之工程費,其中20% 於簽訂契約時給付,40% 於物料到台灣時給付,30%依實際完工情形於估驗月份給付,第1-3 至1-7 項工程之工程款,其中10% 於簽訂契約時給付,80% 依實際完工情形於估驗月份給付,10% 保留為保留款,俟被上訴人及捷運局驗收合格始得請領,上訴人已於82年2 月27日完工,且於83年11月3日經捷運局驗收合格,其間各期估驗月份分別為79年5 月、81年1 月、81年7 月、81年8 月、81年9 月、81年10月、81年12月、82年1 月、82年2 月、82年3 月,被上訴人於84年6 月16日付清工程尾款6,759,548 元,上訴人則於82年6 月28日、83年1 月5 日、84年5 月10日、84年11月23日,分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兩造英文合約第6 條之約定,按台北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6,100,427 元,而台北市物價指數係於每月25日定期公布於台北市物價統計月報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兩造中文合約、英文合約、材料保固年限保證書、82年6 月28日通總字第820016號函、83年1 月5 日通總字第830002號函、84年5 月10日通總字第840024號函、84年11 月23日士林郵局蘭雅分局第1028號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台北市物價統計月報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捷運局驗收合格,依兩造英文合約第6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台北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6,100,427 元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為爭執,核其爭執要旨,本件兩造首要爭點為㈠系爭捷運局合約,尤其第97.2條至第97.5條部分,是否適用於兩造?㈡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依台灣地區物價指數或台北市物價指數,作為計算之標準?㈢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系爭捷運局合約,尤其第97.2條至第97.5條部分,應適用於兩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與捷運局所約定適用物價指數之標準,於兩造合約上未見明文或載為附件,兩造合約僅有適用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1條有關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式之約定,並無適用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2條以下有關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時期等約定,該等約定自非當然可拘束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2條至第97.5條部分對於兩造亦有適用等語。查兩造就系爭合約工程款之調整,係約定於兩造英文合約第6 條,該條約定:"Escalation ofContract Prices: The Contract Price is subject tounder clause 97.1 of General Provision provided byDORTS." (「 工程款之調整:工程款應受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1 條 之拘束」), 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造英文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是依該條約定,兩造有關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固應依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1條為規範,惟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1條僅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辦法,有關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依據何地區之物價指數計算、應於何一時期增減工程款等事項,即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2條至第97.5條之約定是否應適用,則不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即有依兩造訂約時之一切情狀,詳加解釋,以探求兩造訂約時真意之必要。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光雄自承:伊當時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清波等人洽談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時,有談到兩造要適用系爭捷運局合約與兩造合約有關之部分,當時並約定工程款要按物價指數來調整,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要適用系爭捷運局合約所有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30、32頁),及兩造於前開英文合約第6 條約定援用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1條作為其調整工程款之依據,且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屋頂桁架等工程,係被上訴人承作之捷運局CT207 標淡水線北投車站工程之一部等情,認兩造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一事,除明文約定按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1條之約定外,其餘有關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依何地區之物價指數計算、應依何一時期增減工程款之計算標準等未特別約定部分,仍應一體適用系爭捷運局合約之相關約定(尤其第97.2條至第97.5條部分),始符兩造之真意。上訴人前揭主張乃拘泥於兩造英文合約第6 條所用之文字,未斟酌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並非可採。
㈡兩造應依台北市物價指數,作為計算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標準:上訴人主張:兩造英文合約並未約定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應適用何地區物價指數為依據,解釋上,應考量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性質及兩造締約之實況,而物價指數調整之目的在彌補承包商因物價指數變動過劇造成損失,致工程中輟或品質降低,具有屬地性,不同地域存有不同標準,由於台北市政府在82年2月間,核定捷運局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依據應由原約定之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變更為台北市物價指數,此一標準自應一體適用於系爭工程,否則有違契約解釋之原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依台灣地區物價指數為計算依據,蓋依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5條約定,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台灣地區物價指數為計算依據,嗣台北市政府雖函示改用台北市物價指數,但此乃伊與捷運局之約定,兩造自無上開函令之適用等語。查兩造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事項,除兩造明文約定適用之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1條之約定外,其餘兩造未約定部分仍應一體適用系爭捷運局合約之相關約定(尤其第97.2條至第97.5條部分),已如前述,故系爭捷運局合約各該規定,舉凡與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有關者,即應予以適用,而非僅侷限於條文內容載明「物價指數」等文字者,始予以適用,如此方不致因拘泥於文字而違反兩造之真意,造成適用上之歧異。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5條第 (4)項約定:「第97條所稱之物價指數除另有特殊說明外,係指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資料中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兩造本應依此約定之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計算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惟台北市政府80年1 月11日80府工3 字第80002604號函示所屬各機關學校:「臺北市政府今後發包土木、建築、水利、衛生、水電、綠化等工程遵照規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 二、上項物價指數除另有特別說明外,係指本府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北市物價統計月報』資料中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指數,核算調整工程費。... 」,捷運局乃本於系爭捷運局合約第23.1條約定:「承包商應切實遵守適用於本工程之任何法令之規定、任何當地或其他有管轄權機構之規章,暨前述公共團體與公司之規章」(見原審卷第95頁),依台北市政府上開函示,將物價指數計算標準由台灣地區物價指數修訂為台北市物價指數,系爭捷運局合約之物價指數亦經該局依台北市政府頒81年4 月10日81府主2 字第81022402號函示規定簽核辦理變更,由台灣地區物價指數改採台北市物價指數,於82年2 月間核定在案,被上訴人自82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間亦分次依據台北市物價指數向捷運局提出請款,於82年10月27日領取第1 期物價指數調整款,有台北市政府前開函、捷運局85年5 月11日(85)北市捷4 字第85007510號函、捷運局北區工程處91年5 月20日北市北淡字第091603605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97頁、本院前審卷第215 、216 頁),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認上開物價指數之變更系爭捷運局合約既有適用,則依前所述,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事項,應一體適用系爭捷運局合約之相關約定,捷運局與上訴人就上開系爭開捷運局合約之物價指數由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變更為台北市物價指數之約定,兩造自亦應同受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依台北市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依台灣地區物價指數為計算依據一節,委不足採。
㈢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3月4日提起本訴,仍在2年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內,並未罹於時效,蓋⑴因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不能解釋為按期請領,則政府是否每月公布物價指數並非重要,況伊無分期請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事實,兩造亦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領時期,不論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獨立於原承攬報酬外,該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性質仍為變相之承攬報酬,應回歸適用民法第505 條關於承攬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於工程完成時給付。再依工程慣例,所謂工程完成,不僅指實際施作完成,更需經定作人驗收合格,驗收合格為承攬人得否行使報酬請求權之重要條件,故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於驗收合格日即83年11月3 日後,始得請求。至工程估驗款僅屬暫付款之性質,須待驗收合格時再行結算付清,縱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估驗款,亦不能認系爭工程已交付或已驗收合格,故非屬民法第505 條第2 項之分部交付;⑵被上訴人未曾提供物價指數資料予伊,且被上訴人、捷運局均未於當時以書面或口頭告知伊應適用之物價指數已由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變更為台北市營造物價指數,而被上訴之估驗計價人員亦未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並通知伊,依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2條之約定,伊自無從知悉得以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亦無從行使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該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能,況台北市政府在82年2 月間,才核定捷運局應適用台北市物價指數,故伊需待被上訴人於確定改用台北市物價指數後,方得請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⑶又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2條約定物價指數公布後,再據以核算應予調整之工程款,其性質與估驗證明相同,是被上訴人給付各期工程款時,既未將物價指數併入核算調整,伊自無法於請求各期工程款時一併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⑷退步言之,縱不能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起算點,然伊曾於82年6 月28日自行依屬地原則,以台北市物價指數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接受,反遲至84 年11月17日始行文主張應依台灣地區物價指數作為兩造間物價指數調整標準,但此主張亦不被伊接受,依上開情形,應可認定伊自84年11月17日後始可行使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兩造英文合約第5-3條約定工程款按上訴人工程實際完成進度按月給付,系爭工程估驗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各該工程估驗款可請領之時起算;而台灣地區物價指數於每月20日公布,台北市物價指數於每月25日公布,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不論依台灣地區物價指數或台北市物價指數辦理,其物價指數均於各該估驗月之次月即可由公報知悉,在公報公布之翌月便可計算出該月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上訴人於請領各該期估驗工程款時,即可得悉各該估驗計價工程款是否得予調整,其請求權之行使自無不能行使之情形,況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6 月28日即已依台北市物價指數向伊請求調整工程款,足見上訴人並非不知如何請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又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於82年2 月間即已核定系爭捷運局合約之物價指數依據改採台北市物價指數,而上訴人雖分別於82 年6月28日、83年1 月5 日、84年5 月10日、84年11月23日催告伊支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惟因未於請求後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505 條固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惟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承攬契約當事人非不得為承攬報酬分期給付之約定,此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不涉及工作之交付,該承攬人分期給付之報酬,既係承攬人工作之報酬,自不因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即失其為承攬報酬之本質。查兩造係約定兩造英文合約所載系爭工程第1-1 、1-2 項工程之工程費,其中20% 於簽訂契約時給付,40% 於物料到台灣時給付,30% 依實際完工情形於估驗月份給付,第1-3 至1-7 項工程之工程款,其中10% 於簽訂契約時給付,80% 依實際完工情形於估驗月份給付,餘10% 保留為保留款,俟被上訴人及捷運局驗收合格始得請領,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已就承攬報酬約定分期給付。又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2條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每月辦理一次,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即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併於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增減。」 (Where applicable, escalation ofcontruction shall be made in a monthly basis by theEngineer based on the price index promulgated by theGovernment, and the resulting addition or deductiondue to such escalation shall be applied to the interimpayment of the latest month)(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㈠第54頁),是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捷運局為因應人工、物料價額之提昇,經與被上訴人約定將之納入於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條,兩造亦隨同約定於兩造英文合約第6 條,已如前述,而定作人給付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對價,即為報酬,其約定之名稱如何,並非所問,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名稱及計算方式雖與系爭工程估驗款有異,並可獨立、分開請求,然各期之調整款係附屬於各期工程估驗款而存在,若無工程施作,即無調整款之可言,故依上開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2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期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該期工程款與按比例計算之調整款之總額,調整款自亦係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對價,屬報酬之一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為2 年,且其行使之時期應依各期調整款請領之時點而定。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不能解釋為按期請領,非屬民法第505 條第2 項之分部交付,故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83年11月3 日後,始得行使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於82年6月28日、83年1月5日、84年5月10日、84年11月23日,分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兩造英文合約第6條之約定,按台北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6,100,427元一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光雄自承:上訴人於82年6 月28日函所附調整工程費明細表係伊配偶鄭陳秋玉根據台北市物價指數計算而作成云云(見本院94 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31頁),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光雄之配偶鄭陳秋玉證稱:伊在上訴人於82年6 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員工索取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1條之書面,他們即將系爭捷運局合約第97.1條至第97.6條之條文全部印給伊,因系爭捷運局英文合約第97.5條記載「Taiwan Area 」,伊即向被上訴人之員工詢問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依何地區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當時被上訴人正在向捷運局辦理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被上訴人之員工即給伊1 份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公式,並稱被上訴人即依該公式向捷運局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伊即依該公式及台北市物價指數,作成上訴人82年6 月28日函所附之調整工程費明細表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卷㈡第33、34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自承:當月之台北市物價指數係公布於次月之台北市物價統計月報,在公報公布之翌月便可計算出該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如前所述,上訴人於82年2 月27日完工,其間各期估驗月份分別為79年5 月、81年1 月、81年7 月、81年8 月、81年9 月、81年10月、81年12月、82年1 月、82年2 月、82年3 月,而台北市物價指數係於每月25日定期公布於台北市物價統計月報,系爭捷運局合約之物價指數則經該局依臺北市政府頒81年4 月10日81府主2 字第81022402號函示規定簽核辦理變更,由台灣地區物價指數改採台北市物價指數,於82年2 月間核定在案,被上訴人自82年3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間分次依據台北市物價指數向捷運局提出請款,並於82年10月27日領取第1 期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情,認上訴人於82年6 月2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前,即已知悉兩造應適用之物價指數已由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變更為台北市物價指數,並得以行使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至被上訴人是否及何時向捷運局領取物價指數調整款,係其與捷運局本於系爭捷運局合約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任何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提供物價指數資料予伊,且被上訴人、捷運局均未於當時以書面或口頭告知伊應適用之物價指數已由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變更為台北市物價指數,被上訴人於給付各期工程款時,亦未將物價指數併入核算調整,伊自無法於請求各期工程款時一併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亦無從知悉得以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更無從行使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伊需待被上訴人於確定改用台北市物價指數後,方得請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或自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17日行文予伊,主張應依台灣地區物價指數作為兩造間物價指數調整標準時,伊始可行使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云云,即非可採。
⑶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是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各期估驗月份分別為79年5 月、81年1 月、81年7 月、81年8 月、81年9 月、81年10月、81年12月、82年1 月、82年2 月、82年3 月,上訴人於最後1 期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於次月(即82年4 月)之台北市物價統計月報,在公報公布之翌月(即82年5 月)便可計算出前開各期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至遲於82年6 月2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即可行使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是其時效至遲於84年6 月28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雖分別於其後之83年1 月5 日、84年5 月10日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然因其未於請求後,於6個月內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至上訴人於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於82年6 月28日罹於時效後之84年11月23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該款,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此,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不含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之10% 保留款610,043 元部分)至遲已於84年6 月28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至85年3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 頁,蓋有原法院收文章之起訴狀),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援用時效抗辯,即屬可採。
⒉末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承認得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須於時效完成前為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若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17日行文主張應依台灣地區物價指數作為兩造間物價指數調整標準,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應自該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伊於85年3 月4 日提起本訴,亦無時效消滅問題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伊雖於84年11月17 日 隨函檢送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明細表予上訴人,惟伊於該函已表明上訴人無權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並未承認上訴人上開請求權等語。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84年11月17日致函上訴人時,雖檢附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明細表予上訴人,惟該函載明:"(A) As we mentioned previously, we regret to informyou that you are not entitled to claim regard toescalation of contract prices, reason by: ⑴theContract between General Material Co. Ltd. and Fu TsuConstruction Co. Ltd. had been cancelled, becauseGeneral Material Co. Ltd. failed to execute the Works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⑵The ModifiedContract (Refer to our letter CT207/SC/92/133, dated23-NOV.-1992) has no escalation clause. (B)If youstill insist to claim escalation of contract prices inaccordance with the original contract, we have tosettle the dispution by applying all articles in theoriginal contract but not only Article 6....(D) Weagain recommend you to withdraw your all claim basedon aforementioned matters...."(「 (A)如同我們先前所述,我們遺憾地告知貴公司:貴公司無權請求有關工程款之調整。⑴通材公司與互助公司間之合約已被取消,因通材公司未能依約執行工作。⑵修改之合約無物調條款。 (B)如果貴公司堅持依原合約主張工程款物調款,我們必須適用原合約之所有條款來解決此紛爭,而非只有第6 條。...(D) 基 上所述,我們再次建議貴公司撤回貴公司全部之請求。...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7 、228 、241 、242 頁),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之情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其時效不因此而中斷,被上訴人之時效利益亦不因此而拋棄。本院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17日發函予上訴人時附有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明細表,即認被上訴人已為「承認」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觀念通知,而得使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重新起算。
綜上所述,上訴人遲至85年3 月4 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其中除已確定百分之10保留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款610,043 元部分外,其餘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該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依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罹於時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5,489,38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未罹於時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610,04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原審所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請求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於上訴後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